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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朱姵樺
相 對 人 李坤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於民國102年4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其中提出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僅記載9月,形式外觀無從確認實際到期日為何,故依上開條文意旨及票據有效性解釋原則,將其視為未載到期日。
則聲請人所提之本票3紙,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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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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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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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3月19日 │200,000元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19日 │CH6334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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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年3月19日 │180,000元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19日 │CH633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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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2年3月19日 │200,000元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19日 │CH6334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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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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