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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張凱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薇竹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同法第8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邱薇竹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000元,應徵裁判費27,532元,故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成立之和解筆錄,訴訟費用27,532元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已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2/3,故訴訟費用9,177元(計算式:27,532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17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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