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消債更,23,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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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范淑婷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33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

而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乃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之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

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

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13,0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永豐銀行提出協商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28元。

惟該方案並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須另行協商並負擔額外還款金額,然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因聲請人配偶林意武之父林金發罹患步態異常及腦血管疾病;

母林游彩鑾罹患巴金森氏症,須由聲請人照顧,因此聲請人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受扶養之人,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均由林意武負擔,並由其負擔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每年保險費24,087元,又林意武現任職於東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下稱東典光電科技公司),擔任副組長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聲請人與其之生活費用2萬元及預備零用金5千元後,林意武願每月代聲請人清償上開債務5千元,然此金額實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528元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1萬元,故聲請人未同意該協商還款方案,而於103年11月24日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713,018元,前於103年10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永豐銀行提出協商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28元,惟該方案並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8頁),並有永豐銀行104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聲請人因負有前揭債務,形式上已提出協商之聲請。

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之協議清償債務方案,且其清償計畫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合於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倘仍協商不成立,其始得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林金發罹患步態異常及腦血管疾病;

林游彩鑾罹患巴金森氏症,須由聲請人照顧,因此聲請人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亦無受扶養之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及前揭保險費均由林意武負擔,而林意武現任職於東典光電科技公司龍德廠,擔任副組長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聲請人與其之生活費用2萬元及預備零用金5千元後,林意武願每月代聲請人清償上開債務5千元,此金額實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還款金額528元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1萬元,故聲請人未同意該協商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意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職工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3頁)。

然查: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林金發、林游彩鑾間係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戶謄謄本,顯示聲請人係與林意武同住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

而林金發、林游彩鑾則係住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3頁),參以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未與林金發、林游彩鑾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聲請人確未與林金發、林游彩鑾同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對林金發、林游彩鑾自無扶養之義務。

⒉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顯示林金發、林游彩鑾分別罹患有前述疾病(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須他人照顧,然此亦應由對其等有扶養義務之人為之,參以林意武於104年4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父母親育有三名子女,大哥會回去父母家居住,並照顧他們,我工作採輪班制,做三天休三天,每班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林金發、林游彩鑾目前本即由其長子負擔照顧之責,而林意武亦得於休假時自行照顧林金發、林游彩鑾,實無庸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縱聲請人實際上為盡孝道確有負擔部分照顧之責,惟聲請人於追求己身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債權人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清償本件債務,故聲請人自不得以須照顧公婆為由,主張其無法工作,並將此不利益歸由債權人承擔。

⒊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係72年2月20日生,現年僅32歲(見本院卷第95頁),正值青年,復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患有疾病無法工作,再參以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係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星期六、日,母親工作之餐廳倘有缺人,其偶爾會去幫忙,每月收入約3、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及工作能力,其覓職應無困難,縱以勞動部102年10月3日發布,並自103年7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協商時,其每月至少可固定獲得薪資19,273元,並於扣除其所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元後,將9,273元用以清償前揭債務。

然聲請人明知其已負擔前揭高額債務,竟不思努力工作,以己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反以須照顧公婆為由,提出由林意武與其共同負擔每月5千元債務之協商還款方案,強令債權人接受,並於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28元之還款方案時,以其尚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還款金額逾5千元為由,予以拒絕,嗣於104年4月23日本院調查時,亦提出相同之更生方案,並由林意武於該方案金額內共同負擔債務(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實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具有相當性及合理性,其提出之清償計畫,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⒋遑論本件資產管理公司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本即得提出債權計算書參與協商,而本件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參與前揭協商,且聲請人亦未與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協商,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電話催收紀錄;

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4頁、第111頁、第127頁),縱聲請人前揭債務之債權人多為資產管理公司,然聲請人即未與之進行協商,自難僅以其片面計算每月須還款1萬元,而據此主張無法負擔此部分清償金額,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片面拒絕永豐銀行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充分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所要求之協商前置程序,並盡最大還款之誠意。

⒌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林意武之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顯示林意武於103年度所得為504,84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2,071元,其名下並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2輛,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15,081,053元,足見林意武具有相當之資產及收入所得,經濟狀況良好,核與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所得收入僅3萬元不符,則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林意武每月所得扣除其等生活費用、預備金後,餘款5千元用以負擔聲請人所積欠前揭債務乙節,亦非屬實,其顯係為圖減免本件債務。

故聲請人未盡己力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復強調其無工作收入,僅能由林意武每月共同負擔債務5千元,難認其有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聲請人已符合協商前置之要件,是其逕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專業智識及工作能力,竟為圖減免債務,以無工作收入,僅能由其配偶林意武每月代償5千元,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倘列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將逾該5千元為由,片面拒絕永豐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難認其已確實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自不得逕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且此部分欠缺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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