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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天海
相 對 人 陳浴沂(即地上權人陳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處分共有之土地,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優先承買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址,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優先承買之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信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明相對人於戶籍地址(宜蘭縣壯圍鄉○○路00巷0號1樓)之居住事實,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且行方不明,有該局回函一紙可證,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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