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司促,251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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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1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壹仟参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國銘於民國101年0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108年09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3年0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3年02月19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1311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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