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勞執,5,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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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勝宏
相 對 人 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就勞資爭議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退百分之6等合計4萬7,000元,約定於104年8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4年7月29日府勞資字第1040106443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4年7月23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4年7月29日府勞資字第1040106443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又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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