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原訴,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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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廖真義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魏崑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他院執行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林景星前以所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淑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九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鈞院對原告及林淑玲二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業經鈞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

嗣於103年4月1日,訴外人林景星與被告共同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林淑玲,業將系爭本票裁定90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7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1樓)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因部分執行標的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區內,經鈞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以福建金門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9號辦理禁止原告收取或處分對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之每月應領薪資1/3,訴外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上揭執行程序以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查系爭本票到期日,最早者為91年8月30日,最晚者為93年6月30日,是訴外人林景星於103年間向鈞院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淑玲二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已罹於時效,又在訴外人林景星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不論是訴外人林景星或其他執票人,均無人向原告或訴外人林淑玲為任何請求、催告或通知。

雖原告據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但因事涉實體爭執仍被駁回。

然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於本票裁定前,如有本票時效完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爰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㈡、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

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主張如訴之聲明第2項。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好朋友,兩造都是被害人,是透過訴外人林景星介紹而認識,林景星騙原告夫婦買土地及房子,將貸款下來的錢拿走去炒股票,卻沒有履行買土地的契約,伊去桃園告他,林景星說沒有錢還給伊,故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給伊,有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之文件,並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通知債權轉讓事宜,雖伊也知道原告也是被害人,但是伊三餐都有問題,伊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林景星之間的買賣內容,但是原告既然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林景星,伊也是依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訴外人林景星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 3年度抗字第28號駁回確定在案,及嗣林景星於104年2月13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04年4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1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該院轄區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經民法第128條、第299條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1年8月30日、91年11月30日、92年3月30日、92年6月30日、92年9月30日、92年12月30日、93年3月30日、93年6月30日、92年12月31日,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起起算3年,即應分別至94年8月30、94年11月30日、95年3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9月30日、95年12月30日、96年3月30日、96年6月30日、95年12月31日即屆滿3年之時效期間。

而本件被告之前手林景星遲至10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早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而此事由於債務人即原告於受被告以104年4月1日羅東郵局000134號存證信函通知前即已存在,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援引以對抗被告。

況被告到庭亦自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並無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前,業均早已分別於於95年、96年間即已逾3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則原告據以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他院執行部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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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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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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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0年10月17日        │100,000元         │91年8月30日         │91年8月31日         │CH5704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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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0年10月17日        │100,000元         │91年11月30日        │91年12月1日         │CH5704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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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0年10月17日        │100,000元         │92年3月30日         │92年3月31日         │CH5704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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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0年10月17日        │100,000元         │92年6月30日         │92年7月1日          │CH5704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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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0年10月17日        │100,000元         │92年9月30日         │92年10月1日         │CH5704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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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0年10月17日        │100,000元         │92年12月30日        │92年12月31日        │CH5704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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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0年10月17日        │100,000元         │93年3月30日         │93年3月31日         │CH570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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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0年10月17日        │100,000元         │93年6月30日         │93年7月1日          │CH5704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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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0年10月17日        │100,000元         │92年12月31日        │93年1月1日          │CH5704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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