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簡上,30,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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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吳定豐
被上訴人 吳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第1項係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反訴聲明第2項則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00元(含追回補助款6萬元、因訴訟所生風波之租金損失96,000元、因案多日奔波連帶影響刑案之利益損失5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是依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請求內容觀之,上開2項請求間係各自獨立存在,並無主從、依附關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同條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

嗣原審認上訴人之反訴部分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外,並於上訴狀就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追加請求金額至60萬元(即將原審反訴第2項請求追加至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頁)、再於102年10月29日追加請求金額至210萬元(於60萬元之請求外,另追加房產損失請求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再於104年3月10日追加請求金額至760萬元(於60萬元之請求外,另追加房產損失為7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等情,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於提起上訴後,於原來206,00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原審請求外,另追加上開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述規定,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並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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