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訴,364,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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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鍾學文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訴訟代理人 吳爾文
張光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卻斷章取義警訊筆錄之內容,而認原告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原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審理時,雖曾言願為道義上之賠償等語,僅指在原告能力範圍內,給予被害人家屬金錢上之幫助,非願由法院判決賠償之金額,況原告均未收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原告何來上訴之情事,是原告不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1月7日確定,被告應於98年1月7日時即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然被告於103年4月始向原告求償,求償權之時效應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依法即得請求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雖獲判無罪,但對被告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並無影響,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本件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繼續執行原告在監所之勞動作業金及保管金債權而核發移轉命令之事實,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1項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法院起訴,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之情形,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相同,普通法院民事庭自得逕行審理並判決,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涉犯殺害被害人韋正德之刑事案件部分,於96年2月1日,由被告所屬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635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19號判決原告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累犯,及共同殺人之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美國BRYC O ARMS廠製Jennings Nine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6顆及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1 顆均沒收之,其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吳宏城、鍾學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鍾學文、吳宏城共同殺人部分撤銷,鍾學文被訴共同殺人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吳宏城殺人及鍾學文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月8日以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鍾學文、吳宏城共同殺人暨鍾學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鍾學文被訴共同殺人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審核屬實。

是原告就刑事案件部分,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無罪確定,堪予認定。

(三)被告向原告求償之民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韋正德之家屬即訴外人鄭錦鳳591,525 元,並於96年8月8日支付鄭錦鳳後,被告於97年4 月21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與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上開591,525 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458 號支付命令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91,525元及自97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嗣後兩造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事件審理,原告於第二審經合法通知,在101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3日2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上訴,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98年1月7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事件之卷宗審核在案。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8年1月7日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98年1月7日成立後,原告所涉犯殺害被害人韋正德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固於101年5月17日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而對原告行使求償權,參照前揭說明,此情形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相同,因民、刑事案件之審判係各自獨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得據兩造之主張而逕行審理並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民事審理程序及刑事審理程序就證據之評價及取捨,本有不一,刑事判決無罪者,未必表示無該項事實。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原提起之上訴,因陳報地址無法送達,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依法公示送達(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三第3 至17頁;

第29至47頁),原告於101 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3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故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確定在案,原告所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縱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仍非屬前述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而對原告行使求償權,被告並非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

原告並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斷章取義警訊筆錄之內容,且原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審理時,雖曾言願為道義上之賠償,僅指在原告能力範圍內,給予被害人家屬金錢上之幫助,非願由法院判決賠償之金額,而不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云云,然此應係原告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得聲明不服之事項,並非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原告另主張均未收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其何來上訴之情事云云,惟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97年12月18日原告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由原告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份足憑(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200 頁),原告後於97年12月25日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可參(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一第38至4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同法第137條第2、3項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8年1月7日確定,被告應於98年1月7日時即知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被告於103年4月始向原告求償,求償權之時效應已消滅云云。

然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雖於98年1月7日確定,然被告因上訴程序之審理而於101 年11月29日後始取得確定證明書,依法重行起算5 年消滅時效,而被告前於102年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9001 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時效發生中斷,重行起算,被告再於10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在案,均未罹於上開5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抗辯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原告繳納之提解費14,560元,共計21,06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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