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司促,2173,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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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7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邱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明宗於093年0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1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9,058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8,44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09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8,449元整自101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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