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司執消債更,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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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林孟君
保 證 人 李銘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詩琦
尤聰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三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831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9,832元,清償成數約為6.97%,而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多主張本件應提高還款金額、還款成數過低、保單應處分後列入分配、債務人應符合請領相關社福補助款資格及恐隱瞞真實所得云云,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22頁),另依債務人於104年1月13日陳報現有金融機構存款51元及國泰人壽保單之截至 103年12月3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3,812元(保險費已於98年10月5日辦理繳清)。

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419,83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九澄自助式涮涮鍋,其稱每月薪資為 2萬元,核與九澄自助式涮涮鍋向本院陳報之資料相符(見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二第37頁),並經本院將該陳報資料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在案,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

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膳食費4,55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4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雜支日常用品 719元、扶養費6,000元(扶養三名子女)及勞健保費1,300元,共計14,169元。

經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後,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6,869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 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869元,債務人每月實際個人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 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而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是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未領取任何福利補助,而人壽保單解約金僅 3,812元,況本件係屬更生程序,尚不得命債務人強制解約。

且債務人並提供李銘如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參附件二),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再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全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將全數金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419,83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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