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重訴,43,2015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益禎
江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84,2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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