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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91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陳金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参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金花於98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整,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
詎自102年6月28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1,283,960元整及自102年6月2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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