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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圓
相 對 人 邱水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及第三人廖繼偉、陳薏如、張秀雲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及第三人廖繼偉、陳薏如、張秀雲(債權額比例分別為21分之4、21分之5、21分之4、21分之8),並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6月30日,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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