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保險,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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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蕭肇華
蕭月莉
蕭淑紋
蕭美雲
蕭文成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肇基
原 告 李香瑮
法定代理人 李豐興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僅有原告蕭肇華、蕭月莉、蕭淑紋、蕭美雲、蕭文成、蕭肇基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原告李香瑮在案。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蕭練阿却對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為起訴,蕭練阿却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李香瑮之母親蕭美雪早於93年12月4 日死亡,應由原告李香瑮代位繼承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蕭練阿却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

第67至75頁;

第80至82頁),故本件追加原告李香瑮,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李香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蕭練阿却於101年11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其後持續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及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治療,蕭練阿却生前於102年7月9 日檢附相關單據資料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理賠,經被告通知於同年7 月22日補正博愛醫院及聖母醫院病歷、同年8月16日補正復健科診斷書、同年9月20日再補正最新診斷書,申請已有將近1 年,被告發函表示蕭練阿却申請之殘廢項目係懷疑因先前之疾病所引起等語,惟蕭練阿却20多年來並無腦中風任何就醫及治療紀錄,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先前疾病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與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障範圍即因遭受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應為給付有違,蕭練阿却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之,後經原告向被告申訴仍置之不理,爰依法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於103年8月22日表示蕭練阿却的殘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依據博愛醫院102年2月6日及同年4月24日病歷所載蕭練阿却當時情形為日常生活完全獨立、行走不須輔具,假使蕭練阿却有符合殘廢,也係因20多年前的舊疾所引起等語。

惟上述被告所稱尚有諸多疑點:1 、被告稱依據博愛醫院102年2月6日及同年4月24日病歷所載蕭練阿却當時情形為日常生活完全獨立、行走不須輔具,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上述病歷資料,原告事後向醫院查詢,經醫師表示蕭練阿却並無該2 日門診紀錄,是被告無法回覆上述病歷從何而來。

2、依據博愛醫院101年12月26日診斷書所載蕭練阿却當時情形大部分需臥床、輪椅代步、鼻胃管餵食24小時及需人照顧,如此嚴重怎102 年2月6日之病歷即經約43天既可日常生活完全獨立、行走不須輔具,不符合邏輯。

3 、被告稱蕭練阿却的殘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極可能是20多年前之疾病所造成,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惟未提出證明。

4 、蕭練阿却經醫師證明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可自行就醫,並無中風病史及就診紀錄,被告若認前揭醫師係開立不實之診斷書,應提出反證。

則原告於102 年7月9日檢附相關單據資料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理賠,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被告應自102年7月20日起算年利率10% 之遲延利息。

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之殘廢理賠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10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根據蕭練阿却先前之病歷資料,其過去曾有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之病史,且過去日常生活部分或完全不需他人協助,可藉由四角拐(或可獨立)行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01 年11月22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當時腦傷僅造成左側腦膜天幕旁輕微腦硬膜下腔出血,並未造成腦部組織壓迫,住院亦僅一般觀察,依腦部解剖對應位置,此處出血不會造成左側肢體偏癱,故蕭練阿却於病歷中重複載明之偏癱顯係來自於先前腦疾,而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縱使蕭練阿却生前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亦與車禍前之病史有關,而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且博愛醫院於102年2月6日、102年4 月24日之病歷摘要記載,蕭練阿却日常生活完全獨立,行走不需輔具,足認蕭練阿却車禍後復健狀況良好,並無達到第二級之殘廢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元之殘廢理賠保險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蕭練阿却生前於101年11月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生前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級殘廢理賠保險金之給付標準為167 萬元,蕭練阿却嗣於102 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均為蕭練阿却之繼承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 、11頁)及蕭練阿却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

第67至75頁;

第80至82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蕭練阿却與訴外人林惠敏、游水德就系爭交通事故達成調解之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85號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蕭練阿却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生前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級殘廢理賠保險金之給付標準等語;

被告則辯稱蕭練阿却生前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係因先前之病史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蕭練阿却車禍後復健狀況良好,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蕭練阿却生前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抑或其生前之病史所致?(二)蕭練阿却是否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復健狀況良好,而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級之殘廢給付標準?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蕭練阿却生前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抑或其生前之病史所致? 1 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1年11月9日,當時蕭練阿却係前往聖母醫院急診後當日離院,當時記載之傷勢為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擦傷乙節,此有聖母醫院102 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蕭練阿却嗣於101 年11月12日因急診進入博愛醫院就診,當時記載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多處挫傷(顏面、左肩及右下肢),後於101 年11月23日出院,目前大部分臥床,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須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事實,此有博愛醫院 102年7月8日(主治醫師郭建璜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同上記載,並加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等語,此有博愛醫院102年9月23日(主治醫師郭建璜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故蕭練阿却在系爭交通事故當日急診出院後不到3 日再度急診入院,嗣後大部分臥床,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須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結果,在時間上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密切之關連性。

2 被告雖辯稱依據博愛醫院101年11月12日至23日、102年1 月28日至同年2月4日及102年4月18日至22日之病歷摘要,均記載蕭練阿却過去有陳舊性腦中風併有左側偏癱之病史,故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結果,係來自於先前腦疾病史,而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博愛醫院之病歷摘要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惟查:(1)蕭練阿却博愛醫院心臟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並無中風紀錄等語;

其於復健科就診之病歷紀錄,於102 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4日及102 年4月18日至22日,皆因痛風性關節炎入院治療,其頭部外傷發生時間為101年11月9日,故判斷其頭部外傷與痛風性關節炎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車禍後行動困難應屬外傷性腦傷之後遺症,依本院病歷資料,無法判斷是否肇因痛風造成其行動不便,因其先發生外傷性腦傷,後續才診斷出痛風性關節炎,故無法判定其步態障礙是否因痛風所致等語,此有博愛醫院104年3月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其於心臟內科門診紀錄及101 年11月前心臟科住院最後診斷皆未提及有陳舊性中風病史等語,此有博愛醫院104年4月2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根據心臟內科門診紀錄及住院病歷最後診斷皆無中風紀錄,只有在過去病史及他科病歷曾有 oldCVA 描述,但其持續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車禍前都自行步行就醫,不需他人攙扶,生活自理沒有問題,判斷即使有中風範圍亦不大,對心臟科的診療而言不是主要問題,且我們亦未對中風做進一步的檢查,...但車禍後大都是輪椅推入診間診療,無法自行入診間等語。

根據101 年11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其為左側天幕上硬膜下出血,此部位之出血血量不大,理論上不致於左側偏癱,病歷中所載左側偏癱係依據病史詢問,非為車禍直接相關等語,另復健科原主治醫師郭建璜已病逝,無法回覆等語,此有博愛醫院104年6月1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

(2)依蕭練阿却住院病歷紀錄,其於84年1 月11日及85年5月7日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住院治療,但是在100 年12月24日檢查時,其左側偏癱已恢復,其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語,此有聖母醫院104年4月20日天羅聖民字第0265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71頁)。

(3)綜上,博愛醫院病歷摘要所提及蕭練阿却患有陳舊性中風病史、左側偏癱乙節,係根據蕭練阿却原有之病史而為記載,而聖母醫院之函覆已確認蕭練阿却原有左側偏癱之病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業已痊癒在案,是蕭練阿却原有陳舊性中風所致之左側偏癱,自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無關,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蕭練阿却就醫均能自行步行就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需推輪椅就醫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與原告蕭肇華、蕭月莉、蕭淑紋、蕭美雲、蕭文成、蕭肇基陳稱:我母親生前的陳舊性腦中風病史早已痊癒,而且也都可以下田,車禍後就臥床無法行走,都是要推輪椅去看診等語相符,足認蕭練阿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形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結果,並非因其先前之左側偏癱病史所致,自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述辯解,並不足採。

(二)蕭練阿却是否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復健狀況良好,而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級之殘廢給付標準? 1 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蕭練阿却無法自行就醫,須推輪椅看診,其車禍後行動困難應係外傷性腦傷之後遺症,無法判斷是否因痛風所致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博愛醫院之函覆說明,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1年11月12日急診入院,於101年11月23日出院,生前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事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顯見蕭練阿却並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復健狀況良好之情事。

被告雖提出博愛醫院於102年2月6日、102 年4月24日之病歷摘要記載,表示蕭練阿却日常生活完全獨立,行走不需輔具云云,然此核與本院函詢博愛醫院回覆之醫師說明表並不符合,況博愛醫院主治醫師郭建璜(已歿)於102年7月8日、102 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猶記載蕭練阿却目前大部分臥床,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須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語,蕭練阿却應無可能於先前有復健狀況良好之情事,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復健狀況良好之事實,故博愛醫院於102年2月6日、102 年4月24日之病歷摘要之英文記載,應係承接前段描述蕭練阿却之陳舊性中風病史後一併描述蕭練阿却車禍前之狀況,而非指車禍後之復健狀況,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2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 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其殘廢等級為第二級,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明定,蕭練阿却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目前大部分臥床,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須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見前述,業已符合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第二級之內容,被告自承殘廢等級第二級之給付標準為167萬元,則原告依據上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167萬元,自屬有據。

原告雖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02年7月20日起算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行使蕭練阿却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後始能行使該權利,原告蕭肇華、蕭月莉、蕭淑紋、蕭美雲、蕭文成、蕭肇基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未證明已得追加原告李香瑮之同意,且請求被告給付之對象亦未包括追加原告李香瑮在內,該請求並不合法,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故本件應以追加原告李香瑮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當事人適格而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起算10%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予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本院考量原告僅有部分利息之請求遭到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始屬公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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