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票,29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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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張建偉
相 對 人 呂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並無準用。

是如有發票人於受款人處簽發自己姓名,形式外觀確屬「指己本票」之情形。

惟依上開條文意旨,可知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2紙,發票人於受款人處雖有簽名,承上述說明,應視為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該本票未載到期日,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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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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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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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年11月20日       │120,000元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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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1年11月20日       │5,000元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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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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