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簡上,5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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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葉青青
被上訴人 鄒阿郎
訴訟代理人 鄒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準用。查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
,並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為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外,併上訴請求判決如
附表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欄所示(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104年6月16日雖再以民事變更上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請求,然除附表一編號4後段所示上訴聲
明經減縮為「103年3月28日至104年3月11日止」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附表二所示追加部
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事由,甚至上訴人追加附表二(一)聲明部分,以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1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為540,500元(計算式:100x1.15x4700=540500),而逾50萬元,則上訴人追加附表二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已使本屬簡易程序之本件訴訟,致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追加附表二所示聲
明,當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712地號土地本為邱秀華所有,而邱秀華於97年4月17日死亡後,即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明忠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上訴人於原審雖單獨起訴,但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業經葉
明忠表明不服原審判決,而同意上訴人提起上訴(含同意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之意),此有葉明忠同意書在卷可
參,是上訴人就本件起訴與上訴當有訴訟實施權。
又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雖於上訴人上訴後之104年3月24日因拍賣而移轉他人,此有7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依前所述,7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雖已移轉他人,但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及上
訴並無影響,是本院自得就本件為裁判,亦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71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葉明忠2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又坐落712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71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13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被上訴人竟在712地號土地上無權占有長約36.2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地私自施作水溝排放汙水,又無權占有長約
68.2公尺,寬約1公尺之農地進行耕作。
雖被上訴人辯稱越界建築水溝、設置田埂與越界使用農地耕作業已拆除並
返還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
況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712地號土地施工建築水泥構造之水溝,未釐清責任歸屬前
,即自行拆除部分水泥構造,是否已確實返還土地,亦非
無疑。
再者,坐落於713地號土地上農舍後方與農舍交界處有一污水排水管並未清除,被上訴人辯稱已清除云云,
經上訴人開挖後發現,該處農地土壤係與該排水口之下緣
相接,上方以水淹沒排水口,實有可議之處。甚且,被上
訴人拆除過程與清理水泥廢棄物是否確實清運,毫無證據
可稽,並因被上訴人擅行拆除水泥構造卻殘留水泥,將嚴
重破壞周邊土壤,及影響施作時使用農用機械之安全,加
以長期農田遭私人生活排放廢汙水,穢汙滲透於農作土壤
,以致土地之農作遭受汙染。其次,上訴人否認本院囑託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7日(下簡稱第一次測量)、103年3月27日(下簡稱第二次測量)所進行之土地複丈與結果,且102年11月7日當日係經原審法院要求地政機關擇日通知兩造到場複丈712地號土地,然上訴人或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均未接獲有關測量土地之通知,
故第一次測量之結果顯已蓄意損害他人權益。
又102年11月7日原審現場履勘時713地號土地越界使用712地號土地除了田埂與水溝外,尚包括農舍與農耕區,然第一次測量
之結果僅田埂、水溝越界,亦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明
知第一次測量尚有疑義,在未經協議下,即逕自拆除越界
地上物,已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並懷疑有湮滅證據之意
圖。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範圍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一為準
。退步言之,縱使依第一次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亦確有無
權占有71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9.61平方公尺之範圍,而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二)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712地號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該
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712地號土地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又鄰近中華國中東港路校門口,交通便利,生活及教育機能甚佳。從而,本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公告現值總額年息10%計算過去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35,000元(100x4700x10% x5=235000),以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於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上訴後減縮至104年3月1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3,917元(100x4700x10%/12 =3917)。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上訴後有為部
分減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經查,被上訴人之前建造排水溝及田埂,完全依照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78年鑑界結果,並無侵占712地號土地,原界址依舊可辨,且被上訴人是先建造圍牆,始建造排水
溝,兩造皆認同當時的界址而無異議。惟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前於78年鑑界與本院囑託之第一次測量結果不同,造成被上訴人原本建造在自己所有713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部分變成位於712地號土地之上,而形成無權占有,是第一次測量之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無權占有,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而嗣後被上訴人已依第一次測量結果,重新建
造排水系統,並移除排水溝、重新製作田埂,而已將原審
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至上訴人
陳稱被上訴人拆除之水溝間水流寬度約40公分,然其應係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圍牆之間的距離,惟依上訴人提供之
照片可知,扣除牆寬後實際水流寬度僅約24公分,且圍牆外並沒有被上訴人之農耕區域,不需有田埂存在,且此屬
上訴人私有農田之規劃使用,被上訴人無權干涉。
(二)再者,被上訴人生活用水之排水已於103年1月18日接管完成,排放至公共排水溝,且為消除上訴人的疑慮,被上訴
人亦已將該排水孔以水泥填補,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
農舍排水污染農田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並
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拆除排水溝之水泥塊,業已提出照片
為證,並確已如實清運,並不影響上訴人農作物及農用機
械使用安全。上訴人再稱農舍後方擋土牆有一水孔,查該
水孔僅係一小洞,位於被上訴人農舍後方稻草堆下的擋土
牆上,農舍後方擋土牆是屬於被上訴人農田,農田的進出
水是與水利局的水溝相接,且該水孔(或稱小洞)並無水
自該洞口流出,此洞亦無可相通之處,自無須改善。
(三)次查,田埂的用途是用來劃分農田的分界線與蓄水,農田必須引水灌溉才能耕作,有田埂蓄水田水才不會流失,相
鄰的農田都必須要使用田埂,田埂是相鄰農田共同使用的
,自古以來相鄰農田之田埂由兩邊的農田地主各自出一半
土地來做田埂,然田埂是泥土堆砌而成,受到風吹日晒雨
淋影響,泥土會流失、田埂會變小及損壞,田埂兩邊的地
主都負有修造及維護田埂的責任及義務。
712、713地號土地相鄰,農地交界處之田埂應由兩造各出一半土地並共同
使用,至712地號土地農地部分與713地號土地水泥圍牆相鄰處,上訴人亦應使用田埂分界與蓄水而非使用被上訴人
之圍牆,上訴人實無權使用並已構成侵權。且本件經本院
第一次測量後,已為如上改善,經本院為第二次測量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田埂占712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又田埂總長約68公尺,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5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可見田埂位於712土地僅約5分之1,而不及一半,其餘5分之4皆在被上訴人所有713地號土地,足證被上訴人業已返還所占有之土地。
(四)又查,712地號土地並非臨近中華國中,出門需要自備交通工具,難謂交通便利,且附近沒有便利商店、早餐店、
自助餐店等商家,生活機能差。再者,若構成不當得利,
該利益之返還應依損害與利益相較,以較低者為準。
而712地號土地農作為種稻,1年僅收成1次,上半年耕種,下半年則休耕領休耕補助金,鄰近農地皆係如此,以附近農
民種稻收成計算,1分地濕稻穀收成1,000台斤,每台斤9元,1分地收成9,000元,扣除耕作成本,實際利益約1,500元,若遇收成不好時則會造成虧損,以1分地等於969.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約1.55元(計算式:1,500元÷969.9平方公尺),若以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占有面積29.61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實際1年所得利益約為45元,是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有過高等語。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外,並為附表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欄所示之聲明(除減縮部分如前所述合於規定外,另追加附表二部分,因不合法而應駁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7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葉明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712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86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所坐落之71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地相鄰之界址部分係以田埂為界,部分則與圍牆相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712、7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照片、地籍圖等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於713地號土地建築水溝、設置田埂、建築農舍與從事農耕區域,甚至排放污水已越界使用至712地號土地,而無權占有使用712地號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有使用712地號土地?(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828、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有無無權占有使用712地號土地?(一)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進行第一次測量,且按其中田埂部分依民間農事習慣以相毗鄰田地共同使用
,並各自以田埂中心線由兩造各提供一半土地作為依據。
準此,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水溝與田埂確實越界占有使用71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面積29.61公尺)所示。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上開施測結果,惟查,原審囑託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因該地段地籍圖屬於圖
解區,測量方法採自由測站法,圖根假設坐標,以經緯儀
測量現況及可靠現況界址套繪地籍圖,並展繪於地籍圖上
,又712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亦屬相符等情,業經該所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註
記欄說明無訛。經核地政機關所為之上開測量方式,符合
現行施測技術,亦為常見之施測方法,並無何可受質疑之
處;又上開第一次測量,係由原審於現場勘驗時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為之,原審現場履勘時兩造當事人均在
場,有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18頁以下),核與當事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測量情形並未相同,法院囑託
地政事務所測繪,即應以司法機關所囑託之事項辦理,並
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64條有關於施測前埋設界標及到場領丈等規定,是第一次測量施測之合法效
力,迨屬無疑,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
(二)其次,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為第一次測量結果後,因被上訴人重新移除排水溝、重新製作田埂,經原審
於103年3月27日第二次現場勘驗時確認無誤後,經原審再囑託該所為第二次測量,測量結果現況田埂部分係占有使
用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再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5日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a、b之現況田埂頭尾寬度不一,平均約45公分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0頁),加上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田埂長度約68公尺、寬度約4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是經概略計算面積為30.6平方公尺,扣除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A所示面積5.84平方公尺部分,其餘24.76平方公尺之田埂即屬位於被上訴人713地號土地上,顯見兩造共用之田埂,已由被上訴人提供逾半之土地,且水溝部分亦
未有證據證明有越界使用712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測量後仍有越界使用712地號土地等情,即非事實。
(三)嗣後,上訴人再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農舍圍牆有無占有使用712地號土地、上開田埂坐落範圍、位置、面積等情,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712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為
基點,分別施測712地號土地(圍牆、田埂)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然後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
鑑定結果即如附件鑑定書,包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
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所屬圍牆外緣,未使用712地號土地;
圖示D--E與G--F紅色連接虛線,係田埂外緣位置,田埂南北兩端之寬度均約45公分;
圖示A--B--F--G --A連接線所圍橘色甲區域,係田埂坐落712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12平方公尺;
圖示D--E--B--A--D連接線所圍綠色乙區域,係田埂坐落713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18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與鑑定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自承「田埂坐落在地籍線上,一人一半才合理,我
也不希望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除被上訴人之
圍牆並未占用712地號土地外,坐落在712、713地號土地地籍線上之田埂,亦未有過半之面積占用712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抗辯,於第一次測量後即移除水溝,重新修正
田埂,而未再有無權占有使用712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實在。至於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第一次測量尚有疑義
,在未經協議下,即逕自拆除越界地上物,已嚴重損害上
訴人權益,並懷疑有湮滅證據之意圖,且拆除過程與清理
水泥廢棄物是否確實清運,毫無證據可稽,並因被上訴人
擅行拆除水泥構造卻殘留水泥,將嚴重破壞周邊土壤,及
影響施作時使用農用機械之安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請求事項,除非有其他保全處分之情形下,本不
排除被上訴人以自動履行方式以消彌紛爭,此對上訴人亦
無不利,自難認有損害上訴人權益或湮滅證據之情事。又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擅行拆除水泥構造卻殘留水泥,將嚴
重破壞周邊土壤,及影響施作時使用農用機械之安全等情
,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未經上訴人再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排放廢水至712地號土地,侵害其所有權,並污染農田云云。
惟查,原審於102年11月7日第一次至現場履勘並經囑託測繪時所見,被上訴人所有之水
溝確實有逾界占有之情形,其中並有家庭廢水之排水孔存
在,此有該次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判決附圖二及原審卷
第19頁),但之後,被上訴人已移除原水管,重新完成接管等情,此有原審103年3月27日現場履勘照片可憑。
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原審聲明有關
廢水排放部分目前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加上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再至現場履勘時,已見上開農舍圍牆外緣有多處水泥封閉之跡象,並未見上開圍牆有埋設
水管排水至712地號土地之情形,此亦有該日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仍有排放污水等主張,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目前已無占有使用712地號土地之情形,亦無排放廢水至712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越界使用712地號土地等情,即非事實。
六、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828、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最遲已於第二次測量前將占有、使用7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且並未有廢水排放
至712地號土地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712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線段所示長100公尺、寬1公尺之圍成區域內之水溝及田埂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以及
請求不得將廢水排入712地號土地等情,即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規定。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測
量時確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71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水溝、田埂合計29.6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拆除逾界之地上物以前,於此範圍內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再者,712地號土地鄰近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靠近宜蘭縣○○市○○○路約30秒車程,附近有農田、空地及住家、零星社區,並無商店
、距離中華國中約2、3分鐘車程,且上開黎明三路車輛不多。
712地號土地履勘當時亦無種植等情,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是712地號土地周遭交通雖尚可,惟生活機能有欠缺。
從而,本院考量712地號土地附近目前交通、聚落、商業等型態,及目前土地利
用狀態,認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7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
且依7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元(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上訴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作為計算基礎,尚有誤會,依前述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測
量前因占有7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9.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每年因此受有之利益為796元(計算式:448元/㎡×29.61㎡×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上訴人請求於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02年9月5日前5年以及102年9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最遲於103年3月27日第二次測量時已主動移除占用7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9月5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5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980元(796元×5年=3980元)、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6元,合計為442元(計算式:796元÷12月=66元、共計6個月又21日,即66×6+66×21÷30=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僅於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0元及自102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是以原審就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為附表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欄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104年6月16日以民事變更上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明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然查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係法院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不受上訴人聲明所拘束。
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於第二審裁判依法宣示時即已確定,第二審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聲明,即無必要,本院自無須另加以准駁,亦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審判決結果  │上訴人上訴聲明(見104年2月26│ 
│    │(同原審審判範圍)  │              │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1.  │被告應將坐落712地號 │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712地號土地 │
│    │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              │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線段所示長│
│    │圖一線段所示長100公 │              │100公尺、寬1公尺所圍成區域內│
│    │尺、寬1公尺之圍成區 │              │之水溝、田埂拆除,將占有之土│
│    │域內之水溝及田埂拆除│              │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共有│
│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人。                        │
│    │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                            │
│    │有人。              │              │                            │
├──┼──────────┼───────┼──────────────┤
│2.  │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  │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不得將廢水排放至712 │
│    │至712地號土地內。   │              │地號土地內                  │
├──┼──────────┼───────┼──────────────┤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
│    │公同共有人235,000元 │(原審判決被上│公同共有人231,020元(235000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訴人應給付上訴│元-3980元=231020)及自起訴狀│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人及其他公同共│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人全體3,980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翌日即10│                            │
│    │                    │2年9月6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5計算之 │                            │
│    │                    │利息)        │                            │
├──┼──────────┼───────┼──────────────┤
│4.  │被告應自102年8月1日 │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 │
│    │起至返還前開部分土地│(原審判決被上│102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
│    │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訴人應自102年9│人及公同共有人3,917元;另自 │
│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月6日起至103年│102年9月6日至103年3月27日部 │
│    │告及其他共有人3,917 │3月27日止,按 │分被上訴人應按月再給付3,851 │
│    │元。                │月給付原告及其│元(3917-66=3851);103年3月│
│    │                    │他公同共有人全│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    │                    │體66元,合計  │104年7月16日上訴人變更上訴之│
│    │                    │442元)       │聲明狀第5點後段,為部分減縮 │
│    │                    │              │請求至104年3月11日止),按月│
│    │                    │              │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
│    │                    │              │3,917元。                   │
└──┴──────────┴───────┴──────────────┘


附表二:
(一)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712地號土地上(除原審、上訴聲明範圍以外)之長100公尺、寬0.15公尺所圍成區域內之田埂、圍牆與水溝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不得再建設設施於712地號土地上。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9,230元(000000-000000=392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具體說明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11日第3629號;
複丈日期:102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圍成之面積29.6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水溝、田埂與圍牆等各類別占有之長、寬與面積之土地返還明細等。
(五)「再鑑界」依現行法令規定原登記機關應即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請宜蘭地政事務所說明103年3月27日郭法官淑珍二次實施會勘鑑界,再鑑界費由被上訴人支付,為何未主動通報宜蘭縣政府派員共同會勘?
(六)被上訴人多次陳述地政機關規避支付補償金及責任問題,應舉證證明,提出宜蘭縣政府公文提出位移寬度是多少?
系爭土地與另一邊鄰地亦應受影響多少?以及訴訟期間在
還有爭議與雙方無共識下,任意拆除系爭土地爭議範圍,
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無法測量越界使用土地地上物類別
與面積計算之再次確認。
(七)更正104年6月10日庭訊部分內容,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人權利乃緣由諮詢游敏傑律師,並經貴院認可符合法律規定
下進行訴訟,並繳交兩次訴訟費用與兩次鑑定費用後,現
發現與民法相抵觸之疑慮。倘若確實與民法相抵觸,前一
審郭法官淑珍審判之判決應為無效之判決,請貴院具結說
明並退還上訴人此案兩次訴訟費用,並出具貴院相關不適
民法第幾條之規定之證明文件,協助上訴人向宜蘭地政事
務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費用之退費申請與游敏傑
律師費之退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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