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國,2,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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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方面:
  4.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22日在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公
  7. 三、被告方面:
  8. (一)系爭設施係被告委請大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9. (二)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其中請求
  10.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原告於101年7月22日在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公園參加由被告
  12. (二)原告於使用系爭設施後,因認頸椎部不適而自行前往活動
  13. 五、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設施
  14. 六、爭點一:系爭設施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之公有公
  15.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16. (二)經查,宜蘭縣國際童玩節之活動為被告所主辦,且位於活
  17. 七、爭點二:爭點一若存在,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18. (一)經查,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系爭設施有何因設置或管
  19. (二)原告雖再主張,101年之後系爭設施之高度每年均有降低
  20. 八、爭點三:被告若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
  21.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聲明所示,
  22.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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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王玉貴
被 告 宜蘭縣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秋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1件及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即醫療費70萬元、看護費16萬元、交通費6萬元、工作損失10萬元、店面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嗣於104年3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交通費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即增加交通費請求9萬元,連同原先交通費請求共計15萬元),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79萬元等情。

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22日在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公園參加由被告所主辦之童玩節活動,其中原告於該活動所設置「經典滑爾滋」之滑水道設施(以下簡稱系爭設施)遊玩時,因系爭設施之高度過高、坡度過陡、長度不足、平面所鋪設之水床材質過硬以及滑入之水池面積不夠寬敞等諸多因素下,導致原告由上往下滑至平面時,受水床往前擠壓與其下滑衝力相反,以致其下滑力道無法經由水床吸收,導致其頸部受有頸椎椎間移位及頸椎硬膜外血腫等傷害。

而系爭設施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其對於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然系爭設施竟未設置資訊指示牌、滑行道標線、滑行道邊等設施,且於設置之初,亦未執行過實體之滑行測試即開幕供一般民眾遊玩使用,由此可知,此已有設施管理上之欠缺。

況且,更遑論事發當時,其指導之現場工作人員係要求原告及其餘遊玩之人,以10人1組手拉手之方式向下滑行,而若是其中有人於高速滑行之際鬆手時,其無形中更增添其危險性。

從而,被告不論就系爭設施之設計上抑或對於相關遊樂設施工作人員之管理上等種種缺失下,而與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已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70萬元、看護費16萬元、交通費15萬元以及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未能開店之店面損失18萬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250萬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賠償上開所述之各項損失,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設施係被告委請大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欣公司)之專業人員設計,讓使用人以正常坐姿方式從高處滑下,並在水道出口處設有緩衝平台,故使用人以正常之使用應可安全使用該設施,其設計並無瑕疵,且具備通常之安全性。

況且被告為避免遭不當使用,除於入口處樹立相關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告示牌,設施現場並配置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現場秩序,並解說應如何安全使用該設施,且此部分關於設計系爭設施所考量安全規範之細節亦有大欣公司之技師即證人馬宏琳到院證述甚詳,因此足徵系爭設施在設置及管理上已具有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安全性,而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再者,活動期間有數萬人次於系爭設施上遊玩,除原告外,未見任何意外事故發生,益徵原告之受傷尚難咎責於被告。

復按原告所稱其確實受有頸椎間位移之損害云云,然不論從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針對原告病症於104年4月7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②是否外力引起恐無法由影像判斷。」

,或從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聖母醫院)於104年5月6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316號函覆內容:「二、病人王玉貴曾於99年間至本院復健科求診並接受復健治療,當時頸椎有疼痛情形,但症狀偏向於張力性頸痛或是抽鞭性頸椎損傷之後遺症,無頸椎神經損傷症狀。」

可知,原告早於事發前之99年間即因頸椎疼痛而至醫院就診,因此以目前原告所主張之頸椎受有傷害並無法證明究係因外力抑或是舊疾復發所導致,更無法以此認為其受有傷害與系爭設施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故原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二)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其中請求醫療金、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未見任何單據,原告亦未舉證該等支出係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而關於工作減損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其經常薪資所得數額,亦無從得知其計算方式;

至店面損失金部分內容難稱明確,無從得知原告就係受何損害及如何計算;

且其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是故原告就前開損害數額未具體舉證,復未明列計算方式,均難證明原告確實具有所列之損害。

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即便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惟其他使用本設施之人均未曾有受傷之情形,足見原告使用設施亦有不當之過失,其若得請求國家賠償,亦有上開過失相抵之適用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7月22日在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公園參加由被告主辦之童玩節活動,有使用該活動所設置之系爭設施。

(二)原告於使用系爭設施後,因認頸椎部不適而自行前往活動場所由主辦單位所設置之救護站為冰敷後離去。

五、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設施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若是,有無設置欠缺或管理欠缺之情形?(二)爭點一若存在,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三)被告若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有無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六、爭點一:系爭設施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若是,有無設置欠缺或管理欠缺之情形?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宜蘭縣國際童玩節之活動為被告所主辦,且位於活動場地之系爭設施則為被告委請大欣公司之專業人員設計規劃並為其所設置,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大欣公司之技師馬宏琳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設施即係被告於上開童玩節之活動中因活動所需而為供公共使用之暫時性設施,事實上亦處於被告管理狀態,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要屬無疑。

次按原告雖主張系爭設施有高度過高、坡度過陡、長度不足、平面所鋪設之水床材質過硬以及滑入之水池面積不夠寬敞等缺失云云。

然查,設計系爭設施之大欣公司技師即證人馬宏琳到庭證述:「(法官問:有關經典滑爾茲的設計是否有安全規範可供參考?)當時有找到國內法令只有滑道規範,沒有滑水道規範。

所謂滑道部分是溜滑梯部分。」

、「(法官問:當初有無參考何標準如何設計高度、坡度及安全設施?)高度及坡度有跟業者討論,也有參考相關規範設計。

坡度部分有參考CNS的規定,規定滑槽高度及長度的比不得超過0.577。

本件設計高度是4米、長度7.5米,大概在0.53。

所以是符合上開標準。

其他關於滑道材質及水床設施就沒有規範。

滑道滑出的高度就是滑道底部距離地面的高度必須介於18-38公分,因為本設施有超過,但具體高度沒有測量,所以用水床做緩衝並減少落差。」

、「(法官問:有關於水床要灌多少水、軟硬、能夠承受多少衝擊力是否有規範?)沒有規範可參考。

關於水床的規範國際或國內沒有規範,因為不是每個滑水道下方都是用水床來設計。」

、「(法官問:當時設計時有無模擬一般成人下滑的速度?)沒有,因為設施在101年度的童玩節已經使用過,沒有問題,所以102年繼續沿用。」

、「(法官問:當初在設計水床及滑道時有無配合人在使用應如何使用的要求?)實際在使用的時候,我記得上面有工讀生在管制人數,並以坐姿下滑,此部分有跟主辦單位討論過。

因為這是溝通的結果,因為設施都要跟主辦單位討論如何使用。」

、「(法官問:做此設計時有無方法確保設施使用安全?)就是要確保安全所以才會討論使用方式,關於使用方式也沒有標準可以參考。

就以跟主辦單位討論的結果來做使用。」

、「(法官問:在承做這幾年童玩節水域設施設計中有無接到承攬廠商或被告有接獲使用設施上有安全疑慮問題?)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102、103年關於設備的尺寸高度寬度有無變更?)此設施滑道有兩個方向,2012年是兩滑道,一前一後,2013年只有保留前滑道,關於前滑道部分就跟前一年一樣,只有因為主題不同外觀不同而已。

去年也是只有前滑水道而已。」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故就其證詞可知,國內雖無關於滑水道設施之安全規範,但至少就系爭設施於被告委託設計之初,不論就滑道之高度、長度等部分皆是經由專業技師參考當時現有國際標準或規範而為設計,且於平面處復佐以水床作緩衝以減少下滑落差等情觀之,系爭設施之設計上對安全細節應已作相當之考量。

況且,系爭設施自101年間初次完工後迄今,以每年至上述童玩節遊玩之人數至少達數十萬人以上之規模觀之,並未曾有過其他遊客於使用系爭設施後因而有如原告所述之類似傷害發生,此外亦無嗣後管理不當致生瑕疵之證據,是被告抗辯系爭設施本身之安全設計並無設置或管理而欠缺之情事,即應可採。

七、爭點二:爭點一若存在,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經查,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系爭設施有何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且原告早年於99年間即曾因頸椎疼痛等病症至聖母醫院復健科求診並接受復建治療,且當時病患頸椎有疼痛情形,症狀偏向於張力性頸痛或是抽鞭性頸椎損傷之後遺症等情,此有聖母醫院104年5月6日天羅聖民字第0316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原告顯於99年即因頸部不適而有求診就醫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01年7月23日至陽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雖主訴由滑水道摔落後頸部疼痛,而經磁振造影發現頸椎第五、六節疑似有椎間盤突出,但是否外力引起並無法由影像判斷等情,此亦有陽明醫院104年4月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就醫摘要回覆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更可認,原告傷害並不必然與因使用系爭設施後所致有關。

此外,原告雖復主張當時於系爭設施之工作人員於其下滑時,指導過程有所過失且不專業,而使其受有傷害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設施之現場管理或引導人員於原告使用系爭設施時有何違反安全作業規範或其他疏失之情事以致其受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

(二)原告雖再主張,101年之後系爭設施之高度每年均有降低,且現場指導人員之指引方式亦有變更,之前是要求10人1組同時手拉手下滑,但現在也未有如此要求云云。

然被告否認系爭設施之高度有逐年降低之情事,且縱使歷年童玩節所設置類似系爭設施之高度有降低,或是現場引導人員指示內容有所不同,此類變更原因諸多,且亦與原告使用系爭設施之時空不同,是尚無從以此即反證101年童玩節活動時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或現場人員之指示專業不足等情,故亦難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八、爭點三:被告若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有無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如上所述,被告既不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為聲明所示各項請求,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聲明所示,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又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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