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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9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羽倢(原名李月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李羽倢(原名李月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新臺幣80萬元,期限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依放款借據第二條約定自撥款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惟本息繳至102年4月26日止,即未繳款;
尚結欠本金194,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上開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延遲還本付息違約金及延遲利息等詳放款借據所載;
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本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之本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本借款並於102年11月26日轉列為催收款項。
㈢依上開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債務人對上開借款僅清償至102年4月26日止,嗣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聲請人之借款。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6958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1 │新臺幣│李羽倢(原│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1│年息2.822% │
│ │194961│名李月伶)│4月27日起 │1月25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3.822% │
│ │ │ │1月2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1 │新臺幣│李羽倢(原│自民國102年5│至民國102年1│年息0.2822% │
│ │194961│名李月伶)│月28日起 │1月25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2年1│年息0.3822% │
│ │ │ │1月26日起 │1月27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0.7644% │
│ │ │ │1月28日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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