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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余阿暖
相 對 人 蔡素如
相 對 人 林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素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林龍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素如、林龍吉於民國98年4月8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林松嵐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各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4月7日,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林松嵐就上開二筆抵押債權,分別對聲請人各負債本金1,600,3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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