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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1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正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参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正峯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惟自民國102年10月08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26380元整及自民國102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638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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