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子健積欠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與張芷珮及張子健於民國89年間因見冬山河為熱門旅
- (二)再查,原告曾以被告與張子健之間就噶瑪蘭大飯店有借名
- (三)再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自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
- 四、爭點一:張子健與被告間就噶瑪蘭大飯店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 (一)查訴外人沈清志於其與原告間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 (二)其次,被告曾於所涉刑事竊盜案件刑事偵查程序自承:伊
- (三)是綜上所述,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張子健利用其原擔任邦聯
- 五、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 (二)經查,張子健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僅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張芷帆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商號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噶瑪蘭大飯店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張子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子健積欠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達新臺幣(下同)98,898,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嗣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而張子健原為噶瑪蘭大飯店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然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將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先變更登記予其女即訴外人張芷珮,嗣後再由張芷珮變更登記予張子健之子即被告,而前開變更登記行為,實則為張子健以借名登記為由,進而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以達實現清償債權之目的。
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且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基上說明,被告與張子健間就噶瑪蘭大飯店所為之變更登記行為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造成原告無法對於噶瑪蘭大飯店此一獨資商號之財產進行取償,使得張子建得透過此種方式達到規避債務,另一方面持續獲得商號之營業收入,而影響債權人權益。
原告為張子健之債權人,自得就張子健對被告怠於行使依該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登記負責人之權利,代位行使之。
故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終止渠等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噶瑪蘭大飯店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張子健。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張芷珮及張子健於民國89年間因見冬山河為熱門旅遊景點,復為國際童玩節之場地,住宿一宿難求。
而張子健擔任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聯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於噶瑪蘭大飯店所出租之房間地點,原先規劃興建渡假村套房並出售與客戶方式建築,惟其後因邦聯公司經營不善,以致工程無法全部完成,雖其中有部分購買客戶之所有權已移轉,然入住戶數不多,多數套房仍處於閒置狀態,被告與張芷珮及張子健乃討論依此建築之特性,構思將邦聯公司已出售之套房回租當作飯店經營。
惟因張子健財務已發生困難而無力出資籌辦,乃由被告與張芷珮籌措資本額20萬元作為噶瑪蘭大飯店之開辦費用,故噶瑪蘭大飯店成立時之出資人並非張子健。
況且,張子健於飯店成立初期負責工務及與套房所有權人洽談回租經營等事宜,另張芷珮當時雖尚在大學就讀,惟所選修學分較少,因而於無課或假日回宜蘭負責飯店財務及房務工作。
又被告係在退伍之後全力投入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營觀之,根本非如原告所主張渠為張子健之借名登記人。
又被告之所以擔任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係繼受自張芷珮,然因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營支出均由張芷珮之個人帳戶及噶瑪蘭大飯店之帳戶支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飯店開辦時之資金及開始經營後之支出係由張子健所支付。
從而,原告主張噶瑪蘭大飯店係張子健借用張芷珮、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況且,原告先前以沈清志為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噶瑪蘭大飯店實際經營者與出資者為張子健,其子女張芷珮及被告僅係登記之人頭並主張張子健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認定張子健至多僅為噶瑪蘭大飯店經理人,而非噶瑪蘭大飯店實際負責人,因此原告主張張子健與張芷珮、被告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二)再查,原告曾以被告與張子健之間就噶瑪蘭大飯店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向鈞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該事件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原告勝訴,惟經被告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部分廢棄,而於該事件判決中意旨可知,被告與張子健間縱使就提供資本額有內部之契約關係存在,然此一關係可能為贈與、借貸、借名等,就管理營運之內部契約關係,亦可能為經理、委任、合作、合夥、借名等,不一而足,從而縱使認為飯店資本額由張子健支付及實際負責經營飯店業務等情事,尚難據此即斷定係由張子健借用張芷珮或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噶瑪蘭大飯店之負責人。
更何況原告主張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張子健出資及實際負責經營噶瑪蘭飯店業務等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且噶瑪蘭大飯店成立後,相關對外與第三人往來之契約關係,或向行政、稅務單位申報或受處分之文件等,均由張芷珮或被告以噶瑪蘭大飯店代表人之地位對外為之,此有稅務申報書、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催繳通知書、和解書、繳款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查詢明細可資佐證。
甚或噶瑪蘭大飯店對外之借貸亦以被告為債務人,並負清償之責,足證就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營應負擔債權債務而負實際責任者並非張子健,故原告主張張子健借用張芷珮、被告名義經營噶瑪蘭大飯店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再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明定。
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子健為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理人,經理人本即為實際參與經營之人,然噶瑪蘭大飯店之營收先前多係由出資之張芷珮管理,縱使張子健負責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營管理,但先前之營收及資金運用仍操之於出資之張芷珮。
是依上開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張子健為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理人,有經營管理噶瑪蘭大飯店事務之權限,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噶瑪蘭大飯店之負責人。
則張子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號竊盜案件答稱:「(問:你於噶瑪蘭大飯店擔任何職務?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為何人?)我是噶瑪蘭大飯店代表人,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是我兒子張芷帆,我本人是實際經營人。」
等語,旨在說明其為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營人之事實,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以及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概念,並無相違。
再參以,張子健之前開供述,所陳述者僅為其為經理人實際從事參與經營之事實,張子健從未曾陳述謂噶瑪蘭大飯店為其投資所有。
且依前開所敘,張子健於噶瑪蘭大飯店成立初期係負責工務及與套房所有權人洽談回租套房經營飯店等事宜。
而前開供述係針對刑事案件中告訴人告訴意旨所指有關工務事項竊盜事宜之陳述,由於該等事項係屬張子健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工務範圍,則張子健為該等供述,乃係就其實際經營之相關事項為陳述,自難據此陳述即謂張子健係噶瑪蘭大飯店之借名人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自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張子健之債權,而為張子健之債權人。
且被告目前登記為獨資商號噶瑪蘭大飯店登記負責人。
而噶瑪蘭大飯店係88年8月20日申請設立,並於90年1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先前為張芷珮,於94年6月8日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9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69頁至第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與張子健間就噶瑪蘭大飯店所為之變更登記行為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張子健之債權人,自得代位終止渠等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如前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張子健與被告間就噶瑪蘭大飯店是否存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張子健是否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出資人?(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張子健與被告間就噶瑪蘭大飯店是否存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張子健是否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出資人?
(一)查訴外人沈清志於其與原告間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陳稱:當初法院通知伊就數筆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數筆房地是噶瑪蘭大飯店所使用之公設餐廳與游泳池,伊無興趣,張子健則向伊表示要借用伊名義去優先承買,伊乃與張子健協調以伊名義優先承買,伊只要分另2筆土地,其餘不動產歸噶瑪蘭大飯店所有後,而與張芷珮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承買資金由噶瑪蘭大飯店支付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卷一,第198頁)。
是依其所述,可見實際上係由張子健與沈清志就借名契約內容協商完成後,方由張芷珮以噶瑪蘭大飯店名義與沈清志訂立協議書,以借用沈清志名義取得噶瑪蘭大飯店所需之土地。
張子健為優先承買所需價金,係與沈清志共同向訴外人鄭明鴻借貸1,100萬元,並於94年1月17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此亦經張子健於所涉另案偽證刑事案件中自陳甚明(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卷一第201頁)。
是張子健為取得噶瑪蘭大飯店所使用之房地,不惟主動洽商沈清志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進而與沈清志共同向他人借貸所需之承買費用。
再者,張子健於另案所涉刑事案件所提出陳述書亦自承:噶瑪蘭渡假村於89年完成後,幾乎荒廢在那邊,當時整棟大樓乏人管理無人居住,便結合其他住戶作為回租經營飯店,以免該大樓就此荒廢,在過去長達8年,無法收取管理費之下,長期皆由其做維護之工作,並代墊6部電梯保養費及消防維修費與每年颱風時之損害修護,每年費用皆在百萬以上,8年共計千萬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核均亦與李阿茂於張子健、張芷珮所涉偽證刑事案件之審理中證稱:卷存87年11月1日立契約書人記載為伊與噶瑪蘭大飯店,及連帶保證人為張石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事實上係由伊與張子健所簽訂,噶瑪蘭大飯店的事情都是張子健跟伊接洽,伊未曾見過張芷珮、張芷帆,噶瑪蘭大飯店細節部分均是張子健處理等語,互為吻合(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卷宗第195、197頁,即本院卷第81頁)。
堪認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張子健利用其原擔任邦聯公司總經理之關係,回租噶瑪蘭渡假村之房屋而為開設經營,且為取得噶瑪蘭大飯店所需房地,亦是主動洽商沈清志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進而共同借貸資金,且自該飯店籌設開始,亦以其自有資金維護飯店相關設備。
是足認張子健為該飯店實際出資經營者無訛。
(二)其次,被告曾於所涉刑事竊盜案件刑事偵查程序自承:伊僅係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係由伊父親張子健在負責,94年至95年在當兵,之前在念中華大學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68頁,即本院卷第8頁反面),核與訴外人張子健於所涉上開刑事竊盜案件警詢時自承:噶瑪蘭大飯店之負責人為其子張芷帆,實際經營人為伊本人等語(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31頁,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卷一第182頁),核屬相符,且張子健於上開竊盜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噶瑪蘭大飯店從何時開始經營?)89年開始,90年申請,目前尚在營業,餐廳、游泳池被拍賣,我們又把他買回來,現在還是有餐廳跟游泳池等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70頁,即本院卷第9頁反面)。
再者張子健所涉竊盜等案件,歷審判決乃均認定張子健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竊佔案件判決書可佐。
參以,張芷珮為68年6月16日生、被告為70年1月21日出生,於噶瑪蘭大飯店88年申請設立或94年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時,張芷珮應尚是學生,而被告則刻正服役中,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則以在學之張芷珮或服役中之被告,除難認當時渠等有足夠資力設立飯店,且亦無可能分身處理飯店之營運,是被告於前開刑事竊盜案件偵查中所述:伊只是登記負責人,飯店實際負責人為張子健等情,應屬可信。
至於被告抗辯噶瑪蘭大飯店相關對外與第三人往來之契約文件,或與行政機關往來之文件,於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後,相關之借貸亦均由被告為債務人並負清償之責等情。
然噶瑪蘭大飯店既先後以張芷珮、張芷帆之名義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上開對外往來文件及金融帳戶往來於形式上自需配合所登記負責人之名義行之,尚難據以憑認張芷珮、張芷帆即為真正之出資經營者。
此外,被告復抗辯因張子健當時財務發生困難,無力出資籌辦噶瑪蘭大飯店,乃由張芷珮與被告利用積蓄及平時打存下來的錢並向祖母借貸部分款項,籌措資金20萬元作為噶瑪蘭大飯店之開辦費用云云。
然查,此部分關於噶瑪蘭大飯店開辦過程除與張子健前揭所述有關將噶瑪蘭渡假村房屋回租之過程相左外,且相關房屋回租作為飯店使用之籌設、協調、資金調度,乃至於上開有關土地取得、營運費用等,如前開張子健於另案案件中所陳述顯需大筆資金,當非上開20萬元之開辦費得以完成,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張芷帆、張芷珮2人共同出資經營,張子健僅為經理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是綜上所述,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張子健利用其原擔任邦聯公司總經理之關係,回租噶瑪蘭渡假村之房屋而為開設經營,且自該飯店籌設開始,即係以其自有資金維護飯店相關設備,而為該飯店實際出資經營者,且被告則為出借名義為負責人登記之人,應可認定。
五、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規定甚明。
而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張子健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僅先後借用其子女張芷珮、被告名義辦理商業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依前規定,張子健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子健,而張子健卻怠未行使,而原告為張子健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張子健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
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是張子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商業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代位張子健之回復登記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應將噶瑪蘭大飯店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張子健等情,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噶瑪蘭大飯店商號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張子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