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司執消債更,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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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債 務 人 陳妁融(原名陳君雯)
保 證 人 李俊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Alistair Marshall Bulloch)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妁融(原名陳君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原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及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外,餘債權人均於期限內表示還款成數過低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能獲得可決。

然債務人提出上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8元,第72期清償金額為11,603元,還款期數共72期,還款期限為6年,是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達830,019元,清償成數為19.8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一)經查債務人係任職於祈福禮儀社,其每月薪資為18,500元,另有網路拍賣收入1,000元,合計平均每月薪資為19,500元。

故債務人自陳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共19,500元,並將保單解約金93,991元及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100元,全數列入更生清償方案,是其所列更生履行方案之可支配所得,尚屬合理。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債務人所陳報每月薪資19,500元(含網路拍賣收入)、保單解約金93,991元(其中88,654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金額)及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100元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之回函附卷可憑。

又依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內債務人101、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收入總額分別為225,360元、242,728元,總計為468,088元,若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支出,合計共245,856元,則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僅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22,232元,然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為19,500元,第1期至第71期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1,528元後,所餘金額7,972元,第72期扣除清償金額11,603元,所餘金額為7,897元為債務人之生活費用。

遠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0,869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核算標準,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顯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另其並提供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參附件一)一人,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且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達830,09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8元,第72期清償金額為11,603元,還款期數共72期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

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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