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訴,108,2015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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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1至15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賴阿快(即賴阿快)對於原告
  3. 二、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4. 三、被告1至15應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5. 四、被告16至29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阿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6. 五、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7. 六、被告16至29應將第五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8. 七、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原告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
  11. 貳、原告主張:
  12. 一、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建地,面積51
  13. 二、被告16至29之被繼承人賴阿嬰於38年11月3日檢具建築改良
  14. 三、陳賴阿快、賴阿嬰當初設定地上權時所憑之木造建物已滅失
  15. 參、被告之抗辯:
  16. 一、被告10陳銘吉、12陳明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17. 二、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
  18. 肆、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1至15之被繼承
  20. 二、系爭A地上權部分(即陳賴阿快部分):
  21.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22. (二)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
  23.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24. 三、系爭B地上權部分(即賴阿嬰部分):
  25. (一)本件情形,系爭B地上權之原登記權利人賴阿嬰業已過世
  26. (二)查系爭B地上權於39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不定期」,
  27. (三)系爭B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16至29繼續
  28.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如
  29.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30.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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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昭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1陳春桃
2陳子安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3陳秋卿
4陳美華
5李侑亭
6李天瑜
7周劭陽
8林月里
9林明福
10陳銘吉
11陳明雄
12陳明保
13陳素珍
14陳素秋
15陳信
16賴雲煌
17江遠智
18賴武雄
19賴再慶
20賴再旺
21賴雲輝
22賴雲清
23賴秋桂
24賴志欽(兼賴陳阿疏之承受訴訟人)
25賴志明(兼賴陳阿疏之承受訴訟人)
26賴志昌(兼賴陳阿疏之承受訴訟人)
27賴志維(兼賴陳阿疏之承受訴訟人)
28賴淑美(兼賴陳阿疏之承受訴訟人)
29王賴淑燕(兼賴陳阿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 至15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賴阿快(即賴阿快)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上,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竹林字第00一一六五號收件,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空白、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五坪五六、證明書字號羅東字第00一二三二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三、被告1至15應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16至29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阿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上,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竹林字第000七九九號收件,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年租地租四十二元五角、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五一坪二二五、證明書字號羅東字第00一二三一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六、被告16至29應將第五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人陳賴阿快(即賴阿快)、賴阿嬰之地上權登記,原告為塗銷該等地上權登記,原對於陳賴阿快、賴阿嬰之繼承人起訴,後因查無賴阿嬰之戶籍資料,無法查明其繼承人,而先撤回對於賴阿嬰繼承人之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查得賴阿嬰之戶籍資料,遂追加起訴列賴阿嬰之繼承人為被告,以一併塗銷其所有土地上之該二地上權登記,核其所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其次,賴阿嬰繼承人之一的被告賴陳阿疏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去世(見本院卷二第60 頁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本屬賴阿嬰繼承人之一的被告24至29(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7頁賴阿嬰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原告聲請命被告24至29承受被告賴陳阿疏部分之訴訟,於法核屬有據。

再者,本件被告1 至29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建地,面積51㎡,重測前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1 至15之被繼承人陳賴阿快(即賴阿快)於38年11月2 日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針對系爭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空白、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五坪五六」之地上權,經地政事務所以竹林字第001165號收件,於38年11月2 日為設定登記),並發給字號羅東字第001232 號證明書(下稱系爭A地上權)。

陳賴阿快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A 地上權時,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原建有95—3 建號、面積5.56坪(換算為18.38㎡ )之木造本國式一層房屋乙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里○○路00號,下稱系爭A 房屋),惟現今系爭土地上僅存在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鐵皮屋(面積48.36㎡,懸掛門牌號碼羅東鎮復興路一段176 號,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阿源),陳賴阿快所興建之系爭A 房屋已全部滅失而不復存在,且此二層鐵皮屋並非陳賴阿快或其繼承人(即地上權人)所興建。

茲因系爭A 地上權於設定時未定有期限,存續迄今已超過60年,且陳賴阿快於38年間設定該地上權之目的係以建築系爭A房屋為主要目的,然系爭A房屋現已全部滅失,目前土地上並無陳賴阿快或其繼承人本於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物,渠等亦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復因陳賴阿快已於68年11月13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1至15,且被告1至15尚未就系爭A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先訴請陳賴阿快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1 至15,先就系爭A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再訴請由鈞院准予判決終止系爭A地上權,另再訴請鈞院命被告1至15應將系爭A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侵害,維持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起訴求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判決(訴之聲明)。

二、被告16至29之被繼承人賴阿嬰於38年11月3 日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針對系爭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年租地租四二元五角、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五一坪二二五」之地上權,經地政事務所以竹林字第000799號收件,於39年2月1日為設定登記,並發給字號羅東字第001231號證明書(下稱系爭B 地上權)。

賴阿嬰於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B 地上權時,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原建有95—2建號、面積51.225坪(換算為169.343㎡)之木造本國式一層房屋乙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里○○路00號,下稱系爭B 房屋),惟現今系爭土地上僅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二層鐵皮屋,賴阿嬰所興建之系爭B 房屋已全部滅失而不復存在,且此二層鐵皮屋並非賴阿嬰或其繼承人(即地上權人)所興建。

茲因系爭B 地上權於設定時未定有期限,存續迄今已超過60年,且賴阿嬰於39年間設定該地上權之目的係以建築系爭B 房屋為主要目的,然系爭B 房屋現已全部滅失,目前土地上並無賴阿嬰或其繼承人本於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物,渠等亦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復因賴阿嬰已於61年9 月2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16至29,且被告16至29尚未就系爭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先訴請賴阿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16至29,先就系爭B 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再訴請由鈞院准予判決終止系爭B地上權,另再訴請鈞院命被告16至29應將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侵害,維持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起訴求為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之判決(訴之聲明)。

三、陳賴阿快、賴阿嬰當初設定地上權時所憑之木造建物已滅失多年,且陳賴阿快、賴阿嬰及其繼承人已長期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系爭A、B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

是以衡酌上情,考量系爭A、B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A、B地上權之目的業已完成,倘猶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而此即為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目的明示揭櫫欲除之弊,爰訴請鈞院基於立法目的及公益之考量予以判決終止系爭A、B地上權。

惟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尚有先行訴請鈞院判命陳賴阿快、賴阿嬰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先就系爭A、B地上權辦理繼承之登記,之後再予判決終止系爭A、B地上權。

而系爭A、B地上權既經判決終止,被告分別繼續登記為系爭A、B地上權人,自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塗銷系爭A、B地上權之登記,以排除此一侵害。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10陳銘吉、12陳明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庭抗辯稱:不清楚這是怎麼回事,我是收到起訴狀之後才知道。

如果有設定地上權,應該是以前就設定的,既然是繼承來的權利,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1 至15之被繼承人陳賴阿快(即賴阿快)於38年11月2 日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針對系爭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空白、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五坪五六』之地上權,經地政事務所以竹林字第001165號收件,於38年11月2 日為設定登記,並發給字號羅東字第001232號證明書(即系爭A 地上權)。

陳賴阿快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A地上權時,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原建有95—3建號、面積5.56坪(換算為18.38㎡ )之木造本國式一層房屋乙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里○○路00號,即系爭A 房屋)。」

、「被告16至29之被繼承人賴阿嬰於38年11月3 日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針對系爭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年租地租四十二元五角、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五一坪二二五』之地上權,經地政事務所以竹林字第000799號收件,於39年2月1日為設定登記,並發給字號羅東字第001231號證明書(即系爭B 地上權)。

賴阿嬰於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B 地上權時,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原建有95—2 建號、面積51.225坪(換算為169.343㎡ )之木造本國式一層房屋乙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里○○路00號,即系爭B房屋)」、「現今系爭土地上僅存在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鐵皮屋(面積48.36㎡,懸掛門牌號碼羅東鎮復興路一段176 號,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阿源),陳賴阿快所興建之系爭A 房屋、賴阿嬰所興建之系爭B 房屋,均已全部滅失而不復存在,且此二層鐵皮屋並非陳賴阿快或其繼承人(即地上權人)所興建,亦非賴阿嬰或其繼承人(即地上權人)所興建。

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陳賴阿快或其繼承人(即地上權人)本於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物,亦無賴阿嬰或其繼承人(即地上權人)本於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物,渠等亦均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陳賴阿快已於68年11月13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1至15,渠等尚未就系爭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賴阿嬰已於61年9 月2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16至29,渠等尚未就系爭B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歷來登記謄本、系爭A 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系爭B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系爭A房屋登記謄本、系爭B房屋登記謄本、羅東鎮復興路一段176號房屋稅籍資料、陳賴阿快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賴阿嬰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1至30、42至67頁,本院卷一第12至34、201、206至235、288至310、319至327 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154至162、242至26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4、160 頁)。

而曾經到庭之被告10陳銘吉、12陳明保對於上情僅辯稱「不清楚這是怎麼回事,我是收到起訴狀之後才知道。

如果有設定地上權,應該是以前就設定的,既然是繼承來的權利,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等語,並未為其他具體內容之抗辯,而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之抗辯。

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A地上權部分(即陳賴阿快部分):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自無從進行處分地上權之行為,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訴請繼承地上權之人為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之前,自須先行訴請地上權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本件情形,系爭A 地上權之原登記權利人陳賴阿快業已過世,被告1 至15為陳賴阿快之繼承人,業已繼承取得系爭A地上權,然尚未辦理系爭A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於訴請被告1至15為終止系爭A地上權及塗銷系爭A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前,自有先行訴請被告1至15辦理系爭A 地上權繼承登記之必要。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1至15應就系爭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

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經查:系爭A 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登記聲請書原載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惟登記內容之存續期間為則為空白,亦即系爭A 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且係以建築木造建物供住家使用為其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A 地上權設定文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27頁),迄今存續期間已逾60年。

又系爭土地上現在僅存有附圖所示之二層鐵皮建物,並無存在陳賴阿快所興建之木造房屋,陳賴阿快或其繼承人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居住使用之事實,已認定在前。

又依曾經到庭之陳賴阿快之繼承人即被告10陳銘吉、12陳明保所稱「不清楚這是怎麼回事,我是收到起訴狀之後才知道。

」等語,顯然陳賴阿快之繼承人根本不知有系爭A 地上權存在,亦確實未曾行使系爭A 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依此,足堪認定系爭A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A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並參以系爭A 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18.38㎡,已占系爭土地面積51㎡之35%,且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A 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論其位置在哪裡,顯然已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且明顯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A 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系爭A 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1 至15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1 至15將系爭A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B地上權部分(即賴阿嬰部分):

(一)本件情形,系爭B 地上權之原登記權利人賴阿嬰業已過世,被告16至29為賴阿嬰之繼承人,業已繼承取得系爭B 地上權,然尚未辦理系爭B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於訴請被告16至29為終止系爭B地上權及塗銷系爭B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前,自有先行訴請被告16至29辦理系爭B 地上權繼承登記之必要。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16至29應就系爭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B 地上權於39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不定期」,且係以建築木造建物供住家使用為其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B 地上權設定文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0頁),迄今存續期間已逾60年。

又系爭土地上現在僅存有附圖所示之二層鐵皮建物,並無存在賴阿嬰所興建之木造房屋,賴阿嬰或其繼承人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居住使用之事實,已認定在前,顯然賴阿嬰之繼承人確實未行使系爭B 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依此,足堪認定系爭B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B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並參以系爭B 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169.343㎡,已超出系爭土地面積 51㎡,且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B 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然已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且明顯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B 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B 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16至29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16至29將系爭B 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 規定,求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內容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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