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訴,379,201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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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持本院核發之98
  4. 貳、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持鈞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辛字第68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6. 二、原告之所以對被告負有前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係因原告
  7. 三、被告並未證明對於主債務人黃埼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8. 四、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原告對保日為96年11月3日,且並未約
  9. 五、依被告與主債務人黃埼淐間之協議,被告遭侵占之款項共25
  10. 六、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實體上請求權已經消
  11. 參、被告則抗辯稱:
  12. 一、原告為訴外人黃埼淐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人事保證人,黃埼
  13. 二、被告雖係依憑98年8月26日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1
  14. 三、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責任與民法第745條
  15. 四、原告之連帶清償責任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本即得對原告請求
  16. 五、綜上所陳,迄至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系爭執行名義所
  17.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18.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2頁):
  19.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20. 一、查原告因擔任訴外人黃埼淐(即黃崧桓)於任職被告公司期
  21. 二、至於原告所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辛字第6871號債權憑證所
  22. (一)查被告取得對原告及主債務人黃埼淐之執行名義,其原始
  23.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8年8月26日核發,該人
  24.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對於主債務人黃埼淐之財產強
  25.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係於96年11月3日對保,
  26. (五)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
  27.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給付65萬
  28.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65
  29.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30.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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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紀素惠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辛字第6871號債權憑證兩紙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777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被告對於原告之實體上請求權事後已經消滅,已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前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新臺幣(下同)106萬9204 元,已全部受償完畢,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遂更為主張被告上開受償係屬不當得利,而變更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06萬92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尚非可採。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鈞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辛字第68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777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扣押收取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存款債權及股票等財產,被告已執行受償取得106萬9204 元,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已獲全部清償,上開執行事件已經終結。

查原告係因擔任訴外人黃埼淐(原名黃崧桓)之人事保證人,而對於被告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而針對黃埼淐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後已經賠付被告,該公司已經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與被告間已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因執行原告財產所受償之106萬9204元,自屬不當得利。

二、原告之所以對被告負有前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係因原告於96年11月3 日起,擔任被告員工黃埼淐之人事保證人,參照民法第756條之8、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人事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惟被告自98年8月26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3年10月21日才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777 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逾5 年時效期間,原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時效消滅抗辯,故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受償106萬9204 元,自屬不當得利。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9年4 月23日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4785、4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主債務人黃埼淐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747條規定,上開執行行為對於原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於103 年10月21日聲請本案執行並未逾5 年時效。」

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事件已經對黃埼淐為送達,且被告聲請對黃埼淐強制執行,法院只是依被告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通知黃埼淐,更未為任何之執行行為,黃埼淐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請求或聲請執行之意思既均未到達黃埼淐,自不生對黃埼淐中斷時效之效力,更無及於原告之理。

況且,被告前揭對黃琦淐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司促字第3967號支付命令,其上當事人欄均無原告名義,而其內容亦均無敘及保證或人事保證,被告所執對黃埼淐之執行名義,既與原告或人事保證無涉,被告向黃埼淐聲請執行,自不生對保證人原告請求之效力。

三、被告並未證明對於主債務人黃埼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亦未能證明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其直接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違反民法第745條、第756條之9 、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106萬9204元,自屬不當得利。

四、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原告對保日為96年11月3 日,且並未約定期間,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即至99年11月2 日止。

雖被告員工黃埼淐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在97年、98年間侵占挪用客戶款項共250萬1024 元,然其中146萬4290 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至於不足額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9年4 月14日與主債務人黃埼淐達成還款協議,將黃埼淐之清償期限展延至106年4月止,已逾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則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可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況且,上述還款協議,已對雙方之債權債務重新約定,被告並捨棄部分債權,應視為被告與主債務人黃埼淐已達成和解,被告對原告之人事保證債權應亦已消滅,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106萬9204 元,自屬不當得利。

五、依被告與主債務人黃埼淐間之協議,被告遭侵占之款項共250萬1024 元,並未算入利息、執行費、督促程序費用,再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後,債務餘額為103萬6734 元,且約定還款方式為99年5月起至101年4 月止每月還款7000元,自101年5月起至106年4 月止,每月還款1萬元,即還款總金額為76萬8000元。

是依上開協議,被告已免除黃埼淐之利息、執行費、督促程序費用,且就債權本金103萬6734 元與還款總數76萬8000元間之本金差額26萬8734元亦予以免除。

之後,黃埼淐已依照協議還款35萬1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黃埼淐積欠被告之債務至多僅剩本金41萬7000元,則依民法第741條、第756條之9 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保證責任亦不應超過41萬7000元。

依此計算,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超過41萬7000元部分即65萬2204元(計算式:106萬9204元-41萬7000元),即屬不當得利。

至於被告雖辯稱「依99年4月14日協議書第1條『乙方(黃埼淐)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得由甲方(被告)按已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包括乙方員工保證人』約定,因黃埼淐未依約履行,全部欠款已回復至未協議前之狀態。」

云云,然上開條文係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黃埼淐依99年4 月14日協議分期應償還之總債務額為76萬8000元,因此倘若黃埼淐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債務,僅是指未按期給付及該期以後之分期付款債務而已。

易言之,乃以76萬8000元總債務金額扣除之前已依約給付金額35萬1000元後之債務餘額41萬7000元全部到期而已,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契約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六、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實體上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自原告處受償取得之106萬9204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920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為訴外人黃埼淐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人事保證人,黃埼淐於任職期間有業務侵占等行為,以致損及被告,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應與黃埼淐連帶賠償被告之損失,就此被告於98年間即已取得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原始債權如下:(一)187萬4136 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9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二)62萬6888元及自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合計債權本金250萬1024 元。

被告所受上開損害,雖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員工誠實信用保險於99年3月19日理賠146萬4290元,且不足額部分,被告與黃埼淐曾於99年4 月14日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惟黃埼淐僅繳納部分分期款,自103 年4月8日後即未再繳款,按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遂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關理賠及還款清償債權情形係以上述債權(一)75%、債權(二)25%之比例清償後,仍有如下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一)83萬1670元及自103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計3萬2081元;

(二)17萬35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計3176元。

被告持前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並因此執行受償取得106萬9204 元本息,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雖係依憑98年8月26日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10月21日聲請對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然因被告係對原告、主債務人黃埼淐分別取得執行名義,惟二者仍係同筆債權,且被告已於99年4 月23日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85、4786號執行事件對於黃埼淐為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雖僅係換證執行,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強制執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並不需送達黃埼淐即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該中斷時效對保證人即原告亦生效力,被告於 103年10月21日聲請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並未逾5年時效。

三、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責任與民法第745條規定不同,在解釋上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並不包含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著,始能請求,僅指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如保險、執行擔保物等求償,即可對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

依主債務人黃埼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亦無保險、擔保物可供求償,足見被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更何況,原告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已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且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係於黃埼淐未依協議繳款後,才對原告執行,並非逕對原告執行,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四、原告之連帶清償責任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本即得對原告請求給付,被告與黃埼淐間之分期清償協議,僅屬債務人提出還款誠意以免債權人逕為執行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同意其延期清償,被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要旨,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況且,依被告於99年4 月14日與黃埼淐之協議書內容,被告雖同意黃埼淐分期清償,並給予金額減免,但未約定捨棄或免除保證人即原告之清償責任,且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得由甲方按已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包括乙方員工保證人」,因黃埼淐事後未依約履行,全部欠款已回復至未協議前之狀態,不論協議有無經原告同意,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陳,迄至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仍有前述之本金83萬1670元、17萬3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則被告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取得106萬9204 元,於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依照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77號執行事件自原告處受償取得106萬9204 元,該執行事件已在原告提出本訴後執行終結。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06萬9204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因擔任訴外人黃埼淐(即黃崧桓)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人事保證人,嗣因黃埼淐於任職期間有侵占、挪用被告公司款項等行為,以致損及被告,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已於98年4月21日、5月20日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其原始債權為(一)187萬4136元及自9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9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二)62萬6888元及自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合計債權本金250萬1024元。

被告另於98年9月25日、5 月25日間即已取得對主債務人黃埼淐之執行名義,原始債權為本金187萬4136 元及其遲延利息(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所載債權);

62萬6888元及其遲延利息(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6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合計債權本金250萬1024元。

被告所受前揭損失,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員工誠實信用保險理賠於99年3月間賠付被告146萬4290元。

就理賠不足額部分,主債務人黃埼淐於99年4 月14日與被告協議分期清償,惟黃埼淐僅繳納部分分期款,自103 年4月8日後即未再繳款,被告遂持本院98年8 月26日核發之98年度司執辛字第6871號債權憑證兩紙為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90、31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之原執行名義所換發),以原告尚積欠伊(一)83萬1670元及自103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計3萬2081元;

(二)17萬35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計3176元為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6777 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最終自原告處受償取得106萬9204 元,而全部滿足其債權,該執行事件並告終結等事實,有員工保證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9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8年8 月26日98年度司執辛字第6871號債權憑證二紙、代位求償同意書、99年4 月14日協議書、黃埼淐繳款明細表、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月8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67號支付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2、44、154、158、171至172、177頁),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77 號執行卷宗影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原告所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辛字第687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實體上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自原告處執行受償取得之106萬9204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查被告取得對原告及主債務人黃埼淐之執行名義,其原始債權為187萬41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62萬68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債權本金250萬1024 元。

而前開債權,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間以員工誠實信用保險理賠被告146萬4290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僅在其賠付之146萬4290 元範圍內,就原告及黃埼淐其餘積欠被告之款項,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取得保險代位權,此觀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已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給被告,該公司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執行追討,原告與被告間已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財產而受償106萬9204 元,顯屬不當得利。」

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8年8 月26日核發,該人事保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才持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5 年時效期間。」

云云,然查: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747條、第756條之9已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法院之程序具有公信性,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法意,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即應發給債權憑證,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債權人此項要求,自應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時效效力,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本件情形,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人事保證債務,而被告前已於98年11月25日對主債務人黃埼淐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187萬4136元、62萬6888元),並於98年12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

復又99年3 月30日對黃埼淐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187萬4136元、62萬6888元),並於99年4月23日在前揭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8年11月2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99年3 月30日債權憑證換發聲請狀各二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2、153、157、160 頁),則不論執行法院有無將此強制執行事由通知黃埼淐或原告,對於黃埼淐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此一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據民法第747條、第756條之9規定,對於保證人即原告亦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8年8 月26日所核發,被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期間。

被告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於主債務人黃埼淐為執行時,只是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已,執行法院並未通知黃埼淐,亦未為任何執行行為,被告聲請執行之意思未到達黃埼淐,對黃埼淐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更無及於原告之理。

被告對於黃琦淐之執行名義上,當事人欄並無原告名義,內容亦無敘及保證或人事保證,顯與原告或人事保證無涉,被告向黃埼淐聲請執行,自不生對原告中斷時效之效力。」

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對於主債務人黃埼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亦未能證明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據民法第745條、第756條之9,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直接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

惟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745條、第756條之9 定有明文,是以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僅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範圍內,負其責任,且於僱傭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前,對於僱傭人得拒絕清償。

經查,對於主債務人黃埼淐所造成債權本金250萬1024 元之損害,被告僅能經由員工誠實信用保險獲得146萬4290 元之理賠,且其餘損害額業經被告聲請法院向主債人黃埼淐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情,有前揭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自堪認定屬實。

依此,堪認就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損害額),被告已無從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且被告已就主債務人黃埼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起保證人責任,原告並無拒絕清償給付之權利。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係於96年11月3 日對保,且未約定期間,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有效期間為3年即至99年11月2日止。

主債務人供黃埼淐於97年、98年任職期間侵占挪用被告公司款項250萬1024 元,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告146萬4290 元,且就不足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與黃埼淐於99年4 月14日達成還款協議,同意將清償期限展延至106年4月止,已逾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則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況且,上述還款協議,已對雙方之債權債務重新約定,被告並捨棄部分債權,應視為被告與主債務人已達成和解,故被告對原告之人事保證債權亦已消滅。」

云云,然查:1、參照民法第752條「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 人免其責任。」

、第753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 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 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 負保證責任。」

規定,可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前者係 指「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即保證契約本身並未 約定其存續期間,且只針對已約定清償期限之特定債務為保 證,非屬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並不在保證責任內(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75號、4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後者則係指保證契約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之一定期間內 負保證責任」,即保證契約本身已約定其存續期間,在此約 定保證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金額若干,均應負 保證責任,屬概括保證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本件情形而言,依據兩造96年11月 3 日所簽署之員工保證書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所 約定的是原告於主債務人黃埼淐(即被保證人)在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如黃埼淐有侵佔、挪用公款等導致被告受損之行 為時,原告應負起保證責任,與黃埼淐連帶賠償被告所受損 害,核其契約性質乃屬人事保證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 參照),雖兩造並未約定此一人事保證契約之存續期間(即 保證期間),然依據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人事保證未定 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規定,兩造間之人 事保證期間有效期間為96年11月3 日起三年。

是依上情觀之 ,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僅約定「於黃埼淐在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如黃埼淐有侵佔、挪用公款等導致被告受損之行為時 ,原告應負起保證責任,與黃埼淐連帶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原告是否應負起賠償被告之責任,端視黃埼淐在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是否有侵佔、挪用公款等導致被告受損之行為而 定,並非一定發生賠償責任,且此一賠償責任亦無約定清償 期限,是以原告顯非就「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而兩 造所簽署之人事保證契約雖未約定保證期間,然依據民法第 75 6條之3第3項規定,兩造間之人事保證期間有效期間為96 年11月3日起三年,即原告只在「96年11月3日起三年」之期 間內負保證責任,於此三年期間內所發生「黃埼淐在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有侵佔、挪用公款等導致被告受損之行為」, 不問次數若干、損害額若干,原告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兩造 間之人事保證契約顯然係屬「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 證」之性質。

2、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既然係屬「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 為保證」之性質,並非「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則縱 使被告在原告之保證責任發生,並取得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 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9年4 月14日與主債務人黃埼淐達 成協議,同意黃埼淐分期付款延期清償,且最終清償日期10 6年4月已在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即99年11月 2 日)之後,原告亦無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 責任之餘地。

3、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固然揭示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 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 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 ,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 其案例事實則為「本件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四月六日,向被上 訴人出具保證書略謂『連帶保證訴外人鄭世家於現在及將來 開出支票,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以新台幣四萬元為限 ,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保證期間自立約日起 至四十八年六月六日止』云云,而被上訴人執有鄭世家所開 四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七月之支票八紙,共計金額新台幣三萬 九千五百元,均因發票人係拒絕往來戶未能兌現,經被上訴 人提出保證書及支票為證,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萬九 千五百元之判決。

………至被上訴人因主債務人鄭世家欠其 票款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元,曾於四十七年八月三日與鄭世 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鄭世家願如數給付並支付利息,其履 行期間自即日起每一個月攤還新台幣五千元及其利息,如有 一次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卷附新竹地方法院和解筆 錄足據。

其所延展之清償期,既在原約定保證期間至四十八 年六月六日為止以前,乃上訴人竟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按之前開說明,自屬不合。」

,顯然其 意旨著重在說明民法第755條僅適用於「就定有期限之債務 為保證」之情形,只是附帶說明「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 為保證」之情形,縱有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既然 其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依然不得援 引前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至於「約定保證人於一定 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如有「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且所延展之清償期已超出該一定期間」者,保證人是否 得援引前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因此種情形與前揭判 例事實不同,且從其判例意旨亦無法推得最高法院尚有採取 「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 清償期已超出該一定期間者,保證人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 張不負保證責任。」

之法律見解,故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判 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被告既已允許主債務人黃埼淐延期清償 ,且所延展之清償期已超出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屆滿 (即99年11月2日)之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55條規定, 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4、本件人事保證契約存續期間係到99年11月2 日止,而主債務 人黃埼淐係在97年、98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侵占挪用被告公 司款項250萬1024 元,原告之保證責任已經發生,被告亦已 在98年10月之前,取得對於原告及黃埼淐250萬1024 元本息 之執行名義,事後經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告146萬4290 元後, 被告仍可就剩餘之103萬6815 元之本息及程序費用請求原告 及黃埼淐給付。

而被告雖與主債務人黃埼淐於99年4 月14日 簽署協議書,就剩餘之103萬6815 元本息及程序費用達成「 黃埼淐自99年5月起至101年4 月止,每月還款新臺幣七千元 整。

自101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還款新臺幣一萬元整 。」

之合意(見本院卷第42頁),然此乃被告與黃埼淐之還 款協議(屬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和解性質),與原告無涉,並 不因被告與黃埼淐達成上開還款協議,即發生原告保證責任 消滅之效果,至多原告只能主張因上開還款協議已減輕主債 務人黃埼淐之責任,依據民法第741條規定,亦應減輕保證 人之責任【詳後述(五)】。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主債 務人黃埼淐間之還款協議,已對雙方之債權債務重新約定, 被告並捨棄部分債權,應視為被告與黃埼淐已達成和解,被 告對原告之人事保證債權亦已消滅。」

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準用之,民法第756條之9亦有明定。

本件情形,被告於98年4 月21日、5月20日取得對於原告250萬1024元本息之執行名義;

另於98年9月25日、5月25日取得對主債務人黃埼淐250萬1024 元本息之執行名義,事後經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告146萬4290元後,被告僅就剩餘之103萬6815元本息及相關程序費用,可依前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或黃埼淐給付。

惟參照前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2月2 日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內容(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及被告與黃埼淐99年4月14日所達成「黃埼淐自99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每月還款新臺幣七千元整。

自101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還款新臺幣一萬元整。」

之合意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與黃埼淐就剩餘之103萬6815 元本息及程序費用,已達成「黃埼淐僅需負給付76萬元予被告,被告捨棄超出76萬元以外之本息及程序費用請求」之合意。

是以依據上開協議內容,將形成保證人即原告應負擔103萬6815 元本息及程序用給付義務,而主債務人黃埼淐僅負擔76萬元給付義務之結果,致使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則依據前揭民法第741條規定,原告主張給付義務應縮減至主債務人所負擔給付義務76萬元之限度內,於法即屬有據。

又查主債務人黃埼淐於簽署前揭協議後,已履行該協議至103 年4月8日為止,計已清償35萬1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黃埼淐繳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則扣除前揭35萬1000元後,被告僅剩本金41萬7000元可資請求原告給付,如今被告既已從系爭執行程序中,自原告處受償106萬9204元,則就超出41萬7000元部分(即 65萬2204元),被告受領該等65萬2204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給付65萬2204元及自104 年6月2日(即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第181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依被告於99年4 月14日與黃埼淐之協議書內容,被告雖同意黃埼淐分期清償,並給予金額減免,但未約定捨棄或免除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且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得由甲方按已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包括乙方員工保證人』,因黃埼淐事後未依約履行,全部欠款已回復至未協議前之狀態,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因此變更。」

云云,然查:被告與黃埼淐所簽署99年4 月14日協議書前言約定內容為「乙方任職甲方公司期間,因業務上及其相關共侵佔挪用客戶款項共新臺幣250萬1024 元(花蓮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在案),雖經員工誠實保險理賠新臺幣146萬4290 元,尚有不足額,現雙方達成協議,乙方按下列條件償還上述不足額予甲方,協議條件如下:」、第1條約定內容為「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欠款,但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得由甲方按已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包括甲方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乙方員工保證人」、第2條約定內容為「乙方自99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每月還款新臺幣七千元整。

自101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還款新臺幣一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綜觀被告與黃埼淐所簽署99年4 月14日協議書前揭約定內容及其餘契約條文內容,暨前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2月2 日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內容,可知被告與黃埼淐係約定「黃埼淐僅需負分期給付總額76萬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捨棄超出76萬元以外本息及程序費用之請求。

若黃埼淐未依約分期償還,則黃埼淐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其餘未還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得依據先前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對於黃埼淐及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與黃埼淐並無約定「若黃埼淐未依約分期償還時,黃埼淐除應給付76萬元之未償餘款予被告外,尚應再給付被告先前捨棄之76萬元以外之本息金額及程序費用予被告」(即回復至未協議前之給付內容)」。

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給付65萬2204元及自104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逾前揭金額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65萬2204元及自104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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