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繼,265,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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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易寯
李晨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登隆
錢思媚
聲 請 人 劉淑惠
楊勝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宇
李欣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秀鶯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李易寯、李晨妤、楊勝凱為被繼承人曾孫,聲請人劉淑惠則為被繼承人子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李秀鶯於102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李易寯、李晨妤、楊勝凱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然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林錦章、李新發、李新坤、林李阿葉,除林錦章、李新發分別於72年3月27日及93年8月2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李新發之代位繼承人李欣美、李登隆及李明賢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李新坤及林李阿葉未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李新坤及林李阿葉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聲請人劉淑惠為被繼承人李秀鶯之子媳,此有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無任何血親關係,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李秀鶯之繼承人。

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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