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消債更,24,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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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馬振藍(原名王馬振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林志軒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周賢昜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16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協商,並於95年7月11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總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43,029元,自95年8月起,分60期,利率9.88%,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24,2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然聲請人與配偶王宏杰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焱(84年8月生)、王○庭(85年7月生)、王○俊(90年8月生),而聲請人除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本身或配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件編號10至14、18至20所示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與王宏杰自95年1月1起迄今,均受僱於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公公王福泉,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沐浴桶工廠擔任員工,聲請人、王宏杰之每月薪資各為1萬8千元、2萬多元,雖提供三餐膳食及住宿,然無任何獎金及其他津貼,聲請人所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2千元、及應負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20,500元後,已無餘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因此,聲請人未曾支付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而於95年8月25日毀諾,至於聲請人無力負擔之保險費及子女扶養費均係由公婆予以支付,其後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並由公婆陸續代為清償聲請人所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中信商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之債務。

又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56,1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16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請求協商,並於95年7月11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總還款金額1,143,029元,自95年8月起,分60期,利率9.88%,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24,2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未曾支付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即於95年8月25日毀諾,其後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聲請人陸續清償台新國際商銀、中信商銀、花旗商銀、聯邦商銀之債務,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56,1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清償證明、放款結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6頁),並有中信商銀104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申請及成立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8頁),堪認屬實。

㈡而聲請人雖主張其除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本身或配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件編號10至14、18至20所示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其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均受僱於訴外人王福泉,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沐浴桶工廠擔任員工,每月薪資1萬8千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及舉證人王福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第263頁至第269頁)。

然查:⑴上開清單固顯示聲請人於99年至103年度未申報薪資等所得及財產,惟聲請人已自承其有固定工作收入,顯示其確有所得收入,僅係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或營業稅,而無法由上開清單得知確切數額,故聲請人所得財產若干仍應依實際狀況以為判斷,自難僅以上開清單之記載內容作為唯一之憑據。

⑵而聲請人於95年6月16日向中信商銀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其上記載:「工作或收入來源地點為:自宅(先生開工廠自營)」、「切結人每月收入為: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惟其於103年12月19日聲請更生、104年5月7日具狀陳報:其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中富沐浴桶」擔任員工,每月薪資1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其後於104年7月30日本院調查時,則偕同證人王福泉到庭,主張其係受僱於證人王福泉(見院卷㈡第164頁),聲請人就其是否與王宏杰共同經營工廠、抑或受僱他人、雇主為何人、每月薪資若干乙節,前後所述已屬不一,且聲請人自95年1月1日迄今倘均受僱於同一雇主,期間已近10年,惟其每月薪資竟均為1萬8千元,迄今未曾調整,甚至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此亦與常情相悖,足徵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所述應有不實。

⑶再者,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證人王福泉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經營沐浴桶工廠之任何證明文件,已難據此認定證人王福泉有在上開地址經營沐浴桶工廠之事實;

且聲請人與證人王福泉於104年7月30日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及證詞,除聲請人每月薪資1萬8千元及每月5、20日各領薪1次所述相符外,其餘包括聲請人工作地點、上班時間、休假日數、員工人數、聲請人配偶薪資、工廠帳務管理人等重要情節,陳述均屬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王福泉所述顯有諸多瑕疵,遑論其與聲請人間為一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其所為證詞本即難期公允,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證人王福泉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⑷況聲請人所主張沐浴桶工廠之廠址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房屋,自96年10月29日起迄今,均係由聲請人之配偶王宏杰以每月1萬8千元向第三人王在等人承租,並供聲請人全家居住使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106頁),而聲請人所開立之楊梅埔心里郵局係於95年12月13日遭強制凍結,其後聲請人與王宏杰所開立之其他帳戶既少有資金往來,惟其等之未成年子女王○焱、王○俊所開立之頭城郵局帳戶自95年11月2日起迄今資金往來頻繁,其中不乏10萬、20萬元以上之代收票據、現金存款等紀錄,其結存金額尚曾高達1,612,210元,此有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4年7月15日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支存餘額表、中信商銀104年7月20日陳報狀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4年7月16日一內壢字第00109號函、第一商業銀大溪分行104年7月17日一大溪字第0016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台幣存摺對帳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96頁、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60頁),顯見王○焱、王○俊之上開帳戶係供他人資金往來使用;

佐以聲請人於104年7月30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及配偶均有欠債,帳戶已經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則聲請人及王宏杰既為王○焱、王○俊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帳戶自係由聲請人及王宏杰進行管理;

復觀之聲請人於95年6月16日申請協商時,亦自承其係與配偶在自宅開設工廠,是由上開證據足認聲請人係與王宏杰在上開房屋自行經營工廠,並以王○焱、王○俊之上開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使用,聲請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證人王福泉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其顯然就工作及收入狀況未為據實陳述,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⑸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王○焱、王○俊上開帳戶係供證人王福泉使用,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密性,而聲請人於104年7月30日本院調查時自承:我公公並未積欠銀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則證人王福泉自無借用他人帳戶以逃避債權人追討之必要,況證人王福泉本身已有開設帳戶可供資金往來,此有其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帳戶存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其顯無再借用王○焱、王○俊上開帳戶使用之必要,且上開帳戶經本院核對結果彼此間亦無明顯之資金往來紀錄,實難認王○焱、王○俊上開帳戶係由證人王福泉管理使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⑹又聲請人所開立之楊梅埔心里郵局於95年6月2日至95年10月19日,亦有1萬5千元至14萬7千元不等之存款紀錄,多達21筆,且聲請人於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20日尚分別匯款50萬元、70萬元至王○俊、王○庭所開立之中信商銀宜蘭分行帳戶內,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卷㈡第154頁至第156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匯款120萬元係屬他人之財產,則上開款項均屬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為據實陳報。

⑺另聲請人除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件編號10至14、18至20所示保險外,尚向該公司投保如附件編號4至9、15至17、21至22所示保險,此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04年8月5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其中人壽保單係屬聲請人財產,且聲請人投保狀況亦涉及其每月支出數額之計算,然聲請人均未據實陳報。

況依聲請人投保狀況,每年須繳納可觀之保險費,倘依聲請人所述其收入僅每月1萬8千元,支付其本身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已入不敷出,如何繳納上開保險費,遑論聲請人自100年12月9日至102年7月26日止,尚陸續清償其所積欠台新國際商銀、中信商銀、花旗商銀、聯邦商銀之債務,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保險費及子女扶養費、債務均係由公婆代為支付,然此非屬常態,係屬變態之事實,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遽認為真,是由聲請人上開投保及清償債務狀況,可證聲請人確有其他收入,未據實陳報。

㈢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就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及其陳述均有不實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而毀諾;

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具有償債之能力及誠意,而有進行本件更生之實益,況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其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依首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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