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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徐煌明
被 告 李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徐煌明向被告李寶琴訴請離婚事件,經原告到庭陳明被告已返大陸地區且表示希望離婚等語綦詳,復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移署資處博字第○○○○○○○○○○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證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出境臺灣,堪認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
本院嗣准原告為公示送達並通知原告將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準備期日筆錄及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但原告並未登載,亦未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即指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准原告為公示送達並通知原告將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準備期日筆錄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
詎原告仍未登載,亦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定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將上揭應行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於新聞紙,且此裁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除未遵期提出應行登載之新聞紙外,復未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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