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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炎振
再審被告 李文槐
藍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宜蘭縣冬山鄉○○段000○號房屋(下稱791建號房屋)係再審原告經原所有權人李夏贈與而取得。
本院101年度簡上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因肯認69年11月27日同意書之效力,於判決理由說明791建號房屋與同為李夏起造之同段921建號房屋,均係李夏借用子女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雖登記為791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並非真正權利人等語。
然上開同意書實係再審被告所變造,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73、3974、3975、3976號刑事偵查結果,亦否認上開同意書之效力,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是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變造之同意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就其所稱再審被告變造文書之事實,並未提出再審被告因變造文書經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提出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依同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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