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拍,100,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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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鄒雪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更名為聲請人公司,此均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996,81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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