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家親聲,156,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郭順正
非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相 對 人 郭秋梧
非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相 對 人 郭秋月
郭炎龍
郭怡珍
郭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秋梧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郭順正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郭秋月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郭順正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郭炎龍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郭順正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郭怡珍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郭順正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郭芳瑜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郭順正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順正於民國(下同)40年2月27日生,配偶郭吳淑玲業於100年2月1日死亡。

相對人郭秋梧、郭秋月、郭炎龍、郭怡珍、郭芳瑜為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均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長大,均已成年,配偶死亡後聲請人即未再婚,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相對人5人。

聲請人於103年7月間為相對人郭炎龍所趕出家門,即無家可歸而租賃在外,但由103年7月起租賃房屋不含水電每月租金7千元已無力負擔,目前又因子女成群且渠等有申報所得,以致聲請人亦無法領取政府每月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殘障津貼生活,現在生活陷入困境。

又聲請人現罹患慢性精神病症、及充血性心臟衰竭、心臟裝置物置入後狀態、竇房結節律功能障礙等病症,已年老體弱多病需要更多之醫療支出,復因身心重度殘障且年近64歲,並無工作能力沒有收入,雖有不動產2筆頭城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48分之3,但均為共有土地,且其中一筆還有地上權設定,處分不易無法供作經濟來源;

另聲請人贈與給相對人郭炎龍之3筆土地即頭城鎮新梗枋段128地號土地、頭城鎮新梗枋段130地號土地、頭城鎮新梗枋段135地號土地,聲請人雖對相對人郭炎龍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目前尚於鈞院審理中,縱使將來判決確定上開3筆土地回復登記予聲請人,惟該3筆土地依103年度公告現值合計為513,580元,而系爭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實際上亦難以出售變現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縱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對其聲請人之經濟生活亦無實際上之助益,聲請人仍然無法因回復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得以維持生活,聲請人目前沒有收入,實無法維持一般人之基本生活開銷,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地步,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臺灣地區宜蘭縣平均每月每人之消費支出為17,689元,是有關聲請人每月生活需要應依此為計算依據,並依相對人每個人之資力及其各自之家庭子女亦應渠等扶養等情,由相對人郭秋梧每月應給付扶養費6,000元、郭秋月每月應給付扶養費5,000元、郭炎龍每月應給付扶養費3,000元、郭怡珍每月應給付扶養費3,000元、郭芳瑜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000元等方式,均直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應屬合理,故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郭秋梧、郭秋月、郭炎龍、郭怡珍、郭芳瑜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6,000、5,000、3,000、3,000元、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郭炎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㈡相對人郭秋梧辯稱略以:聲請人現仍有座落頭城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前幾年因寵愛相對人郭炎龍而過戶大批不動產予郭炎龍,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渠僅因細故與相對人郭炎龍發生爭執而離家,日前聲請人以郭炎龍未盡扶養義務而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而相對人等其他子女均或多或少給與生活費,究非有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又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68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

惟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101年度宜蘭縣家庭平均年收入為1,075,706元,然本件聲請人因自年輕時即從未工作而雖無所得收入,相對人雖有收入或財產,然可見兩造之所得狀況與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所得基準有明顯差距。

況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是包括娛樂教育、文化費用等非必要性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所需,自不宜逕行援用作為本件聲請人所需之每月扶養費用數額。

再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併考量聲請人年僅64歲而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等情,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7,000元為適當。

再本件相對人等5人或有收入、或雖收入不高、或無收入,惟其等5人對聲請人所負者,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不能以其目前工作收入為由,而脫免此項義務,況相對人等5人,正值壯年,均具有謀生能力,不能僅因一時收入不高或無業之工作狀況,即認定其將來之經濟條件等情。

聲請人就相對人郭秋梧請求負擔較多之給付義務,尚屬無據,本件若有給付扶養費之必要,亦應由相對人等平均分擔等語。

㈢相對人郭秋月辯稱略以:聲請人沒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之前聲請人也是居住在相對人郭炎龍處所,由郭炎龍提供他食宿及生活費,應該可以繼續住在郭炎龍住處。

伊有卡債負擔,沒有能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

且伊要扶養3名子女,在成衣廠工作,是成衣廠作業員,月入不一定,因伊是按件計酬,最高一個月收入約16,000元,最少時一個月才8,000元左右。

伊先生從事防水工作,收入穩定,月入不一定,平均約2至3萬元,他也另需扶養他的父母親。

若要伊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最多每個月只能負擔1,000元等語。

㈣相對人郭怡珍辯稱略以:伊沒有能力負擔聲請人所請求每個月3,000元扶養費,目前聲請人每個月國泰人壽的保費都是伊在繳,是每季繳7、8千元,伊認為沒有必要再負擔扶養費。

聲請人只有繳過上一期保費,其他都是伊代繳,這期伊還沒有繳,伊打算在這禮拜五幫他繳。

伊從事修車廠會計工作,底薪20,000元,沒有其他獎金。

伊目前另有房租負擔,每月房租費用9,000元,不含水電,且伊要扶養一名小孩及付自己勞、健保險費。

配偶是修車技師,每月收入約33,000元。

伊認為聲請人主張他目前沒有辦法維持生活這部分伊沒有意見,且不爭執,但伊認為他請求的標準不合理,他請求扶養費應該依照我們每個人能力衡量,他要求我每個月給3,000元不合理,應該要按照伊每個月可能的結餘才有辦法給付他的扶養費等語。

㈤相對人郭芳瑜辯稱略以:伊目前沒有上班,沒有收入,伊在家裡照顧小孩,有跟孩子父親同住,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伊與前夫育有二名子女,歸前夫監護,沒有負扶養義務,只有定期會去會面交往,另育有三名子女,是與沒有婚姻關係之人所生,需要伊扶養。

聲請人還可以維持生活,應該沒有必要跟伊等請求扶養費。

聲請人跟伊要200,000元,認為伊跟現在同居人應該要給他聘金,但伊跟目前的同居人並沒有結婚。

再伊有為聲請人支出任何費用,相對人郭怡珍都會找伊分攤一半等語。

㈥相對人郭秋梧、郭秋月、郭怡珍、郭芳瑜均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等5人扶養之權利: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

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主張其為40年2月27日出生,其配偶郭吳淑玲業於100年2月1日死亡,育有相對人郭秋梧、郭秋月、郭炎龍、郭怡珍、郭芳瑜,均已成年,配偶郭吳淑玲死亡後,聲請人即未再婚,又聲請人現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心臟裝置物置入後狀態、竇房結節律功能障礙等病症,並因重器障輕度之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年屆64歲,並無工作能力沒有收入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身心障礙證明、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且有宜蘭縣政府103年11月10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聲請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節可參,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無所得資料,名下雖有頭城鎮○○○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公告現值合計為493,291元【(651.76×5100×48/3) +(859.82×5100×48/3=481,81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聲請人就該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係分別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為48之3狀態,且380地號亦有第三人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等節,有上開土地謄本可佐,如欲處分顯屬不易,一時之間自難以該等土地變現充作生活費用,而相對人現有亟待扶養以維持生活之需求,足見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至於相對人郭秋梧雖辯稱相對人實際僅有64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前曾贈與相對人郭炎龍頭城鎮新梗枋段128、130、135地號土地,惟因郭炎龍未盡扶養義務而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足認聲請人應非不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等語。

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郭炎龍提起撤銷贈與上開3筆土地訴訟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3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該訴訟尚未經本院審結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是上開土地之權利歸屬尚待本院調查認定,自無從將尚未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列入聲請人財產資力並予審酌,相對人郭秋梧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再相對人郭秋梧與郭秋月、郭芳瑜同為抗辯相對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按上開法條及說明可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依前所述,聲請人現年64歲,又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心臟裝置物置入後狀態、竇房結節律功能障礙等病症,並因重器障輕度之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已如上述認定,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確如前述,相對人郭秋梧、郭秋月及郭芳瑜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其等辯稱聲請人現尚有謀生能力或有維持生活能力,自不足採,又相對人郭秋月、郭怡珍、郭芳瑜另抗辯其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等5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郭秋月、郭怡珍、郭芳瑜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聲請人。

況相對人郭秋月、郭怡珍目前仍繼續工作,尚有一定之收入,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至相對人郭芳瑜縱目前無業,但其仍具工作能力,自難以其未工作無收入即認無需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郭芳瑜所辯亦不足採。

是聲請人依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秋梧、郭秋月、郭炎龍、郭怡珍、郭芳瑜應對其履行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一定數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之酌定: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2.經查:⑴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因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應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扶養費,故以宜蘭縣102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依據,顯較聲請人主張以101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宜,是以聲請人居住之宜蘭縣102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8,2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需求依據,尚屬客觀,相對人郭秋梧雖抗辯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為依據,惟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年64歲,且罹患多重疾病,已如前述,日後恐有更多之醫療費或生活照顧費支出,故以聲請人主張之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恐無法顧及聲請人之現狀,是相對人所辯,難認可採。

爰參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考量聲請人現年64歲,且因罹患疾病及輕度重器障而無工作能力,亦無領取社會補助,除名下2筆土地外,實無其他收入,生活開銷確屬困窘等節,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每個月18,000元為有據。

⑵其次,聲請人育有郭秋梧、郭秋月、郭怡珍、郭芳瑜、郭炎龍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本院審酌郭秋梧、郭秋月、郭怡珍、郭芳瑜、郭炎龍之經濟能力:其等5人分別為68年10月13日、70年8月2日、73年6月26日、77年2月13日、63年12月23日出生,均正值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

而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於102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工作狀況,可知聲請人郭秋梧102年度各項所得收入共1,419,885元,房屋2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4,699,2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7筆總額5,497,400元;

聲請人郭秋月102年度各項所得收入共26,71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1筆總額100,000元,名下汽車3輛;

聲請人郭怡珍於102年度之各項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汽車乙輛;

聲請人郭芳瑜於102年度之各項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郭炎龍102年度租賃所得收入24,000元,土地3筆,財產總額490,86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1筆總額300,000元,名下有汽車5輛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32至33頁、第28頁及背面、第29頁、第30至31頁)。

又相對人郭秋梧自陳伊從事防水防漏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負債12,722,468元,並提出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證;

相對人郭秋月自陳伊有卡債負擔,要扶養3名子女,在成衣廠工作,是成衣廠作業員,月入不一定,因伊是按件計酬,最高一個月收入約16,000元,最少時一個月才8,000元左右,伊先生從事防水的工作,收入穩定,月入不一定,平均約2至3萬元,他也另需扶養他的父母親等語;

相對人郭怡珍自陳伊從事修車廠會計工作,底薪2萬元,沒有其他獎金,伊目前另有房租負擔,每月房租費用9,000元,不含水電,且伊要扶養一名小孩及付自己勞、健保險費,配偶是修車技師,每月收入約33,000元等語;

相對人郭芳瑜自陳伊目前沒有上班,沒有收入,伊在家裡照顧小孩,有跟孩子父親同住,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伊與前夫育有二名子女,歸前夫監護,沒有負扶養義務,只有定期會去會面交往,另育有三名子女,是與沒有婚姻關係之人所生,需要伊扶養等語;

相對人郭炎龍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調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需要,與相對人等5人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應由相對人郭秋梧、郭秋月、郭炎龍、郭怡珍及郭芳瑜每月各給付聲請人9,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郭秋梧、郭秋月、郭炎龍、郭怡珍及郭芳瑜分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郭秋梧、郭秋月、郭炎龍、郭怡珍及郭芳瑜均應自103年11月1日起,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6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惟按法院就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5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

準此,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5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保護聲請人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