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司他,1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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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王鳳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美蘭(即祁盤富之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邱美蘭(即祁盤富之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本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由原告負擔。」

,是本件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700元,並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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