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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藍清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藍清福於民國99年06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約定自民國99年0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06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4月29日止累計65,081元正未給付,其中61,533元為本金;
3,461元為利息;
8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藍清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4月29日止累計125,765元正未給付,其中109,254元為消費款;
15,056元為循環利息;
1,45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004)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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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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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藍清福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61533 │ │4月30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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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藍清福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85%│
│ │11417 │ │4月30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藍清福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85%│
│ │70875 │ │4月30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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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藍清福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6962 │ │4月30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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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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