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建,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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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琮鏜
訴訟代理人 張無忌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間訂立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第17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10萬元,因系爭下水道工程中之鋼板鋪設項目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原告因施作鋼板鋪設項目之數量有增加,惟被告卻拒付此部分工程款達592萬3,632元,雖經原告履次請求被告出面解決,均不獲置理,顯乏解決之誠意,為此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況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之約定「…。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詳施工規範。

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份,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或數量結算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各工作項目計量計價詳施工規範規定。」

及施工規範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之約定,4.2.1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按實際施作數量,以㎡計價。

該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設備、製造、設置、覆蓋板、防滑表面、覆蓋板之支撐及梁結構、維護之油漆、填縫之材料及施作及覆蓋板移除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

且依據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內之詳細價目表內壹-四-17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臨時作為鋪面用係以「㎡」為單位作為計價單位,而並未以「式」為單位作為計價單位,就此足證本件關於鋼板鋪設項目的計價方式係以㎡為單位採實做計算,即每㎡面積以4,000元計價。

再參以施工規範第01532章中2.1.3使用鋼板規格乘於實際長度而得出實作數量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5,923,632元。

㈡、原告係因鋪設管線工程而依據施工規範第01532章中約定需於施工期間維持行人及車輛通行而設置本案之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故管線工程有施工部份即有本件之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之必要,否則即生公安危險,且無法以被告所稱之圍籬代替,蓋一則依據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8條之規定已要求開挖道路均需即完成回填工作,否則即需以止滑鐵板加蓋管溝上以維安全,否則即加以罰鍰(原證七),次則原告於施工之前即提出原證六之本工程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可證明本案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原告於100年8月底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告知被告後,再予施工,而被告於施工期間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酌參原證六編號D劃瑩光部份),末則依據施工規範第01532章3.2.1:「重要路口當天可回填或於次要路口、路段或巷道中施工時,應於規定工作時間收工前,依核可之施工計畫鋪設止滑鋼板,以便行駛車輛。」

則被告所稱之圍籬代替實與系爭契約文義有違,且參照契約全文亦無關圍籬施工之計價內容,亦證被告此部份之答辯並無理由。

㈢、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意見,亦認為係以㎡為單位採實做計算,依鑑定書所載案情分析第二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施工規範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第4.計量與計價之4.1.1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依契約詳細表以㎡計量;

4.2.1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按實際施作數量,以㎡計價。

該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設備、製造、設置、覆蓋板、防滑表面、覆蓋板之支撐及梁結構、維護之油漆、填縫之材料及施作及覆蓋板移除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

,後於鑑定意見時亦同此表示,此參案情分析第二、三、四、五、六項亦同此見解。

另案情分析第七項:「….惟本會認為200m mPVC管為系爭工程主要的埋設管線項目,故武田公司所提供之「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內容尚為可採信,再依據鑑定書所附表一即有鋼板鋪設之長度、寬度、面積,是認依據即可計算鋼板鋪設項目的實做數量,而經計算其數量為⑴、長度1294.09公尺、⑵、寬度1.2公尺、⑶、面積:1552.908平方公尺。

㈣、末查,原告係因鋪設管線工程而依據施工規範第01532章中約定需於施工期間維持行人及車輛通行而設置本案之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且依據原證七、八、九等相關證物可知,鋪設管線之開挖長度即實際鋼板鋪設長度,因為鋪設管線即造成開挖道路管溝缺口,而因管路鋪設工程之需要,又無法當天回填,故為公眾安全即均需鋼板鋪設,是就鋼板鋪設之實際長度,參照管線施作長度即可證明;

而關於管線施作長度部份,原告業於原證五之照片後段附上各道路施工段之統計表,即淺藍色劃出之各部份數量以資證明(註:管線施作部份,被告均已由原告請款),再依據證人賴立偉、林松根及鐘宇平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有施作上開鋼板鋪設,且經當庭提示卷附之「鋼板鋪設金額表」後,證人賴立偉亦證述稱下包施作的長度1155.44公尺,雖較原告所提1294.09公尺為少,惟退萬步言,亦可證明原告至少有施作1155.44公尺;

至於證人游凱翔為被告縣府員工雖亦出庭證稱有原證十項次13、項次17、項次28至30路段有鋪設但未全部鋪設,但其亦自承他並未整天在工地看,而參照證人賴立偉、林松根及鐘宇平之證述可知,其因施工必要及階段性,有部份路段存有晚上鋪,早上施工時再收起來之情形,實際上除了障礙全部都有鋪等語,是認原告施工長度至少有1155.44公尺,而其面積則為1386.528㎡。

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鋪設鋼板項目面積為1552.908㎡,即每平方公尺面積4,000元計價,即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592萬3,632元(計算式:1552.908X4,000-288,000=5,923,632)。

退萬步言,倘依下游包商施作之長度計算之,則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525萬8,112元(計算式:1386.58X4,000-288,000=5,258,112)。

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萬3,6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則依約給付工程價金。而原告則以系爭工程中之鋼板鋪設採實作數量結算,且數量有增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592萬3,632元,然原告對有增加數量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乙紙自製之鋼板鋪設金額表及相關照片為憑,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且查有關系爭鋼板鋪設為一臨時性工程,乃為開挖污水下水道區域之上方為維持施工期間行人及車輛通行而設置之臨時覆蓋板與其支撐系統,其數量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係以72㎡計量,並以每㎡單價4000元,共計28萬8000元給付,因為此為臨時性工程,故以此定額之計價方式為之,被告業已給付此部分工程之價金,原告請求另行增加數量之給付,尤嫌無理。

尤其本件系爭工程中之鋼板鋪設因屬臨時性工程,在一般工程慣例中亦均以「式」為單位,即定額方式計價,此觀諸被告之前所發包之數次工程,如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第15、18、19標工程,均是以「式」為單位,金額分別為3000元、10000元、10萬5887元不等(詳被證4),因此系爭工程就此臨時性工程以28萬8000元,已屬過高,而原告於立約時亦明知此情,卻於事後始為爭執,實違誠信。

除此之外,僅有第16標工程是與本工程一樣,誤列為「㎡」為單位,惟該工程數量同樣列72㎡,單價則僅為450元(本件單價為4000元),總價為3萬2400元(詳被證5),而該工程承包商亦以3萬2400元之金額申請費用,而非如原告之請求方式,足見原告之請求洵非合理。

更何況原告的分包商品冠、海匯的現場負責人即證人林松根、鐘宇平作證時均表示:「(問:如何請款?)下水道長度做多少米就向原告請款。」

「(問:有無另外就鋪設鋼板部分請款?)沒有。」



「(問:如何請款?)依據施作下水道長度以米計價向原告請款。」

「(問:有無另外就鋪設鋼板部分請款?)沒有。」

(本院卷㈡第177、178頁)益徵此鋼板鋪設僅為臨時性工程,一般皆未再為另外計價。

㈡、況查,原告前自行製作之施工日報表,關於此「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臨時作為鋪面用」亦自行填載數量為「72.0811㎡」(被證2),與合約約定數量「72㎡」相近,如今卻又主張鋼板鋪設面積為1323.08㎡(應為1552.908㎡),數量突增近二十倍,誠不知如何計算而來,顯難採信為真正。

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賴立偉對填載上開數量雖證稱:「契約是這樣的數量,但我們鋪會超過但是如果記載超過合約數量,其他計價會影響到,所以才先這樣記載。」

,然由其證言可知原告於請領工程款時原本即未針對此鋼板鋪設有另外請求,卻於工程驗收完成領取工程尾款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況依照民法第148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從未對此部分要求估驗,且亦僅記載數量為72.0811㎡,卻於工程尾款領取後,始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實違誠信原則,而已權利失效,所為本件請求,自非適法。

㈢、又按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共同技術規範」第02534章第3.2.9節第9項:「施工期間應考量住家出入鋪設臨時通道,以利進出,承包商不得拒絕住戶要求鋪設臨時通道,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另給付」及第10項規定「本工程路面開挖因天候影響或施工配合因素無法立即完成修復時,為確保車輛行車及行人安全,承包商應報請工程師同意後以路面鋼板臨時覆蓋,其蓋板面應焊接防止滑動及外緣修成圓形或截角,並依詳細表單價以實作數量計價」等節。

而系爭鋼板鋪設項目,即視施工現況於必要時,方進行鋪設。

依系爭契約條文,原告欲鋪設臨時鋼板,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始得為之,然原告並未舉證曾為任何申請,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申請相關鋪設,原告遽為本件請求,自嫌無稽。

㈣、關於系爭工程鋪設項目之鑑定,經工鑑會鑑定意見一、「系爭工程就鋼板鋪設項目部份,其施工方式是以可重複使用之材料為之…」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確係採逐日分段施工,故可重複使用同批鋼板。

再依鑑定意見三對於鋼板數量亦表示:「…依現有卷證資料本會實難判斷…。」

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鋼板數量,該會亦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屬實,即便原告所提出之鋼板鋪設時間(表一,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尚屬合理,然因鋼板屬可重複使用性質,有表一亦可知鋼板使用之起迄時間,其重複日期甚少,故在鋼板實際鋪設上,可推知即使非全部係由同一批鋼板重複鋪設,至少亦大部分是同一批鋼板重複鋪設。

況鈞院曾數次發函提供系爭鋪設鋼板之廠商東昇企業社,請提供原告因本工程向其租賃鋼板之數量及金額,均未蒙置理,更難認定原告請求鋼板之金額有理。

且觀諸鑑定意見表一可知,原告每日所需鋼板數量均低於72㎡,依案情分析四、六內容,契約內提供臨時覆蓋鋪設鋼板數量為每日72㎡,租期為10個月尚稱合理,而本工程總工期約20個月,即便給予20個月的鋼板鋪設數量,鋼板數量也才增為144㎡,與原告所提數量相去甚遠,由此可見原告所提之鋼板面積不實。

除此之外,一般工程款之計價均是材料加上施工,而臨時鋼板為可重複使用之工程材料,原告卻以每處皆使用不同(或新品)鋼板方式進行計量,亦顯非合常理。

而有關原告鋪設鋼板之面積,被告系爭工程承辦人即證人游凱翔於鈞院作證時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㈡第188至191頁),由照片顯示有些路段均是以交通錐或圍籬方式將工地圍起來,並非均以鋪設鋼板方式為之,證人游凱翔亦證稱:「…有些是在居民出入口他會鋪,有些不影響交通的就用圍籬。」

、「需要通行的部分會要求鋪設鋼板,如果沒有影響可以交通錐或圍籬取代,我們不會開罰。」

、「…我看的時候有些沒有鋪,鋼板是一定的數量,看到的是以原證10項次17鋪的情形為例只有鋪路段進出口及住戶通行的位置,到第二天鋪設的情形還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顯示原告請求所有施作下水道之路段長度作為鋪設鋼板的長度,亦與事實不符,難謂原告已就其鋼板鋪設面積盡舉證之責任,所為請求難認有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鋼板鋪設項目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因鋼板鋪設之數量有增加,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驗款,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系爭鋼板鋪設項目工程費是否有理由?㈡、如前項認有理由,則其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系爭鋼板鋪設項目工程費是否有理由?1、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為:「㈡、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詳施工規範。

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不在此限。

各工作項目計量計價詳施工規範規定。」



再依系爭契約內施工規範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規定:第4.計量與計價之4.1.1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依契約詳細表以㎡計量;

4.2.1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按實際施作數量,以㎡計價等語(同規範第02534章亦同此旨)。

是可知系爭工程關於鋼板鋪設項目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乙節應可採信。

故被告抗辯其之前發包與本件相類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就此項目均以「式」為單位,亦即以定額給付方式,本件系爭契約關於此部分記載為㎡係屬誤繕云云,故被告此一抗辯,並不可採。

2、本件系爭工程鋼板鋪設項目應按實際施作數量,並以平方公尺(即㎡)為單位計價,已如前述,則次應認定者,即為原告就此項目實作數量應為若干。

就此原告提出鋼板鋪設金額表(本院卷㈡第192頁)及施工現場照片多幀(本院卷㈠第55至89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施工時原告負責人員賴立偉及下包廠商林松根(即前開表格所示「品冠」)、鐘宇平(即前開表格所示「海匯」)。

經證人賴立偉到庭結證稱:「(問:就系爭工程可證何事?)這件工程施作時我是在原告公司工作,就整件工程都有參與。」

、「(問:請證人就本件工程鋼板鋪設情形敘述之?)基本上全部路段晚上收工前都要鋪設鋼板,但可能有些間隙沒有鋪設,基本上大概7、8成以上都會鋪設。」

、「(提示本卷㈡第182頁鋼板鋪設金額表問:原告施作有無依照表所列長度、寬度施作?)有。

長度就是我們施作的長度,寬度是固定一米二。」

、「(問:依照這張表所示下包所施作的長度與原告所提出資料似不相符原因為何?)可能是跨月請款遺漏或是小巷子沒有鋪。」

、「(問:請證人確認哪些有鋪哪些沒有鋪?)項次26有段是小巷怪手進不去沒鋪,其他都差不多是有鋪,只是有些間隙,能夠鋪滿就鋪滿為原則,間隙差不多交通錐的寬度30公分。」

、「(問:依照這張表示下包施作的長度1155.44公尺,原告所提1294.09公尺長度,二數字差距是否為小巷不鋪及間隙的問題?)是的。」

、「(問:施工期間是否製作施工日報表?是否會按照實際施工記載?)會,施工日報表我都會看過,鋼板不是主要施工項目所以沒有特別記。」

、「(提示被證二施工日報表問)是否你製作的?)是的。」

、「(問:102年6月30日施工日報表關於鋼板數量是否記載為72.0811?)契約是這樣的數量,但我們鋪會超過但是如果記載超過合約數量,其他計價會影響到,所以才先這樣記載。」

、「(問:故填載的數量與施工不一?)是的。」

、「(問:所謂計價會影響是什麼意思?)當時我詢問縣政府的人員如果超過怎麼處理,他告訴我會影響到我們請款,就是和承辦人游先生(按即證人游凱翔)。」

(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至176頁背面)。」

、證人林松根證以:「(問:施作路段全部有蓋鐵板?)是,除非有障礙。」

、「(問:請提示鋼板鋪設金額表)施工廠商項次中你施作的是哪些?)這些都是我們有做過的。」

、「(問:關於海匯承作的部分與你們有無關係?)沒有關係。」

、「(問:其中有列品冠是否就是你們做的?)是的。」

、「(問:項次2開挖長度31米,為何只鋪設12米?)其它無法鋪設鋼板。

」、「(問:項次8施工25.17米但鋪設長度22.47米,你為何需要做到25米?)因為這個是障礙標比較難做。」

、「(問:其他項次也有這種情形是否都是這樣?)是的。

因為有些障礙無法鋪設鋼板,需要往前延伸。」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證人鐘宇平證稱:「(問:有承作系爭工程?)是,我是小包海匯。」

、「(問:施作哪一路段?)很多路段。」

、「(問:(提示鋼板鋪設金額表)其上有標示為海匯的是否就是你施作的?)應該就是依原告提出的這樣子。」

、「(問:是否整段都有鋪設鋼板?)是的,都會鋪,因為會影響到行人行車的通行。」

、「(問:(請提示鋼板鋪設金額表)項次3契約只有23米為何施作57米?)不太清楚,現場叫我做我就做。」

、「(問:項次17農權路3段168巷契約378米你只施作134米,原因?)這也是聽現場的,可能是住戶的問題先做到那裡,看後面怎麼解決。」

、「(問:故表上施作長度就是你實際施作長度?)是的,也是依照這長度請款。」

、「(提示當日被告庭提8張照片問:你稱都有鋪設鋼板,但從照片來看有些沒有鋪設?)這照片看起來是剛挖的部分,這部分當然不會馬上鋪,會等管線鋪設好、回填,等混凝土來灌好後再蓋上鐵板,但收工後還是要鋪設鋼板。」

、「(問:你向原告分包是只有鋪設鋼板還是有其他?)全部。」

、「(問:如何請款?)依據施作下水道長度以米計價向原告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背面至178頁背面)。

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鋼板鋪設金額表之真正,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方面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游凱翔及提出照片8幀欲以證明原告鋪設數量與所主張者不符。

惟查,經本院將本件兩造系爭工程爭議送請工鑑會鑑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4年5月8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工鑑會104年4月30日0707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6頁)就此鑑定結論以:「七、依武田公司以103年12月16日武田字第01號函覆本會103年12月2日第00000000000號詢問函,提出『附件四.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

其內容本會以104年1月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宜蘭縣府說明,宜蘭縣政府以104年1月21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所述:『本府對武田工程有限公司所函附鋼板鋪設使用起迄時間及天數無法證實,且該公司以200mmPVC管埋設長度作為鋼板鋪設長度亦無法認同。』

等語,惟本會認為200mmPVC管為系爭工程主要的埋設管線項目,故武田公司所提供之『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內容尚為可採信。」

、「八、檢視武田公司103年12月16日武田字第01號函所提供『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內容顯示鋪設鋼板的數量除以起迄天數後單日使用數量均低於72㎡;

故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施工規範第01532章及第02534章相關規定,本會認為系爭工程契約『第壹-四-17項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臨時作為鋪面用』提供之數量,尚屬合理。」

等語。

故依上開證據所示,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系爭鋼板鋪設數量為相當之舉證;

被告如欲推翻之自應舉反證以為證明。

就此被告雖舉證人即本件工程承辦人游凱翔及前開照片欲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全面鋪設鋼板,進而否認原告所主張鋪設數量之可信性。

然原告主張依據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8條之規定,要求開挖道路均需即完成回填工作,否則即需以止滑鐵板加蓋管溝上以維安全,如有違反即科以罰鍰,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未曾因此受罰,且系爭工程並未要求原告就開挖的路面全部鋪設鋼板等情,已據證人游凱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足見是否確實全面於施工路段鋪設鋼板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是否依約履行之認定。

而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核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計價給付,自屬有據,並無被告所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故權利失效可言。

而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數量僅有其中72㎡,相較於原告所主張之施作長度1294.09公尺或援用證人所證之1155.44公尺,乘以鋼板寬度1.2公尺後之面積為1552.908㎡或1386.528㎡,自有所不足,應由被告就不足部分計價給付原告。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認為有理由。

㈡、如前項認有理由,則其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系爭鋼板鋪設項目工程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雖原告所提供之「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經工鑑會及本院認屬合理如前所述,然經原告核對參與施作之下游廠商請款資料後調整及更正其數量所另提出之鋼板鋪設金額表,業經實際施作之證人林松根及鐘宇平到庭結證屬實,則本件系爭工程鋪設鋼板項目施作數量自應以該表為準,而以施工長度1155.44公尺,面積則為1386.52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2㎡後為1314.528㎡,以單價4,0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58,1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萬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9,707元+證人旅費2,234元+鑑定費用112,000=173,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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