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簡上,5,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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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廖綉卿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上 訴 人 杜書賢
訴訟代理人 杜春雄
被上訴人 林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尤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杜書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廖綉卿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綉卿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綉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上訴人杜書賢所有門牌號碼○○縣○○鄉○○路000號房屋(即宜蘭縣○○鄉○○段00○號,以下簡稱系爭000號房屋、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鄉○○村○○路00-0號)其中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30日字30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包括附圖編號a1至a4、面積3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係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廖綉卿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2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面積90.0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杜書賢於向前手即訴外人呂碧玉購買系爭000號房屋時,即已知悉房屋坐落位置有問題,但仍執意購買。
民國101年間上開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後,被上訴人始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而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另上訴人廖綉卿固抗辯系爭000號房屋係因訴外人蔡阿磹或其子蔡源水與被上訴人三叔即訴外人林阿爐商議交換土地而興建,目前由蔡源水之配偶即上訴人廖綉卿繼承取得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在放領時,即由林阿爐出資所購得,並無與蔡阿磹或蔡源水有上開約定存在,是上訴人廖綉卿所辯即非可採。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杜書賢應將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其占有之土地;
上訴人廖綉卿應將系爭0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其占有之土地。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杜書賢則辯以:系爭000號房屋是上訴人杜書賢之訴訟代理人杜春雄於98年間向呂碧玉所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杜書賢名下,而呂碧玉則係於94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取得。
而以系爭000號房屋自79年建造至今均未曾改變,取得房屋所有權亦已有5年,如有誤差亦非
上訴人杜書賢造成。再者,絕大多數地籍圖都能與土地實
情相合,不致發生問題,僅少數地籍圖與土地實情不相合
,問題發生之主因,可能是早期用手繪地籍圖,改成電腦
繪圖拉直線的地籍圖不相合時,沒有及時查對,也有可能
是查對時所有權人發現不相合,但對自己的利益並無明顯
的損害,就不聞不問。若今日為求正確,根據錯誤之地籍
圖重做測量,答案仍然是錯誤的。
其次,系爭000號房屋自79年建造之時從未坐落於系爭土地,此從原審調閱系爭000號房屋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即明。
然10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始造成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部分納入系爭土地之範圍,是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與坐落之土地本屬同1人所有,因地籍圖重測之故,始造成系爭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故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應認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無從成
立。
此外,系爭000號房屋存在該位置已長達22年,衡諸常情,上訴人杜書賢應可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與登記。且
系爭000號房屋僅坐落系爭土地一小部分,如法院命需拆除,勢必影響系爭000號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致使上訴人杜書賢必須重建新屋,相較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杜
書賢顯然損失較重,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二)上訴人廖綉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系爭000號房屋年代已久,當時應為蔡阿磹所建,目前為上訴人廖綉卿所有。當
時之所以在該處蓋屋係因上訴人廖綉卿配偶蔡源水、蔡源
水之父蔡阿磹與被上訴人之三叔林阿爐交換土地,由蔡阿
磹與林阿爐商議後而興建。再者,退步言之,縱使上情無
法成立,然系爭000號房屋原本坐落之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因101年地籍圖重測之緣故,導致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故土地與房屋所有人既因地籍圖重測緣故
而有相異之情形,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220號房屋就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
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有明文規定。
如前所述,系爭000號房屋因土地重測後造成所坐落之土地有更易,除應推定房屋與土地間有租賃
關係外,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應准許等語為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杜書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
上訴人廖綉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
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蔡偉仁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而分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000地號土地)相鄰。
又上訴人廖綉卿所有系爭0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另系爭000號房屋則為上訴人杜書賢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憑,並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進而主張,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分別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是否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二)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若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三)被上訴人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是否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一)系爭000號房屋分別以如附圖編號a1之2樓RC加強磚造樓房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2.21平方公尺、以編號a2之RC造陽台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4.26平方公尺、以編號a3之RC造陽台與磚造平房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23平方公尺,以a4之磚造平房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最大投影面越界占有使用計31.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屬實。且上
訴人杜書賢提起上訴後,經上訴人杜書賢聲請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鑑測,經上開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除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
無差異(僅重測前後面積不同)外,系爭000號房屋亦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1.0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書與鑑定圖可憑。
(二)故依上資料,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杜書賢辯稱10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始造成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原本坐落之土地納入系爭土地範圍之結果
云云,即非可採。
七、爭點二: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部分:
上訴人杜書賢雖辯稱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與坐落之土地間,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云云。然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線並未有變動等情,有
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可參。且上訴人杜書賢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部分自79年興建之初至今之現況並未有改變或增建等情,亦未有爭執,足見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早於興建完成之時起,即已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而屬越界建築,並非因地政機關為地籍圖重測
後始造成房屋越界之情形。
此外,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係指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適用,顯與系爭000號房屋係因越界建築之故,導致系爭000號房屋其中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完全不同,是上訴人杜書賢
辯稱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云云,並無理由。
(二)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部分:
上訴人廖綉卿雖辯稱系爭220號房屋年代已久,當初是蔡阿磹與被上訴人之三叔林阿爐交換土地,經商議後而興建
等語。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所述,上訴人
廖綉卿即應就其係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廖綉卿
就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係於95年間經林阿爐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
,顯未有相關交換土地標的之相關內容可資為證,是自難
認其所辯可採。
再者,如前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係指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適用。
而系爭22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係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除無證據
可證係因101年地籍圖重測始造成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更無證據證明是因土地或房屋轉讓他人,而導致房地
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是上訴人廖綉卿辯稱本件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云云,亦無理由。
八、爭點三:被上訴人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一)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
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且參考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並參酌立法理由,乃「因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
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即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而增設等情,亦屬禁止權
利濫用之具體規定,是本院自得參酌其規範意旨,而為判
斷。
2.經查,上訴人杜書賢所有系爭000號房屋係經訴外人蔡聰明前於79年2月間以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經向宜蘭縣○○鄉公所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後所興
建之房屋。
嗣經蔡聰明於83年4月8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
93年間蔡聰明之債權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對系爭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
6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4年6月30日由呂碧玉因拍賣取得後,再於98年4月6日轉售予上訴人杜書賢等情,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02年8月12日員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系爭228號房屋79年2月28日建局員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卷宗、79年11月3日建局員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卷宗影本可查(見原審第86頁至129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31日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0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6129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而系爭土地原為林阿爐所有,於95年11月17日因買賣而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62、63頁)。
3.次查,依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檢送之系爭000號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及所附設計圖及完工照片,與原審
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所拍攝系爭000號房屋之照片,足認如附圖編號(A)編號a1、a3部分均涉及房屋主體結構部分,則本件若需將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勢必影
響系爭000號房屋作為民宅使用之整體安全結構,並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
636.09平方公尺,依現場履勘所示,系爭土地除有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坐落外(就上訴人廖綉卿部分詳後述),其餘則為種植果樹與搭設活動棚架等情,亦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是依被上訴人目前利用情形以及系爭
000號房屋之越界占有之位置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經界邊緣,原則上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其利用主要之完整性。再權
衡若被上訴人收回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31.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算,則上訴人杜書賢占用之面積之價值約111,960元,以之與上述拆除後對於房屋整體之影響,暨其拆除與回復所需耗費之費用相較,顯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
228號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其所能獲得之利益非大,但對上訴人杜書賢而言則影響甚鉅。
4.此外,從上開系爭228號房屋於上開申請建造執照之位置圖、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辦理建物第一次登
記之測量成果圖,至93年間上開執行事件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000號房屋所坐落之位置,前經多次施測其測量結果,均係在
000地號土地內,形式上明顯未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此有上開位置圖、竣工圖、83年3月10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93年11月10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96頁、第237頁、238頁)。
此項施測結果依前所述應與事實有落差,然造成落差原因究係因當時之施測技術未臻精確、舊地籍圖
之圖面伸縮或其他人為因素所致係有不明,但並無明確證
據足證當初起造人蔡聰明乃明知而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

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000號房屋應係在興建時就已越界,只是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其三叔
林阿爐無力追討,之後系爭228號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時,只要有人看屋就會告知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顯然被上
訴人之前手或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渠等
主觀上即認知系爭228號房屋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然自系爭000號房屋於79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以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被上訴人於95年取得所有權以後多年來,就系爭土地界址範圍主觀之認知與地政機關保存並對
外公示之測量成果圖可能有不一致之情形,均未訴請確認
或請求排除侵害,甚至於93年間法院就系爭228號房屋以及坐落土地持分為強制執行時,亦未向法院或有權機關爭
執系爭228號房屋坐落情形,僅向因拍賣取得系爭228號房屋之呂碧玉以及嗣後輾轉受讓之上訴人杜書賢口頭陳述此
事。
是被上訴人顯有坐視系爭228號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因其權利行使之怠惰,致呂碧玉或被上
訴人杜書賢信實地政機關之前揭測量成果而先後承買,兩
情相較,自宜對信賴上開地政機關所為有對外公示效果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當事人加以保護。故綜合上情,本件斟
酌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參考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精神及權利社會化之涵意,並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杜書賢拆除系爭
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其請求自無理由。
5.惟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利用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雖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其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非謂本件上訴人
杜書賢即得因此無償占用他人之土地。是系爭土地所有人
仍得依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杜書賢對於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或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倘其價額無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時,亦得另行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二)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部分:
經查,系爭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係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與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屬越界建築之情形不同,是系爭22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其影響系爭土地之程度
,顯然較大,亦無前述例外需衡酌信賴先前所為測量成果
圖之情事。
再者,系爭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前門已未使用,而僅能從後門進出,屋內多堆置雜物
,有神桌、房間等設置,居家陳設簡陋,僅足供遮蔽風雨
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是若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其所影響均非甚鉅,且
拆除後使系爭土地廣達636.09平方公尺之面積得以重新整體利用,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受益較多。故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並無自己獲益甚少反
而他人受害甚多而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上訴人廖綉卿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
屬權利濫用云云,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杜書賢所有系爭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固非無據。
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將使自己獲益甚小,而他人與社會經濟損害甚大,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所有權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杜書賢應將系爭0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杜書賢應為前開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廖綉卿拆除系爭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廖綉卿應為前開拆除與返還土地,並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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