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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戴成英
聲 請 人 戴松明
聲 請 人 戴池英
相 對 人 戴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百零一年度司家他字第二七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判決中,確實違反法令判決,故發回高等法院更審。
然於更審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調查被告(即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藉以對照事實真偽,判決即非正確。
㈡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之被繼承人戴建正在臺火化安葬及修繕住房購買材料費用票據及其他偽造之證據,於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中已遭駁回,票據註明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委託喪葬用品社高明芳全程承辦,及修繕住房購買材料票據所載係於同年月十五日購買,但被繼承人係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因不明原因死亡,雖相對人傳喚高明芳、曾清輝為證人證明係被繼承人生前委託辦理,然此與票據所載購買修繕住房材料之日期及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矛盾,顯然不符客觀之事實。
況相對人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即其並無權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不可自遺產中扣除。
㈢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將聲請人向法院提交之法律文書、上訴理由狀及大陸政府出具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喪葬費用之證明資料列入審閱,亦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安葬之花費並未列入遺產分配處理,依理依事實,聲請人應得之遺產應超過相對人始為正確判決。
㈣被繼承人在臺火化並在大陸安葬為事實,相對人在臺灣並未為被繼承人辦理喪事安葬,應無理由自遺產中扣除在臺之喪葬費用,聲請人依法依理應能獲得被繼承人在大陸安葬之費用金額,始為合理合法之判決。
聲請人已提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安葬之照片及大陸政府出具之喪葬費用證明,亦有證人姚銀根到庭作證,皆能證明被繼承人在大陸安葬之事實。
相對人持票據及證人為證,聲請人亦提出票據及證人證明,理應獲得相同對待,方為正確之判決。
㈤聲請人係因不服本院判決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臺灣高等法院違背法令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終結,更審終結判決書已註明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配予所有合法繼承人,當認聲請人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故前案所有訴訟費用自應均由相對人負擔。
㈥聲請人戴成英為被繼承人之大陸配偶,現年九十八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除配偶之外,方為第一順位之子女繼承。
聲請人戴成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有相互繼承之權,今自終局判決案分得之遺產金額較相對人少,已不夠支付生活費用,仍須分擔訴訟費用,依法依理均不合理。
㈦總上,爰聲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所有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家他字第二七號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各審級總合之訴訟費用比例加以核算,亦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見該裁定明列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核定價額及計算式即明。
今聲請人非就該裁定核定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抑或計算過程提出異議理由,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反針對前案分配遺產之事實認定臚列各項不服理由,徒指相對人應負擔全數訴訟費用,異議理由實屬無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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