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促,6872,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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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872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蔡玉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蔡玉雲於民國(下同)93年09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四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8%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五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九條)。

㈡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4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9,981元正。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定事項第十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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