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訴,40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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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王正通
王正裕
王文章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王章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成興段145-1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鐵皮造地上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嗣後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準備四狀及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字2339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2(一層鐵皮屋、面積37.6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46.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4+A4-1(鐵皮屋通道+磚造水塔、面積17.19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2-3連線磚造圍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含附圖編號A5部分)返還共有人全體等情。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阿振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各6分之1。

而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王榮松於40年間向原告祖父王萬發承租系爭土地一部分搭建磚石造1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王榮松過世後,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正洋繼續承租使用,嗣王正洋過世後,由被告繼續承租。

而王榮松當初因系爭租賃所建屋之範圍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號即稅籍資料記載之126.3平方公尺,亦即僅止於附圖編號A1所示之磚造房屋之範圍,而附圖編號A2、A3、A4、A4-1均為被告或被告之父事後所無權擅自增建,建材亦與原磚造建物不同,並非系爭租賃之範圍。

再從37年6月間之航照圖顯示,當初原地上物為長方形建物,然至90年10月間之航照圖所示之原來建物已擴大並有巨大儲水塔之存在,至94年占有面積又繼續擴大。

此外,按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阿振與被告之父親王正洋於83年9月間所訂立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王正洋(以下簡稱甲方)向王阿振(以下簡稱乙方)租用座落於○○鄉○○路0號房屋三間,因葛拉絲颱風天災造成屋頂破損,甲方要維修破損部分,乙方以土地所有人提出反對,甲乙兩方為和氣解決問題,以成興村村長謝火木、○○鄉民代表為見證人,做以下協議。」

亦可足徵最初系爭租賃範圍至多僅為附圖編號A1及A3所示範圍,其餘部分均為被告無權占有。

而被告雖再提出相關之收租收據為憑,然觀諸收據可知,其內容除記載日期及簽收人王琮鑫、王正裕外,僅載明收到101年102年度應收地租兩年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到被告位於○○鄉○○村○○路0段0號102年、103年兩年地租計1萬元整等語,就租賃標的並無任何記載,自無從以前揭收據而認定系爭租賃範圍亦包括附圖編號A2、A4、A4-1地上物坐落之基地。

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編號A2、A3、A4、A4之1等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含附圖編號A5)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論係原告所主張屬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部分,或原告所主張非系爭租賃關係之部分,均係年代已久之建物。

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租賃,並未訂立書面租約,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即係以被告之建物占有土地之範圍而為收取,多年來均未曾有過異議。

甚或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王阿振即居住在系爭土地旁,對於原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知之甚詳,此亦可佐證系爭租賃之範圍即為現今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再者,原告雖以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之稅籍資料與目前被告使用地上物之面積差異而認有無權占有之事,然該等資料是否與現場之實際情形相符不無疑問,自難以此為系爭租賃範圍之依據;

況且,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部分之屋頂前因道路闢建而有經過整修,因而部分材質與附圖編號A2、A3、A4、A4-1地上物之材質不相同,且附圖編號A2、A3、A4、A4-1地上物原先為瓦片之屋頂因颱風而改為鐵片屋頂,以致前後段建物之情形不同。

參之,附圖編號A2、A3、A4、A4-1地上物位置中之門框,明顯與地面間之距離過低,此等情形之發生,係因原先之土地過低而填土增高所致,再參諸門框之材質均屬舊有等情觀之,其並無有擴建之情事。

(二)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阿振之子王琮鑫於在對被告提出之竊佔告訴案件中證稱:「我與被告王章憲是因為我的父親王阿振與王正洋在民國83年協議修繕○○鄉○○路0段0號約40坪,可是王員卻私自在該址後方我的土地上加蓋鐵皮屋,我於103年7月24日下午14時30分發現並至現場制止無效,我才報案通知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及其後王琮鑫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中亦證稱:「(問:土地給被告使用多久?)答:很久了,被告之祖父就開始使用了。」

、「(問:土地上房子是誰蓋的?)答:他們蓋的,被告祖父時就蓋了。」

、「(問:土地為何會給他們使用?)答:被告祖父是做生意的,我們祖父是種田,我們的地給他們蓋房子用,他們的地乘以六倍給我們種菜。」

、「(問:何時改為承租?)答:也是被告祖父時代,他祖父把他們給我們種的地賣掉,之後就改為承租,一直承租至現在。」

、「被告父親時代,約民國70幾年間,被告父親說後面的地給他們養雞,所以他們就在後面做圍牆,把整個地圍起來。」

、「(問:所以自民國70幾年間開始,圍牆圍起來的範圍內就是被告他們在使用。

)答:是。」

、「(問:被告蓋房子範圍都是在他原本使用之圍牆範圍內?)答:是。」

等語,此亦足佐證原告所主張附圖編號A2、A4、A4-1地上物並未在系爭租賃範圍云云,亦非實在。

(三)其次,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4號卷內之資料,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阿振之訴訟代理人即王琮鑫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曾問以:「所稱訴外人房子占有土地的權源為何?」王琮鑫答稱:「在我爺爺時代就已經租給他們,而且有收租,承租人目前是王章憲、王章仁,門牌號碼是宜蘭縣○○鄉○○路○段○號,我方的房屋是同段一號,占有的土地都是1270地號土地。」

等語。

又王琮鑫於現場履勘時陳稱:「...5號是訴外人王章憲、王章仁所有,他們很早就承租該部分土地。」

等語可知,王阿振及原告王正通均承認被告之前手有承租宜蘭縣○○鄉○○路0段0號建物所占有使用範圍之事實,且在前開訴訟中,土地共有人王阿振及原告均未曾指稱目前地上物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有部分並未在出租之範圍;

此外,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之父王正洋與王阿振於83年間曾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颱風損壞事宜作過協議,雙方簽定協議書,王正洋要求將原先之瓦片改為鐵片維修,王阿振亦表示同意,此亦為附圖編號A2、A3、A4、A4-1地上物所以使用鐵皮屋頂之緣由。

再參以苟被告所有之建物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何以共有人王阿振於87年間書立協議書時均未置一詞,此亦足證目前被告使用之地上物確均屬系爭租賃範圍之內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目前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為處分權人之附圖編號A1、A2、A3、A4、A4-1及編號1-2-3連線所示之磚造圍牆坐落其上,而上開地上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及附圖編號A5部分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而昔日原告之祖父王萬發,與被告之祖父王榮松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系爭租賃存在,並因繼承而繼續存續於兩造之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部分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系爭租賃範圍,並不包括附圖編號A2、A3、A4、A4-1所示地上物占用之範圍以及附圖編號A5所示之範圍,是被告顯係無權占有使用上開範圍,被告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2、A3、A4、A4-1、A5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爭點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2、A3、A4、A4-1、A5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然原告若不爭執與被告間就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特定部分存在租賃關係,僅係就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有爭執,而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自應由主張租賃關係僅存在土地特定位置而不及於其他土地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祖父王榮松昔日向原告之祖父王萬發承租系爭土地一部分搭建磚造一層樓房,而依該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則兩造先人當初約定之租賃範圍自僅限於該屋之面積即126.3平方公尺即約附圖編號A1所示之範圍,是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以外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云云。

然查,依上開宜蘭縣○○鄉○○路0段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折舊年數為37年之磚石造房屋部分面積合計為49.6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60年之雜木以外建造之房屋面積則為76.7平方公尺,此有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上開稅籍資料所示,該址本存兩個不同時期所建造、材料構造亦不相同之建物,是原告單憑兩個不同時期、構造之建物面積予以合併計算並謂此為系爭租賃範圍等情,顯乏依據。

再者,租地建屋者,衡情應是承租人向地主承租土地後再興建房屋,是承租者應不至於將租賃範圍全部建滿,否則承租者連出入房屋均會生問題,是以昔日1層磚造房屋之格局與使用方式,必然會預留房屋前後之庭院空間以利日常生活之利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範圍僅限於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坐落之範圍,亦與租地建屋之常情有違,而非可採。

(三)原告雖再主張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結構四周為磚牆,屋頂橫樑為木架構造,觀其結構顯然為一完整建物,其餘建物則為部分磚牆鐵皮頂,材質顯與前者不同,應係事後擅自擴建云云。

然查,原告不爭執兩造祖父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存在系爭租賃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之祖父或是繼承租賃關係之人,於系爭租賃範圍內,在舊有建物外再行增建其他建物,並非法所不許。

而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租賃範圍僅存在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坐落之範圍,則在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若在系爭租賃範圍內,被告之祖父或其繼承租賃關係之人,當得於租賃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是當無從以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構造材質不同,即可遽謂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以外之範圍即屬無權占有。

參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阿振之子即訴外人王琮鑫於對被告提出之竊佔告訴案件之103年10月14日偵訊中證稱:「(問:土地給被告使用多久?)答:很久了,被告之祖父就開始使用了。」

、「(問:土地上房子是誰蓋的?)答:他們蓋的,被告祖父時就蓋了。」

、「(問:土地為何會給他們使用?)答:被告祖父是做生意的,我們祖父是種田,我們的地給他們蓋房子用,他們的地乘以六倍給我們種菜。」

、「(問:何時改為承租?)答:也是被告祖父時代,他祖父把他們給我們種的地賣掉,之後就改為承租,一直承租至現在。」

、「被告父親時代,約民國70幾年間,被告父親說後面的地給他們養雞,所以他們就在後面做圍牆,把整個地圍起來。」

、「(問:所以自民國70幾年間開始,圍牆圍起來的範圍內就是被告他們在使用。

)答:是。」

、「(問:被告蓋房子範圍都是在他原本使用之圍牆範圍內?)答:是。」

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34頁)觀之,更足彰顯前述系爭租賃範圍並非單純限於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之範圍,而是及於地上物周遭附連土地部分,否則於70年間迄今103年間系爭土地之地主應不致任憑承租人逾越租賃範圍使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或爭執,甚至尚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此有租金收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故原告前述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仍非可採。

(四)原告雖再主張昔日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上原來舊有建物是長方形建物,然至90年10月間之航照圖,原來建物面積擴大,並有巨型水塔,94年5月間,面積又再度擴大云云。

然查,如前所述,系爭租賃範圍並非絕對等同某特定建物之範圍,是以上開不同時期之空照圖比對系爭土地上建物狀況,並無法明確區分系爭租賃範圍與非租賃範圍。

再者,以原告提出之卷附空照圖,其中37年6月11日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並無法清楚看出系爭土地之建物狀況,至於90年1月8日、94年5月11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之建物狀況,對照被告提出82年5月19日、87年6月18日、98年11月6日、103年11月22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則可見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範圍大多一致,是以此部分空照圖之時間係82年間至103年間,已長達20餘年,並無明顯增建情形,且建物狀態持續長期未就租賃範圍有爭議之情形下,原告亦難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空照圖即可佐證其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土地明顯增建而逾系爭租賃範圍等情為真。

且縱使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1及附圖編號A2、A3、A4、A4-1所示地上物確為不同時期所增建,亦無從佐證所為增建均非在系爭租賃範圍之外,從而原告請求再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查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歷次登記表及其地上建物測繪圖,即無必要。

(五)原告又主張另依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阿振與被告之父王正洋於83年9月間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可證系爭租賃範圍為附圖編號A1及A3所示地上物之坐落範圍,其餘部分為無權占有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王正洋(以下簡稱甲方)向王阿振(以下簡稱乙方)租用座落於○○鄉○○路0號房屋三間,因葛拉絲颱風天災造成屋頂破損,甲方要維修破損部分,乙方以土地所有人提出反對...」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然系爭協議書主要係要協商系爭土地上王正洋房屋破損欲進行修繕而遭地主阻擋之情事,並非就系爭租賃範圍爭議為協調,故尚無從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王正洋向王阿振以租用座落於○○鄉○○路0號房屋三間」即遽認系爭租賃範圍僅限於「○○鄉○○路0號房屋三間」。

再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租賃範圍至多存在於附圖編號A1、A3所示地上物,則參諸附圖編號A1、A3所示地上物,係呈L字形狀,經過上開建物南側、西側之邊界各自延伸,恰與附圖編號1-2-3之磚造圍牆相接,而使整體區域為方形且封閉之態樣,互核以王琮鑫於上開對被告提出上開竊佔告訴案件之103年10月14日偵訊中關於圍牆於70年興建等語證述,顯然被告或其先人自70餘年間起已獨占使用系爭土地已非僅限於附圖編號A1、A3所示範圍,是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所有人就此狀態既未表示異議或爭執,甚至持續收取租金,自堪信系爭租賃範圍並非僅限於附圖編號A1、A3所示之範圍,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租賃範圍至多限於附圖編號A1、A3所示之範圍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存在系爭租賃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2、A3、A4、A4-1所示地上物係屬系爭租賃範圍外,故原告認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2、A3、A4、A4-1、A5所示土地範圍無合法權源,並無理由。

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2、A3、A4、A4-1、A5所示土地範圍無合法權源,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2、A3、A4、A4-1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含附圖編號A5)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2、A3、A4、A4-1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含附圖編號A5)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無理由,而應駁回。

又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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