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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文銥
法定代理人 游家綺
游朝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 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06年3月9日所為103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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