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促,6726,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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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7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世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陳世明於民國100年01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35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0年01月03日至120年01月0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1%按季機動計息及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2年10月03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如「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述之欠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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