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建,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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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5.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政文,業據提出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保
  7. 三、被告則辯以:
  8. (一)被告否認未依系爭契約按期如實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所應
  9. (二)又原告自開工後,因多項工作未完成,且原告自行提出進
  10.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承
  12. (二)另本院卷五第15頁反面第一次契約變更計價部分其工程項
  13. (三)業主給付被告關於系爭契約所示工項第1期至第29期之工
  14. (四)上開隊舍新建工程之業主迄今並未給付系爭契約第30期(
  15. (五)原告於103年3月6日發函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16. 五、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主
  17. 六、爭點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
  18.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乙方(即原告)解除終止」
  19. (二)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日期每月付款1次
  20. 七、爭點二:爭點一若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
  21. 八、爭點三: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含系爭契約或民法第
  22. (一)按系爭契約除已於上開第6條付款辦法中約定,每月計價1
  23. (二)經查,上開隊舍新建工程(含系爭契約所示工項)之承攬
  24. (三)其次,原告另主張原告向他人訂購消防設備器材支付定金
  25.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之事
  26.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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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嗣後於審理中,原告雖未變更請求聲明之總金額,但更正各項請求項目分別為後述契約所示工項第16至29期保留款1,866,040元、第30期未付工程款1,618,368元、第16期至第30期漏未計價工程款3,171,463元、儀控工程遭沒收定金327,382元、外管開挖與回填打PC費用779,622元、拉線箱費用47,009元、違約金4,015,000元(合計為11,824,884元,但仍在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等情,此有民事準備五狀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63頁)。

經核,原告前述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政文,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13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以下簡稱業主)承攬之上開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隊舍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包含一建築工程其中編號E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二電氣工程、三配管工程、四儀控工程、五空調工程)第16期以後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所示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除約定合約總價為40,150,000元、每月計價、付款1次(估驗款90%、保留款10%),且若原告在被告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其損害額。

而本件原告經履行系爭契約1年多,被告各期工程款均未按時付款予原告,甚至僅能部分清償,被告遲延付款且並未完全付款之事實明確,顯無能力依約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3項第3款之約定於103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得依同條約定,請求契約總價40,150,000元百分之10即4,015,000元作為因損害不易證明時之違約賠償金。

再按,系爭契約雖終止,但承攬人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經查,依被告於103年3月7日以傳真請求被告確認之結算金額表,被告已自承截至103年1月份止總估驗款18,660,400元,故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尚留有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10%即1,866,040元;

再者,系爭契約第30期工程原告亦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第30期未付工程款1,618,368元;

其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16期至第30期,有部分工項已經業主估驗完成但係漏未計價,此部分工程款合計3,171,463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亦應由被告給付。

此外,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其中儀控工程之定金327,382元以及應業主要求額外所進行「外管開挖」、「回填打PC」之工程款779,622元、「拉線箱」工程款47,009元,依系爭契約所示承攬關係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亦均應向被告請求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含第19條第3項第3款)以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未依系爭契約按期如實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所應領之工程款應以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金額為計價,並非依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金額計價。

而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製作請款單予被告,被告本當可待原告交付請款單後再行辦理付款,惟事實上,被告均逐期主動交付業主各期請款明細於原告,原告卻持被告與業主間之請款單來混淆事實。

再者,被告就各期工程款皆提早預付且有溢付,對於原告工程進行已有十足保障,而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金額,除保留款10%外,其餘被告均已給付,甚至尚有溢付,是原告有意圖混淆溢付工程款之事實。

其次,兩造於103年3月7日最後一次對帳(即被告所傳真之原證18所示文件),原告已簽章認同並未提出異議,故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收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函文之日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並主張終止契約,並無憑據。

(二)又原告自開工後,因多項工作未完成,且原告自行提出進度表進度嚴重落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條、第8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後提示原告所簽立之履約保證票據追繳原告工程遲延相關損失以及逾期罰款,然原告迄今均未繳納,是原告為前述請求當無理由。

此外,另就原告請求各項承攬報酬再分述如下: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須待業主正驗完成,被告始需無息給付保留款給原告,然依目前現況,業主正驗程序尚未完成,故被告目前就保留款部分尚無給付義務。

其次,原告請求第30期工程款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正確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且業主方面亦未就第30期之工程項目為計價,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目前並無給付義務。

另外,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第16期至第30期漏未計價之工程款未給付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出佐證之原證19之估驗表關於契約單價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所示工項之契約單價,且契約數量亦非經業主所採認,而是原告片面主張,亦無理由。

至於,被告至102年5月28日為止,總共已提供原告支票3張合計1800萬元予原告,供票貼取現之用,此金額即係被告交付原告作為預付工程款以及扣抵工程款之用,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所示工項之工程進行之資金可謂充裕。

而有關原告提出儀控工程之定金資料係102年6月7日,原告當時應不致於因缺款交貨以致遭廠商沒收定金,且原告當時究係訂購何種貨物,有無交貨明細,亦乏證據足以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最末,原告請求業主要求額外施作之外管開挖、回填打PC、拉線箱費用分別為779,622元、47,009元部分,然此部分依原告提出單據並無相關人員簽認,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計價係以業主查驗核可之內容與範圍為準,是原告自無從不依據業主核可准許計價之數量而任意製表即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承攬由業主定作之隊舍新建工程其中系爭契約所示工項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約定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72頁。

(二)另本院卷五第15頁反面第一次契約變更計價部分其工程項目與兩造系爭契約無涉;

卷五第16頁第二次契約變更計價部分,其工程項目為增加工項為一、E、工程項次51至55,以及增加三、A、工程項次30;

卷五第17、18頁第三、四次契約變更其工程項目均與兩造系爭契約無涉。

(三)業主給付被告關於系爭契約所示工項第1期至第29期之工程款,就一、建築工程其中E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已給付6,206,078元;

二、電氣工程已給付3,778,821元;

三、配管工程已給付6,813,268元;

四、儀控工程已給付43,410元;

五、空調工程已給付4,138,016元,合計為20,979,593元(未含稅)。

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就第16期至第29期)已付原告16,794,360元(被告並交付原告如本院卷四第171頁至第174頁所示票據以及有本院卷四第175頁、第176頁所示匯款予原告,另原告收受票據兌現後有匯回被告款項數額如本院卷四第118頁關於匯回金額欄所示,但被告是否實付或溢付以及有無如期支付均有爭執)。

(四)上開隊舍新建工程之業主迄今並未給付系爭契約第30期(含以後)之估驗款,且系爭契約所示工項尚未經正式驗收。

(五)原告於103年3月6日發函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收受上開意思表示)。

五、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而以原證2所示函文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二)爭點一若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三)另原告依兩造間(終止前)承攬契約關係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包括保留款1,866,040元、第30期工程款1,618,368元、第16至30期漏計價之工程款3,171,463元、儀控工程遭沒收訂金款327,382元、外管開挖與回填打PC779,622元、拉線箱費用47,009元等有無理由?(四)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而以原證2所示函文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乙方(即原告)解除終止」第3項第3款之約定:乙方在甲方(即被告)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者,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甲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其損害額,甲方不得異議。

而被告關於系爭契約約定500萬元預付款及各期工程款均未按時付款予原告,甚至僅能部分清償,其中第16期至第22期各應於102年1月25日至102年7月25日付款,然被告未付款累積欠款500餘萬元並拖欠至102年9月30日才清償部分,其餘第23期至第29期部分,也全部遲延付款,顯被告無能力依約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依前開約定於103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然查,前開約定所指「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文義,應係指被告之債信、支付能力發生問題,例如跳票、經銀行終止往來、長期積欠工程款等事實存在,原告如繼續施作工程,恐有後續工程款落空無法獲償之情形,並不能以被告一有未依系爭契約按時付款之情形,即可遽認被告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要件。

(二)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日期每月付款1次,付款日為每月25日;

第6條付款說明約定系爭工程預付款500萬元,每月計價1次,計價數量依業主查驗核可並准許甲方計價之數量為準。

是而,除預付款外,被告並非每月均有應付款,而需視當月經被告向業主請款,並經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為準。

而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24日簽約後,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各期應付款,其中第16期102年1月25日被告應付54,419元,第17、18、19期均無估驗款,直至102年5月25日第20期始有一筆831,538元(見本院卷四第118頁),則連同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預付款500萬元,被告之應付款在102年5月25日時約近600萬元。

被告雖至102年4月2日始交付原告票面金額為900萬元、票期為102年8月10日之支票1紙,此有原告簽收之支票簽收單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71頁),然原告亦旋持前開支票於102年4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以票據融資700萬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4年6月4日104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5頁),顯已足以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付款以及已經業主估驗之工程款,是前開支票固然至102年8月10日始到期,但已由原告持往銀行票貼換現,故被告開立之支票尚得向金融機構票貼換現,則被告與往來銀行間之債信應無疑慮,縱使被告有短暫期間未依約按時給付款項,尚難認被告無能力依合約支付工程款。

嗣後,被告於102年5月27日交付原告300萬元之支票(票期為102年9月30日)、於102年5月28日交付600萬元支票(票期為102年10月31日)、於102年8月12日原告則匯回被告400萬元;

被告再於102年9月3日交付720萬元之支票(票期為102年12月31日)、於102年11月1日原告則又匯回被告150萬元、於102年12月31日原告復匯回400萬元,於103年1月6日原告匯回100萬元,累積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794,360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18頁),此除有支票簽收單在卷外(見本院卷四第172頁至第174頁),亦據兩造所不爭執,是在系爭契約期間,被告雖有未依約按期或按月給付原告工程款,但仍持續交付支票於原告,且原告尚多次將支票兌現或票貼後取得之現款,就逾所應領取之工程款部分匯還被告。

是以上觀之,被告債務信用、償債能力與支付能力並無問題,而無證據足證被告已達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之情形。

此外,兩造於103年1月6日更書立有會議內容之紀錄,會中確認下列事項:「一、溢撥工程款部份廣欽文雲同意先匯入100萬元至盛連,不足50萬元同意於102/12工款項中扣除。

盛連應於每期工程款台電核撥後,逕匯廣欽文雲公司。

二、廣欽文雲應針對後續工作排定進度表及預估資金流量,若有困難應提早提出協商以檢討解決機制。

三、針對第一點附註說明工程款為720萬元票貼,廣欽文雲同意先匯入500萬元至盛連,不足50萬元同意於102年12月工程款扣除,102.12/31匯入400萬,103.元/6匯入100萬,另120萬以102.10月前工程款扣除...」,且經原告代表黃水欽、鍾政文;

被告代表林家民、張建山等人簽名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經核,倘若被告確有未支付工程款或是已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斷無可能再於會議中同意匯回款項。

是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顯無能力依合約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云云,並非事實。

七、爭點二:爭點一若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該當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顯無能力依合約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原告據此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主張,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八、爭點三: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含系爭契約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866,040元、第30期工程款1,618,368元、第16期至30期漏計價之工程款3,171,463元、儀控工程遭沒收訂金款327,382元、外管開挖與回填打PC779,622元、拉線箱費用47,009元等有無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除已於上開第6條付款辦法中約定,每月計價1次,計價數量依業主查驗核可並准許甲方計價之數量為準。

依業主核可項目逐項給價。

甲方於收到乙方當期請款單據以核實無誤後,乘以本合約單價90%辦理付款予乙方,另10%為保留款(其中10%於本工程正驗完成後,甲方無息付予乙方)50%現金票,50%45天期票(自領款日起算)等情外,於第7條亦約定工程總價中約定計價數量原以不超過業主計價數量為準,超過業主設計數量俟業主變更設計核可後方可計價請款。

另於第3條更約定工程範圍詳如工程圖說水電工程部份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施工規範,如工程圖說及工程合約明細表均未標示或予以說明,但為本工程慣例之應作或未完成本工程不可缺少者,乙方自應照做,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等情。

(二)經查,上開隊舍新建工程(含系爭契約所示工項)之承攬人即被告就隊舍新建工程共提送29期估驗計價表,第30期僅提送數量計算書審查,而未提送第30期工程估驗表請求估驗與付款,故上開隊舍新建工程,業主僅核付至第29期工程估驗款,且第16期至第29期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給付,均是先經本處(按指業主)相關檢驗程序規定辦理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始計價付款,此項規定均明訂於各發包工程契約中。

而被告於第16期至第29期之請款期間,其所提送之所有待檢驗項目資料/文件,均已經本處檢驗合格且已列入估驗請款項目中,無漏列而未計價付款之情形等情,此有業主104年4月1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3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2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第273頁、第322頁)。

且隊舍新建工程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7日間經業主進行初驗,業主並提出工程補修通知單,且聲明須待初驗澄清事項辦理完成及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缺失事項複驗合格後,始同意初驗結案等情,此亦有業主於103年9月30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及所檢送之工程初驗紀錄、工程補修通知單(見本院卷五第51頁至第56頁)可憑。

依此,系爭契約所示工項既無證據已經業主正驗完成,則有關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說明之10%工程保留款部分,被告依約給付之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而難准許。

再者,原告雖主張依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第30期工程款1,618,368元云云。

然查,如前所述,第30期(含系爭契約所示工項)之工程款,並未經業主核計數量及進行查驗給價,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所示工項第30期之工程款既尚未經業主查驗數量後計價核付,則被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依業主核可項目逐項給價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0期之工程款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其次,業主關於系爭契約所示工項第16期至第30期之工程款並無漏列而未計價付款予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依業主核可項目逐項給價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第16期至第30期漏計價之工程款3,171,463元,仍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第16期至第30期漏計價工程款部分亦可依據系爭契約以外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為報酬之請求,然被告否認兩造除系爭契約以外,尚就其他工項存有承攬關係,且原告關於第16期至第30期所示漏計價工項亦是施作於系爭契約所示工項,且依系爭契約接受業主查驗數量並據此計價,是更難認兩造就此是在系爭契約以外,另有承攬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6期至第30期漏計價工程款亦難謂有據。

(三)其次,原告另主張原告向他人訂購消防設備器材支付定金,因已終止系爭契約無法採購,致定金遭沒收之款項為327,382元,並提出華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89頁)。

然查,上開華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為102年6月7日,顯早於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間,況且原告就系爭契約為終止之主張,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以致定金遭沒收等情,即無法成立。

且此部分支出,係屬原告施作過程之風險與費用支出,與承攬報酬之性質無涉,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此外,有關「電器電信外管線挖方填方回填砂廢土棄運標示帶管路固定等」、「鋁製線槽(含拉線箱)」部分,其中「電器電信外管線挖方填方回填砂廢土棄運標示帶管路固定等」係屬完成隊舍新建工程所不可或缺但屬系爭契約漏列項目之工項,而「鋁製線槽(含拉線箱)」部分則因管線重疊會造成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顧設計變更改採鋁製線槽配置,非契約中之漏項,曾與承商合議先行施作事宜,此亦有前述業主104年6月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3頁),顯然上開工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合約範圍之約定,係屬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工項,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系爭契約所示工項以外另與被告有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且上開有關「電器電信外管線挖方填方回填砂廢土棄運標示帶管路固定等」、「鋁製線槽(含拉線箱)」部分,既屬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所應完成之工項,當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說明之方式即依業主核可項目逐項給價之約定為請款,然此部分並未經被告提出相關檢驗資料及估驗數量與金額,此亦有前述業主104年6月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3頁),是此部分既未經業主查驗核可後計價,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說明有關依業主核可項目逐項給價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亦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使隊舍新建工程中被告遭業主停權甚至終止契約,導致業主不願繼續核算後續工程款等情,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也只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因此當然可認為原告在業主未繼續核算被告工程款之情形下,可依系爭契約再向被告請求業主尚未核付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管開挖與回填打PC779,622元、拉線箱費用47,009元之承攬報酬,仍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而依同條約定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為其損害額之違約賠償,並無理由。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866,040元、第30期工程款1,618,368元、第16至30期漏計價之工程款3,171,463元、儀控工程遭沒收訂金款327,382元、外管開挖與回填779,622元、拉線箱費用47,009元,亦無依據,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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