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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卓欣懿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為居住處門牌號碼整編,故未曾收過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支付命令,是原裁定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異議顯非適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於102年8月12日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21日寄送於異議人住所地「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嗣後經相對人陳報異議人最新戶籍謄本後,再經本院將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9日寄送門牌整編後之「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巷00弄0號」,且因上開2次郵務寄送,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以下簡稱二結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註記寄存於二結派出所,及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參。
又按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戶籍設於上開地址,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卷第19頁),且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記載上開地址為其住所地,自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二結派出所時,其住所確實設於上開地址無誤,則依前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應於102年9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有無領取或何時至二結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則非所問。
準此,上開支付命令既已於102年9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其自應於102年10月11日前(扣除2日在途期間)提出異議,始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3年1月1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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