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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魏育山
相 對 人 魏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剩餘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010,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9年度存字第5號)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後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其本案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相對人並已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宜調字第57號、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就其勝訴之金額(含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執行並受償完畢,剩餘擔保金605,859元,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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