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訴,265,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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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意旨:
  4. ㈠、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
  5. ㈡、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提起上開宣告改用分別
  6. ㈢、原告任職長榮海運公司,擔任貨櫃輪輪機長達十餘年,每月
  7. ㈣、原證四之被告親筆書寫現金餘額表及明細表,係被告於101
  8. ㈤、原告收受上開民事開庭通知時,因急著上船工作,為保全財
  9. ㈥、如前述,被告為配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假買賣借名登記程序
  10. 二、被告答辯意旨:
  11. ㈠、101年3月底原告返台奔母喪,訴外人陳韻蘋與原告感情不睦
  12. ㈡、次查原告捏稱:「接受被告之建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13. ㈢、系爭之房地之契稅、地價稅、代書費及規費均由被告繳付完
  14. ㈣、原告與陳韻蘋離婚係在李蒼棟律師事務所辦理的;不但有律
  15. ㈤、原告所提原證七之錄音譯文與光碟所錄並非連貫一致,乃原
  16. ㈥、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19.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
  20. ㈢、至被告所抗辯伊尚為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納其他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系爭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後,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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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王憲帆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育芳
被 告 王瑋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一二建號建物(門牌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2建號建物即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於同年4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原告任職長榮海運公司,為貨櫃輪輪機長,每年在海上航行工作期間長達10個月,返台與家人團聚時間僅2個月,非常珍惜與家人相處時光,對於法令之更迭無暇加以注意。

101年間,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韻蘋因前婚姻期間所負之債務,遭訴外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追償,以原告與陳韻蘋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宣告原告與陳韻蘋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號受理,原告收受該起訴書後不知所措,被告(原告之二姊)即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原告名義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解決官司問題;

俟上開訴訟事件解決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還原告。

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6月2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將其配合此次借名登記所設立之郵局帳戶存摺及親筆書寫記載之300萬元支付明細暨原告之郵局存摺、印章交還原告。

嗣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撤回上開訴訟,原告乃聲請撤銷限制登記註記,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拒絕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本件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被告為出名登記人,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又兩造曾口頭約定俟原告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就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獲得解決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茲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已撤回前開訴訟,並聲請撤銷限制登記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提起上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民事事件,並於101年2月間向鈞院為系爭房地限制登記註記聲請,原告於同年3月間收受上開民事事件開庭,被告獲知後,乃指導原告夫妻如何脫產(含原告所有之汽、機車)、辦理假離婚及系爭房地假買賣等。

原告聽信被告之言,乃交付被告各項文件、郵局存摺、印章及現金300萬元。

被告旋委任律師撰擬答辯狀,以擔任上開民事事件被告王憲帆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4日向鈞院提出該書狀,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26日辦竣,被告旋於同年7月3日向鈞院聲請撤銷限制登記註記狀,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在該書狀中載明「此次訴訟已於民國101年6月27日開庭,該案聲請人(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當庭撤回本件訴訟。

本件訴訟應已終結審理,該註記應在地政機關塗銷、誠請鈞院准民請,正式發給本人王憲帆或代理人王瑋,此訴訟已撤回的證明書,協助本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謄本中之限制登記之註記,不勝感激為荷!」。

可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於101年6月26日辦竣,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於翌日上開事件開庭時,當庭撤回起訴。

原告確係為保護上開資產,不得已而與被告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約定。

故被告以如有借名登記以避追償,不可能在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撤回該案起訴之後始為辦理云云,殊非可信。

㈢、原告任職長榮海運公司,擔任貨櫃輪輪機長達十餘年,每月薪資逾22萬元,因長期在海上工作,無法親自辦理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事宜,始接受被告之建議辦理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並有資力交付被告300萬元供運用,以製造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假買賣價金往來情形,並非因個人財務艱難而須出售系爭房地,非如被告所抗辯因為無資力因應離婚分產事宜而須變賣系爭房地。

㈣、原證四之被告親筆書寫現金餘額表及明細表,係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連同系爭房地權狀等交付原告。

同日,兩造為終止汽、機車之借名登記,並同赴台北監理所辦理汽、機車之過戶予原告之登記手續。

該汽、機車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平日仍為原告及其配偶陳韻蘋所使用等情,有上開餘額明細表、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前之對話譯文、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被告親筆書寫「柯士斌聘僱之律師」等字之林詠御律師名片及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卷宗封面上書列與原證四之現金流動相同之費用明細在卷足佐。

可見原證四之現金餘額表,確係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交付原告。

原證四之明細表中項目C7健保費7974元,係原告委託被告自原告之郵局存摺中提領現金,以郵政劃撥方式匯給中華海員總工會,以繳交其半年之健保費。

該明細表項目C6世華國泰保費22萬6708元,係因原告上船工作在即,委託被告自原告之郵局存款中領出繳交;

關聖帝君還願10,000元,係應被告之建議,由被告自原告郵局存款領出,以原告名義捐予礁溪協天廟之還願金,用以消解本件債務糾紛所引來之災厄,有該廟出具之感謝狀足憑。

故被告抗辯現金餘額表及明細表非對帳單實難採憑。

㈤、原告收受上開民事開庭通知時,因急著上船工作,為保全財產而接受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以假買賣借名登記之建議,由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及23日原告所有大樹郵局帳戶內分別領取6萬元及80萬元,於同年月22日至28日期間出售手中股票,並自原告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依序提領2萬6元、2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5萬元、20萬元,計91萬6元。

其間原告先自大樹郵局及合作金庫於101年3月23日前提領計113萬元現金於同日在住處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利用其中105萬元,分別匯款50萬元及55萬元至原告之大樹郵局帳戶,原告旋於同日將105萬元領出,又於同日及28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分別提領105萬元及61萬元,將該三帳戶領出計343萬元中之現金300萬元,於同年28日在原告住處交付被告,餘款則留作生活費。

同年6月5日被告又利用該300萬元中之95萬元匯入原告大樹郵局帳戶作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以製造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假買賣價金往來情形。

嗣被告持該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借款人名義之變更,改由被告名義繼續借用該350萬元,其每月利息再以被告之金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原證四原告交付之300萬元之餘額105萬6360元)支付之。

被告之台北金南郵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之101年7月25日現存款50,000元,係被告完成前述假買賣借名登記手續後,為使其日後向原告報帳時,帳目金額能吻合而匯入。

同年8月20日所匯入該帳戶之105萬6360元,係原告所交付被告現金300萬元,經被告以左手進右手出方式,利用兩造之前開二個郵局帳戶,以製造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假買賣借名登記等所需價金往來資料後,扣除辦理過程中所支出之稅金、規費、代書代辦費及上開民事事件委任律師酬金等費用後之剩餘款,再由被告將之匯進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以備支付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

同年12月21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兩造郵局存簿、印章、原證四現金餘額表及明細表、相關收據交付原告等情,有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前之對話譯文(見原證九)、現金餘額表、明細表(見原證四)、被告之金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被證三)及原告前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證14)可稽。

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假買賣借名登記之約定。

兩造間前述郵局帳戶於101年3月27日至101年12月21日間之多筆交易,俱係出於被告主導,原告事後自原證四之餘額明細表始悉其用途。

㈥、如前述,被告為配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假買賣借名登記程序之進行,先於101年3月26日向台北金南郵局辦理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復於同年7月25日自原告所交付300萬元中支取5萬元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於同年8月20日將原證四現金餘表所載餘額105萬6360元匯入該帳戶,並於同年12月21日將該郵局存簿及印章交付原告,以利原告查帳之用,但被告卻未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致被告上開帳戶於101年7月25日至103年2月26日期間,祇有繳交貸款本息之支出,而無任何提款紀錄,業經證人王憲妙、王惠鳳於鈞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並有兩造於101年3、4月及同年12月21日前之對話譯文及兩造與其兄長王憲妙於103年2月23日至4月9日間之手機簡訊內容。

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假買賣借名登記約定,原告曾依約交付被告現金30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郵局存簿、印章等;

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將系爭所有權狀、原告郵局存簿、印章及被告上開郵局存簿、印章交付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101年3月底原告返台奔母喪,訴外人陳韻蘋與原告感情不睦已久,吵著要離婚、分財產,原告甚焦慮徬徨而求助於被告居中勸諭,罔效,最後原告決定仳離,而要變賣系爭房地以分配給陳韻蘋,唯房屋一時變賣不易,最後兩造商量讓售,雙方商定以550萬元成交,被告先後支付訂金50萬、頭款55萬、尾款95萬合計2百萬,並承擔未清償之房貸350萬元,總計550萬元已全部付訖。

故兩造是一般正常的買賣,絕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姑勿論有正常買賣之事證如前所述,況且苟真有借名登記,其事關重大,雙方間豈有未另定協議或另立切結之理!迄今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述利害關係至鉅之文書以資佐証,即明其所謂借名登記乃憑空杜撰之故事,殊不足採。

況原告為烘托所謂借名登記之事,竟然編織所謂:101年間因配偶陳韻蘋在外負債遭訴外人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追償,惟恐被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繼之實施查封拍賣,由被告建議將該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以避免追償云云,根本是時序錯亂、不符情理至極,蓋訴外人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對原告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於100年12月21日起訴,遠在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101年6月24日之前,倘設苟真有所謂借名登記以避追償之說,豈有未及早辦理,而竟遲遲長達6個月之久之事理,尤不可能在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撤回該案之起訴之後,始辦理借名登記以避追償,在在足見原告上開編織之故事,背情悖理而不符常情,殊不可取。

㈡、次查原告捏稱:「接受被告之建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及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告」云云並非實情,當時原告根本沒錢那有交付300萬元給被告之事,況且所提呈原證四、現金餘額表、明細表,係被告日常記帳之備忘文件,既非二造之會帳單,該帳單上載有:「法院提存律師費6萬元、代位求償77萬元、規費920元係被告之夫擔任本大廈主委期間所墊支之公共支出項目,另健保費7974元、關聖君還願1萬元係被告家庭支出項目,均與原告無關之支出項目。

又匯入被告金南郵局帳戶5萬元係被告繳利息之用,匯入同帳戶之105萬6360元亦係被告自一銀轉帳入金山南路郵局內備付房貸繳款之用,根本和原告無干。

可見現金餘額表非兩造帳單,又資金流動欄內載各項金額小計300萬元,雖然和原告所稱現金300萬元相符,但是細查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計有:3/27匯款50萬訂金、55萬頭款,7/25匯款95萬元尾款。

倘若被告須退款給原告300萬元,則扣除上述匯款共200萬元,袛須再匯付100萬元即可又何必現金存入5萬元付息,再將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有105萬6360元及5萬元共110萬6360元)和印章交給原告,而金額明顯溢付10幾萬元,殊不合理。

苟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和印章交付原告以為還款之用,為何原告迄今已二年多始終未能領走上述110萬6360元且從未向被告抗議,足見上開存摺絕非被告交付原告,該現金餘額表、明細表暨被告郵局存摺、印章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係被告貯存在一個袋子內,放在被告台北市金山南路住宅裏,係原告之女江瑀媞居住被告家期間(101年4月初至101年11月間),為原告或江瑀媞趁機拿走整個袋子的,殊非被告所交付原告的。

㈢、系爭之房地之契稅、地價稅、代書費及規費均由被告繳付完清,而增值稅亦是由被告代為墊付,原告迄今未結清,系爭房地之房貸部分亦是被告分期繳清的,且有郵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發給被告,顯見系爭房地確係被告向原告付款買入而取得所有權,絕無原告所杜撰借名登記之事。

㈣、原告與陳韻蘋離婚係在李蒼棟律師事務所辦理的;不但有律師為其撰擬離婚協議書,原告及陳韻蘋夫妻二人親自簽章並經律師和另位女子見證。

在律師事務所裏,陳韻蘋為了應收到的離婚款項191萬元和所協議的金額不符而和原告大吵大鬧,後來陳韻蘋還叫被告對於差額65萬元部分,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要被告允諾將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的簽約款50萬元,頭期款55萬元共105萬於同日匯寄予賣方,而被告和原告亦同意照辦,才弭怒息事。

嗣後陳韻蘋和原告三人還一起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竣,且搬離系爭房屋,在在足見伊倆離婚乃確定真實,何來指導假離婚之可言。

㈤、原告所提原證七之錄音譯文與光碟所錄並非連貫一致,乃原告裁截片斷而拼湊之產物,自不足為證據。

況且雙方談話中,不但沒談到所謂借名登記之事,更未提到「300萬元」之事。

其中蹊蹺至多,且甚不合理。

關於原證8之簡訊內容部分尤非事實,蓋上揭簡訊以000000000000這支電話傳的文字,根本不是被告寫的,亦非被告所傳送的,蓋被告的該支手機電話早就未自己使用了,是訴外人江瑀媞(原告之女兒)於101年4月搬入被告金山南路住宅時,原告要被告借支手機給她,說伊怕以前的債權人會加害江瑀媞而央求被告所借,被告就把該支手機交予江女使用,以迄於今,都未回歸到被告手上。

況且上揭簡訊文字,苟真為被告所寫或所傳送,則依理亦應有被告和其他友人相互間傳來傳去的文字,穿插夾雜其上下通訊之中,然而細辨原證8之數則簡訊文字,卻絲毫看不出其上下則有任何被告與其他友人之簡訊文字,在在足見上揭簡訊文字係原告套用平素被告與伊通電話後之內容,刻意安排串同他人持用該支手機,和原告一同造假,殊不足為其舖陳借名登記之佐證。

至證人王憲妙、王惠鳳庭訊所述內容,皆非親自參與而係偏聽原告所提供不實訊息而居中傳話之經過,均不足採。

㈥、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於101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前開系爭房地之過戶乃為躲避訴外人陳韻蘋之債權人追償債務所為之假買賣真借名登記所為,則為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如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則應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應認為真實。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4年間原為其所有,於101年6月26日經兩造委任地政士即訴外人莊秋香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見103年度宜調字第87號卷【下稱宜調卷】第9頁至19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9月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78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真實。

2、原告主張係欲躲避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韻蘋於婚姻期間所積欠訴外人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追償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為配合製造相關資金流程,而交付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大樹郵局存摺、印章及現金300萬元,作為移轉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及製作與兩造買賣之資金流程等情,就所陳提供300萬元資金流程為:其於101年3月22日及23日自其大樹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領取6萬元及80萬元、同年月22日至28日期間自其所有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依序提領2萬6元、2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5萬元、20萬元計91萬6元、又於同年月27日及28日自其國泰世華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提領105萬元及61萬元等情,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192頁、卷㈡第105頁)。

而上開款項其先於101年3月23日將自大樹郵局及合作金庫此前所提領之計113萬元現金於其住處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利用上開金額中105萬元,分別匯款50萬元及55萬元至原告之大樹郵局帳戶,原告旋於同日將105萬元領出,加上國泰世華宜蘭分行105萬元及61萬元,計300萬元現金,於同年28日在原告住處交付被告,被告同年6月5日又利用該300萬元中之95萬元匯入原告大樹郵局帳戶作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等情,就該等資金往來情形亦有相符之交易清單資料可佐,應認原告已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雖被告否認上開匯入原告帳戶之資金係由原告提供或交付,惟並未提出伊所主張為真實之資金來源及其佐證以為反證,則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抗辯為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3、原告所主張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以製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流向證明之300萬元用途列有明細,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伊記載及交付予原告之現金餘額表、明細表(見宜調卷第29頁至30頁)為證,雖被告辯稱該文件係伊日常記帳之備忘文件,並非兩造之會帳單云云。

惟查,前開現金餘額表所載項目及金額多係與本件系爭房地現金流程及過戶所發生費用,而就明細表中項目C7係原告之半年健保費7974元,委託被告以郵政劃撥方式匯給中華海員總工會、項目C6世華國泰保費22萬6708元亦原告委託被告繳交、項目a6關聖帝君還願10,000元,係原告至廟宇祈福禳災之用,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感謝狀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等事項均與被告自身無涉,自難認被告所抗辯該資料僅係其備忘文件云云屬實。

且查,上開現金餘額表中所載「餘額匯入王瑋戶邮局1,056,360元」,與被告所提出之伊台北金南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8頁),苟非被告確受原告之託處理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訴訟相關及繳交保費等事務,則被告何須將因處理事務所匯款項、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列出明細,以計算並向原告說明所匯入自身郵局帳號款項之由來;

尤以依被告所辯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則至多僅需向原告說明如何支付價金,益無需計算匯入自己帳戶款項以供原告知悉之理。

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之兄王憲妙、妹王惠鳳於104年3月20日到庭作證。

據證人王憲妙結證以:「(問:是否曾聽聞及參與協調兩造就原原告名下宜蘭市女中路房地糾紛事宜?)在2014年年初原告突然從海外打電話回來跟我說被告的房子不還我,請我問他是什麼原因,我就跟被告聯絡,起初被告說會給我一個保證會和平移轉回原告名下,後來就發生問題。」

、「(問:所以在協調過程中,被告一開始是承認系爭房地是原告借名登記在她名下?)是的。」

、「(問:是否知道為何被告後來不履行返還的約定?)被告原先說到六月就沒有奢侈稅的問題,她另外在臺北也有不動產,如果這邊辦了會影響到臺北的房地,原告下船表示希望在上船前處理辦完,兩人後來到代書處協調,本來要依照代書的建議把原告剩餘款項匯款到被告戶頭,及這段期間被告代墊的費用款項,完成後代書再通知何時到事務所辦理返還登記的事情,詳細的內容要問莊秋香代書。

過程中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沒有辦法直接來往,所以付錢過程中都有透過我發簡訊,原告匯款給我後我再發簡訊給我妹妹告訴她錢已經匯了...。」

、「(問:故在你協調兩造這件糾紛過程,被告也承認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是。

是在2014年年初時被告就已經承認,但後來我妹妹簡訊及電話都不接了。」

、「(問:0000000000號何人的電話?)我妹妹王瑋的電話。」

、「(問:你是否知道王憲帆與陳韻蘋離婚的事情?)事後知道,是他們事後告訴我,是弟弟告訴我。」

、「(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是真的離婚還是假離婚?)當初是要求做假離婚,當時他們是說有債務問題怕財產被查封。」

、「(問:你稱當初要假離婚是何人提出?)是我妹妹王瑋提出,當時那種情況下我也贊成。」

、「(問:你的意思是怕系爭房地遭拍賣,所以辦理假離婚?)是的。」

、「(問:雙方爭執的房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王瑋後,實際房屋由何人使用?)到現在為止都是我弟弟他們在使用。」

、「(問:你剛才陳述什麼叫借名登記不知道?)沒錯。」

、「(問:證人證稱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到王瑋名下,當時王瑋也承認?)這動作是否借名登記我不清楚,是我剛才聽了法官解說才知道,我知道這房子是我弟弟的房子,但是後來因為前述原因過戶登記到王瑋名下。」

等語。

證人王惠鳳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名下原有在宜蘭市女中路房地,後來過戶給被告名下之緣由及其後糾紛?)房地是原告在10幾年前買的,後來2012年間在我二哥辦理離婚當天我二姐帶他們二人去辦離婚,辦完後晚上經過新竹到我家跟我講發生什麼事情,我二哥是說我二嫂10幾年前有財務糾紛財務公司有去找她,知道我二嫂在宜蘭的房子的住處,他們三人商量為了避免財務公司就這房子因為二嫂債務的關係被追償,二姐建議辦理離婚手續,房子過戶到我二姐名下,這樣房子就和我二嫂沒有關係,當時連二哥名下車子也一起過戶,我那時問我二哥為何不過戶我名下比較方便,二哥說二姐會幫他處理所有事情,找律師辦妥離婚手續及未來要開庭的事,我二哥說他也把300萬元現金交給我二姐,我二姐就會從中拿費用找律師等等事情,因為我二姐有習慣會記明細,結算後再把剩餘和我二哥算清。

母親在同年2月過世,在3月底4月清明期間我在我母親塔位前打電話給我二姐,(問她)是否先把法會的錢先交付,我二姐回答她已經付了,並告訴我說我二哥案子進行進度,說一切都由她處理,我回答知道妳一定會處理得很好。

一直到同年底我大姐女兒婚禮上我和我大哥、二姐三人坐在一起,在餐桌上二姐笑者跟我大哥說我幫憲帆辦這麼多事才拿他手續費1萬元還被他念,早知道我就1萬元也不要拿了,當時我心想原來我大哥也知道這事件,所以我也就很放心。

去年過年前我二哥在船上打電話給我傳了很多他和我二姐之間簡訊內容給我,內容說官司已經結束了沒事了我二哥希望把房子過回來,我二姐說還沒有到二年會有奢侈稅的問題,等到時後再過戶回來給憲帆,我二哥表示沒有關係,他願意負擔奢侈稅不想等那麼久,希望二月下船時就可以直接把房子過回來,但我二姐不同意,在簡訊中罵我二哥很多很不好聽的話,我二哥很擔心就把簡訊傳來給我讓我知道這件事,後來我就把這件事情打電話告訴我大哥也把他們之間的簡訊轉給我大哥看,我大哥說他來處理說妳放心,我也打電話給我二哥說大哥知道會幫忙處理,也請我二哥直接打電話給我大哥。

我大哥與二姐期間聯繫很多次電話,我二姐都表達會把房子過回去給二哥,我二哥下船後傳簡訊給我二姐,但她簡訊回來都是用罵的,罵的很不好聽,我二哥也轉寄給我看,一直拖到5月底我二姐還是不願意把房子過回去,我就打電話給我二姐的兒子,...我表示希望他能夠勸他媽媽把房子轉回舅舅名下,後來他打電話回報表示他母親對我二哥把簡訊內容紀錄下來表示對她不信任,且不知道我二哥把簡訊內容全部記下來,對這件事情非常生氣,她跟他兒子說這件事情你不要管房子是我買的,還跟她兒子說我這麼多錢我貪他這個做什麼。」

、「(問:這時間妳有無再和兩造直接聯繫幫忙協調這件事情?)從我打電話給我二姐兒子之後,我二姐就把她用的手機停話(0000000000),其後我二哥打電話說我二姐表示簡訊內容都是我二哥跟他女兒及自己編造的,她說她的手機在2012年我母親過世後就給我二哥的女兒使用,但這不是事實,因為我打這電話都是二姐接的,我的侄女沒有使用這手機。」

、「(問:後來事情是否都交給大哥處理?)是的,從我二哥2月下船之後都是我大哥處理,但我大哥去找她她不接電話也不開門。」

、「(問:當天是王憲帆到妳家去說辦理離婚,妳個人認為他們是假離婚還是真離婚?)我認為只是辦手續,避免財務公司追償,因為他們還住在一起。」

、「(問:辦妥離婚之後房子過戶在王瑋名下後房子何人在使用?)房子還是我二哥、二嫂和他們女兒使用。」

、「(問:房子有無移交給王瑋?)完全沒有。」

等語。

5、查,證人王憲妙及王惠鳳均為兩造手足至親,於本件並無自身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無偏頗不實之必要,且兩造當庭亦均未質疑二人所為證詞之真正,自足認定為真實。

況據原告所提出以被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48頁)傳送予其之簡訊內容所示,被告亦自陳願將系爭女中路房屋過戶還予原告之意思。

是以,據本件證人之證詞及上開證據,均明確證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仍由原告及其家屬管理使用中,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有理由。

㈢、至被告所抗辯伊尚為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納其他因製造本件假買賣真借名登記過程所生費用、稅捐等節,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係屬二事,被告如認該等款項應由原告負擔,自得依法另向原告主張權利,尚不得據以拒絕本件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系爭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後,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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