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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碧華
上列上訴人與游淑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為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之訴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46,838元(計算式:〔150×2,224.17+150×1,730.58+4,400+202×85.1+50×100+1,404×14.2+12,000×76.7+43,680×85.2+10,300×85.3+2,415×62.2+24,357+246+11,230+725+1,200,000〕×4/15+〔474+10,847+3,000+6,688,564〕×1/3≒4,246,83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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