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婚,11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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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樓亭葳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薛明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樓亭葳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機票、食宿等旅遊費用及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而充任假結婚之人頭,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與被告薛明俤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回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而使被告得以非法入臺。

惟兩造皆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遭遣返出境,是以兩造結婚因具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等情形,致兩造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法存在,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薛明俤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但兩造戶籍仍有兩造之結婚登記,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要屬不明,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㈡原告樓亭葳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薛明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停留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來臺期間有逾期停留三年以上及虛偽假結婚之事實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移署資處明字第○○○○○○○○○○號函存卷足考,且證人即原告胞姐樓秀月復到庭結證:其從未見過被告,原告亦未告知家人關於結婚之事,係其約十年前發現原告身分證配偶欄登記被告姓名,經詢問原告才知原告辦理假結婚等語綦詳,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堪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已明定。

而所謂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復有說明。

查原告樓亭葳為本國人,被告薛明俤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依兩造結婚之行為地即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惟同法第五條亦明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又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已有明文。

秉上,兩造縱依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然依兩造結婚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五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四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等情形,致兩造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法存在。

㈣綜上各情,原告樓亭葳與被告薛明俤間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係各自圖牟私利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上述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致兩造締結之婚姻關係要非合法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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