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訴,39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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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羅治東
訴訟代理人 張浩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請求機車損害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38,3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此部分因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予以撤回,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參照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2,3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最後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9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駛至縣民大道2段72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闖紅燈之行為,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AM9- 18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民大道2段7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與氣胸、左肩鎖骨末端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側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941 元;

醫療用品費用7,069元;

營養品、中醫費用及民俗推拿共計39,699元;

交通費用41,295元;

看護費用199,250元;

原告之配偶從國外往返臺灣探視之機票費用47,987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9,964元,尚應賠償共計2,115,277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9,941元、醫療用品費用7,069元、交通費用41,295元及看護費用199,250元,被告均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營養品、中醫費用及民俗推拿共計39,699元及原告之配偶從國外往返臺灣探視之機票費用47,987元部分,原告應舉證其必要性,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並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車速過快、就系爭機車疏於保養及忽視號誌燈號而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準):

(一)被告於102 年9月5日上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駛至縣民大道2段72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縣民大道2段7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與氣胸、左肩鎖骨末端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側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99,941元。

(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支出交通費用41,295元。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199,250元。

(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069元。

(六)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9,9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依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準):(一)原告請求營養品、中醫費用及民俗推拿共計39,699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其配偶從國外往返臺灣探視之機票費用47,987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請求營養品、中醫費用及民俗推拿共計39,699元,是否有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求營養品、中醫費用及民俗推拿共計39,699元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請求之必要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致有上開損害支出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支出在客觀上是否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顯有疑義,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其配偶從國外往返臺灣探視之機票費用47,987元,是否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車禍當天就醫,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因此遠在貝里斯工作之配偶林耀川特地返國探望原告,往返機票為貝里斯幣3,200 元,以當時美金與貝里斯幣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為47,987元,此部分係額外增加之支出云云,並提出陽明醫院病危通知單、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函、登機證影本與購票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3頁),惟原告之配偶返國探視原告,係基於夫妻之情誼,並由原告之配偶支出之費用,核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本身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費用,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與氣胸、左肩鎖骨末端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側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或和解之情形,而原告陳稱其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原本在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任職,於97年6 月退休等語;

被告陳稱伊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從事過超市倉管人員、營業員,目前待業中等語,另參酌兩造之資力狀況,此有兩造之101、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與縣民大道2段726巷口之交岔路口,縣民大道2段含快慢車道為7線道之幹道,縣民大道2段726巷口則僅為2線道之支道,當時系爭機車已橫越過縣民大道2 段一半以上之車道,而系爭肇事車輛始從交岔路口行駛而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當時車速約20至25公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訊卷第5 頁);

於審理時則陳稱:應該是到了一半時轉成黃燈,我走的時候確實是綠燈,車速約10幾公里到20公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審判卷第36頁);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當天轉到縣民大道2 段時是紅燈,接近路口時轉為綠燈,於是我放開煞車板,要採油門前,原告的車子就從左側撞上來,撞到左側保險桿、方向燈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審判卷第35頁背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在案。

而設置在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與縣○○道0 段000巷○○路○○○○號誌,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於普通二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第1時相即縣民大道2段726巷為紅燈時,縣民大道2段東西向綠燈計72秒、黃燈4秒、紅燈3秒;

第2時相即縣民大道2段為紅燈時,縣民大道2段726巷南北向綠燈計30秒、黃燈3 秒、紅燈3秒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6月8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參照系爭事故發生撞擊之位置、兩造就行車動態之陳述及系爭事故發生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管制秒數之情事,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從縣民大道2段726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時號誌燈正由綠燈轉至黃燈,再轉至紅燈(黃燈及紅燈合計僅6 秒),而被告於號誌燈由紅燈轉成綠燈時隨即重新加速通過路口而發生撞擊,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但被告於號誌燈轉變前後,系爭機車仍在通行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欲加速通行,仍應負過失責任。

2 原告雖否認自己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訊稱車速約20至25公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車速約10幾公里到20公里,可認當時平均行車時速約為20公里左右,換算為每秒行進5.56公尺,縱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縣民大道2段726巷停止線之瞬間仍為綠燈,但已隨即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原告行車方向之黃燈加紅燈共6秒,當時被告行駛之縣民大道2段仍在紅燈),原告在橫越縣民大道2 段時,應可注意到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燈業已轉變,被告行車方向將轉為綠燈,然原告並未立刻加速橫越通過,猶以原來之車速慢速通行,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考量前述事證後綜合判斷,認為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

3 綜上,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共計947,555 元(計算式:99,941+41,295+199,250+7,069+600,000=947,555),依照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663,289 元(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19,964 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3,325 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3,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6%,其餘74%則由原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原告因於本件審理時追加擴張請求之金額而補繳裁判費 1,000元以外,並未課徵第一審之裁判費)。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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