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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林吳阿菊
相 對 人 周新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99年1月25日,雖有塗改為100年,然未於改寫處簽名,仍應以原記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然如以原記載文義認定到期日,則其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而聲請人聲明其業於100年1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利息即應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算,合先敘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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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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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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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年11月12日 │20,000元 │99年12月25日 │99年12月25日 │CH674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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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9年11月12日 │20,000元 │100年1月25日 │100年1月25日 │CH674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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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9年11月12日 │20,000元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CH6747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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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9年11月12日 │20,000元 │100年3月25日 │100年3月25日 │CH6747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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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9年11月12日 │20,000元 │100年4月25日 │100年4月25日 │CH6747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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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9年11月12日 │30,000元 │100年5月25日 │100年5月25日 │CH6747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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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9年11月12日 │30,000元 │100年6月25日 │100年6月25日 │CH6747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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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9年11月12日 │30,000元 │100年7月25日 │100年7月25日 │CH674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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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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