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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健明
相 對 人 游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2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欄中關於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2月24日。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原為『101年2月24日』,顯有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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