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簡上,2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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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朝裕
被 上訴人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9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後上訴人交付一輛賓士車抵償10萬元,剩餘15萬元則由上訴人簽發4紙本票,之後上訴人只清償2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將其中1紙票面金額2萬5000元之本票歸還上訴人,惟剩餘12萬5000元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所以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該等本票屆期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是上訴人拿一張他朋友開的25萬元支票來換現金,上訴人說他亟需現金,拿朋友的支票來換錢,並拿他朋友的賓士車當擔保品,寫一張讓渡書說如果跳票的話,這台車就以10萬元來抵償。
後來支票跳票了,被上訴人就將車子過戶賣掉,所以上訴人還欠被上訴人15萬元。
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上訴人說剩下的15萬元他開本票,上訴人就開了4張本票,2張 5萬元,2張2萬5000元,被上訴人便將25萬元的支票還他。
之後上訴人曾還了2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將一張2萬5000元的本票還他,但剩餘的12萬5000元,上訴人並沒有還,所以被上訴人才來提告。
貳、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系爭25萬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是上訴人介紹朋友陸武全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已將25萬元交給陸武全收受,但後來陸武全付了幾個月的利息錢就跑路了,被上訴人就來找上訴人,說陸武全已經跑掉了,要上訴人負擔一半,因為人是上訴人帶去向被上訴人借錢的,所以上訴人有責任賠被上訴人,因此便答應負擔其中12萬5000元的債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2萬5000元的3 張本票給被上訴人。
後來,上訴人先拿了2萬5000 元現金到被上訴人的店裡,但沒有遇到被上訴人,就依被上訴人的指示將2萬5000 元交給被上訴人之店員,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5000 元的本票,但被上訴人說要信任他,他可以直接處理撕掉,所以就沒有拿回2萬5000元的本票。
第二次上訴人又拿5萬元現金當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本票不在他身上,說他會撕掉,所以就沒有拿回5 萬元的本票。
後來,上訴人找到陸武全,陸武全將他名下的一輛賓士中古車交給上訴人,並寫了讓渡書,上訴人將該車及讓渡書交給被上訴人賣掉抵債,該車賣了10萬元。
所以,上訴人因為承擔陸武全一半債務而積欠被上訴人的12萬5000元,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了,只是附表三張本票被上訴人並沒有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在拿這三張本票,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12萬5000元,自屬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101 年在宜蘭監獄執行時,當時被上訴人也在監獄服刑,要是上訴人有欠他錢,他不可能不向上訴人催討,事後他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知道上訴人被判刑20幾年,無法到外面找證據出來跟他對質,才用這招對對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起訴實無理由。
三、證人李麗雪可以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是陸武全,上訴人是與李麗雪一起在新北市找到陸武全,經上訴人與陸武全商談後,陸武全同意將其名下賓士車一輛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把該車交給被上訴人抵債。
證人鍾啟瑞可以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是陸武全,當初是和陸武全、被上訴人約在鍾啟瑞的店裡碰面後,由陸武全與被上訴人洽商借款一事,被上訴人也是將錢直接交給陸武全。
陸武全跑路後,兩造也是約在鍾啟瑞的店裡洽談如何處理陸武全的債務。
四、證人邱慧玲說的都是謊話,當時他們已經是男女朋友了,怎麼可以作證。
而且借錢都是在鍾啟瑞的店裡講的,證人邱慧玲並未在場。
從原審開庭迄今,邱慧玲均陪同被上訴人一同出入法庭,若邱慧玲和被上訴人間只有僱傭關係,豈會如此?且若只有僱傭關係,此案件已有8、9年的時間,證人邱慧玲也已離職多年,又非當事人或參與人,豈有可能單獨記住此案件之詳細內容?事實上證人邱慧玲和被上訴人現在仍屬男女朋友,證人邱慧玲所為證詞,全屬被上訴人所教之言。
因此,證人邱慧玲之證詞都是謊話,不可採信。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且於上訴審亦表明不再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 條亦有明定,是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因此,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自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為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次按,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因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明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時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
而參諸現今社會交易現況,借貸雙方當事人於成立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之同時,由借用人簽發借貸本息之等額本票交付貸與人收執,而未另立借據等債權憑據之情形屢見不鮮,堪認該本票,除供借款本息債權之清償或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
尤以本票乃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本票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借用人於貸與人受領清償給付後,應即要求貸與人繳回本票,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故借用人未要求貸與人繳回本票者,自亦應就借貸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向伊借款25萬元後,上訴人僅清償12萬5000元,尚積欠伊12萬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出借並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已經證明上情屬實,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向伊借款25萬元,伊已如數將付25萬予上訴人。
嗣後上訴人以一輛賓士車抵償借款10萬元,剩餘15 萬元則由上訴人簽發4紙本票交給伊收執,其後上訴人又清償2萬5000元,伊遂將其中1 紙票面金額2萬5000元之本票歸還上訴人,惟剩餘12萬5000元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且伊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屆期亦未獲付款,故上訴人現仍積欠伊12萬5000元」之事實,已提出附表所示三張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一審卷第22頁),且經核與證人邱慧玲證述「94、95年間,我在網路帝國網咖當店長,老闆是許文德。
我認識許文德、陳朝裕,不認識陸武全。
94、95年間任職於網路帝國網咖店時,好幾次看到陳朝裕來店裡找許文德,他們談話時,我在旁邊。
陳朝裕找許文德時,我曾聽到他們二人談論借款的事情,當時除了我們三人沒有其他人在場。
聽到談借款的事情有兩次,只有我們三人在場,其他都是客人,並沒有陳朝裕帶來的人。
第一次聽到談論借款的時間大約是95年農曆年過年前,陳朝裕說有人欠他錢,現在他轉不過來,問可否拿票向許文德借錢,當時許文德並沒有答應。
第二次陳朝裕又來找許文德,拿了一張25萬元的支票,拜託許文德讓他週轉一下,許文德就叫我查這張票,經查都沒有跳補票,但當時我跟許文德說盡量不要,但許文德還是答應借陳朝裕錢,就由我去銀行領現金25萬元出來交給許文德,我當場看到許文德將25萬元交給陳朝裕。
這兩次談借款的事情,都是只有陳朝裕找許文德談,沒有另外帶人來。
後來這張發票人姓路(陸)的25萬元的支票跳票了,我告訴許文德,並將25萬元支票交給許文德,許文德就去找陳朝裕處理這件事情,後來陳朝裕開了一台舊賓士車交給許文德,又寫了2萬5000元、5萬元本票各兩張,本票都是由我收在櫃台,那張25萬支票後來就沒有再回到我這邊。
陳朝裕後來還了2萬5000 元的現金,許文德就從我這邊拿走一張2萬5000元的本票還給陳朝裕,還2萬5000元及交2萬5000 元本票給陳朝裕的事情,是許文德將錢交給我存在銀行時跟我說的。
我知道的還錢就只有這筆以及舊的賓士車的事情,那台賓士賣了10萬元,但也繳了5 萬元的罰金。」
情節相符(見二審卷第131至133頁),參以上訴人亦供承「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係伊開立交給被上訴人。
伊曾經交付現金2萬5000 元、交付一輛賓士中古車給被上訴人,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其中賓士車賣了10萬元,所以抵償10萬元。」
等情在卷(見二審卷第88、144 頁)。
依此,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徒以「證人邱慧玲與被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且陪同被上訴人出入法庭多次,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詞自不可採。
借錢是在鍾啟瑞的店裡講的,證人邱慧玲並不在場。
此案件已有8、9年的時間了,證人邱慧玲並非當事人或參與人,豈有可能記住此案件之詳細內容呢?因此,證人邱慧玲之證詞都是謊話,均不可採。」
云云,否認證人邱慧玲證詞及被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及收受25萬元之人是陸武全,證人李麗雪、證人鍾啟瑞可以證明。」
云云,然其所舉證人李麗雪已到庭證稱「不認識許文德,也沒有看過許文德。
不認識陸武全,也沒有看過或聽過陸武全。
不認識陳建維,也沒有見過陳建維。
不認識鍾啟瑞,也沒有看過鍾啟瑞。
在94或95年之間,陳朝裕跟我說有人借錢沒有辦法還,要用車償還,但因為車在蘆洲,路他不熟,要我帶他去。
陳朝裕就開車載我及另外一個人去蘆洲,到了蘆洲之後,陳朝裕跟要交車的人碰面,車子就交給陳朝裕,由陳朝裕載去的另一個人將賓士車開走,我和陳朝裕就開原來的車回礁溪,那部賓士車也跟我們一起回礁溪。
我不知道交車的人是誰,我是坐在車上,我沒有看到他。
回礁溪之後,我就回家了,後續車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陳朝裕說的欠錢的人是誰。」
等情(見二審卷第108至110頁),依證人李麗雪上開證詞內容,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及收受25萬元之人是陸武全」乙節屬實。
又證人鍾啟瑞則到庭證稱「我認識陳朝裕、許文德,不認識陸武全,也不認識『陸仔』的人。
在我開網咖店期間,陳朝裕、許文德不曾到我的店裡來。
我沒有印象曾經發生過陳朝裕所說『95年間,他跟許文德約在我的網咖店碰面,他帶了陸武全去找許文德談借款』的事情。
我也沒有印象曾經發生過陳朝裕所說『他與許文德約在我的網咖店裡討論陸武全跑路後,陸武全的債務要如何處理』的事情。
在我開網咖店期間,我沒有印象曾經發生過陳朝裕所說『他曾帶一個人去向許文德借25萬元』、『許文德找他到我店裡談,叫他開本票給許文德』的事情。」
等情(見二審卷第129至130頁),依證人鍾啟瑞上開證詞內容,依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及收受25萬元之人是陸武全」乙節屬實。
至於上訴人所另舉之證人陳建維僅證稱「我認識陳朝裕、許文德,都是朋友。
我不認識陸武全,也沒有見過陸武全。
94、95年間,是另外一個小弟邀我一起開賓士車交給陳朝裕,是小弟開賓士車來找我的,小弟的賓士車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反正我就跟那個小弟將賓士車開到臺北交給陳朝裕,車子交給陳朝裕時,陳朝裕並沒有說什麼,交車之後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交車給陳朝裕,我也不知道後來陳朝裕如何處理該車。
94、95年間,我記得有一次跟陳朝裕去找過許文德,但我不記得那次是否是陳朝裕要拿錢給許文德。
我沒有印象曾在94、95年間跟陳朝裕去找許文德,並由陳朝裕交錢給許文德的事。
我不了解陳朝裕與許文德之間有無金錢債務關係。
」等情(見二審卷第110至111頁),是依證人陳建維上開證詞內容,仍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及收受25萬元之人是陸武全」乙節屬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及收受25萬元之人是陸武全,伊只是在陸武全跑路後,答應承擔一半即12萬5000元之債務」云云,自難採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而除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經清償現金2萬5000 元、以賓士車抵償10萬元」之事實外,針對剩餘12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清償,倘若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完畢,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另外清償一筆5 萬元之現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見二審卷第89頁),是以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更何況,上訴人既係因借貸之關係,而簽發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予被上訴人,顯然該本票除供借款債權之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而本票乃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本票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倘若上訴人確已將剩餘之12萬5000元清償完畢,衡情於清償後,應即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俾使票據關係消滅。
而今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即債權憑據)既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則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之反面解釋,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剩餘之12萬5000元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借之25萬元,僅償還12萬5000元,尚有12萬5000元屆期未清償」乙節,自堪認定屬實。
上訴人空言辯稱「101 年於宜蘭監獄執行時,當時被上訴人也在監獄服刑,要是上訴人有欠他錢,他不可能不向上訴人催討,事後他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知道上訴人被判刑20幾年,無法到外面找證據出來跟他對質,才用這招對對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起訴實無理由。」云云,實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25萬元中,尚有12萬5000元屆期而迄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前舉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萬500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
│編號│本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 1  │95年5月17日 │50000元   │95年6月21日 │CH000000  │陳朝裕  │
├──┼──────┼─────┼──────┼─────┼────┤
│ 2  │95年5月17日 │50000元   │95年7月21日 │CH000000  │陳朝裕  │
├──┼──────┼─────┼──────┼─────┼────┤
│ 3  │95年5月17日 │25000元   │95年8月21日 │CH000000  │陳朝裕  │
├──┼──────┼─────┼──────┼─────┼────┤
│合計│            │12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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